胡XX與李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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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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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3民初9503號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胡X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紹興市柯橋區三農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366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604746307XXXX。
負責人:錢XX,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陶X,浙江澤大(紹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XX與被告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先后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司法鑒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變更后):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李XX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營養費等損失合計人民幣196563.37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直接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述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7月11日7時45分許,被告李XX駕駛車號牌為浙DXXXXX的小轎車途徑柯橋區稽東鎮大橋村地方時,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事故。原告即被送至柯橋區稽東鎮衛生院檢查治療,后因傷情加重進入紹興第二醫院住院治療,現傷情基本穩定。后該事故經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同時被告李XX的小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且事故發生時在承保期間內?,F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依法裁決。
被告李XX辯稱,我已為肇事車輛車投了保險,故原告的損失都應該由保險公司賠償。同時,事故發生后我已墊付了醫療費8250.52元。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于交通事故的發生及事故責任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了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元,有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2、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已墊付醫療費2000元;3、對于原告的各項訴請意見如下:醫療費,應當扣除10%的非醫保費用及進入統籌醫保的醫療費477元;營養費標準過高,應按600元/月的標準計算;對于護理費和誤工費的期限沒有異議,但應按150元/天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原告的傷殘等級提出重新鑒定,即使構成傷殘,賠償標準上應當按農村的標準;精神損害撫慰金,我公司認可3000元;鑒定費,應由侵權人承擔,我公司不予承擔;交通費,我公司予以認可。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7月11日7時45分許,被告李XX駕駛一輛車號牌為浙DX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車竹線柯橋區地方時,與由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紹興市公安局柯橋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被告李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先后前往柯橋區稽東鎮衛生院、紹興第二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住院共11天,花去醫療費合計34435.17元。后經原告委托,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7月30日對其傷殘等級評定、傷病關系分析及參與度、誤工、護理及營養期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如下:1.被鑒定人胡XX于2018年7月11日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致右肩袖損傷,右鎖骨遠端骨裂等,其右肩關節存在自身退行性改變。經治療,其目前遺留的右肩關節功能障礙的后遺癥與本次交通事故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參與度為100%;2.被鑒定人胡XX于2018年7月11日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致右肩袖損傷,右鎖骨遠端骨裂等。經治療,其目前遺留的右肩關節功能障礙喪失25%以上(未達50%)的后遺癥構成《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的十級傷殘;3.根據被鑒定人胡XX的人身損傷情況,建議給予誤工期為15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60日。原告為此支付了鑒定費3350元。審理中,本院依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依法委托杭州華碩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該所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如下:被鑒定人胡XX系交通事故造成右肩袖損傷,經手術治療,目前仍遺留右肩關節功能障礙喪失25%以上(未達50%),評定為人體損傷十級傷殘。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此支付鑒定費1560元。原告為此支付醫療費548.20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前,原告的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在農村。被告李XX作為浙DXXXXX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被告李XX已墊付醫療費8250.5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醫療費2000元。
對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及數額,本院認定如下:1.醫療費,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病歷、醫療費發票、住院費用清單等證據及原、被告的陳述,認定為34983.3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應扣除10%的非醫保費用及進入醫保統籌支付的477元,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住院時間認定為220元(11天X20元/天),原告主張330元不合理,本院予以調整;3.營養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營養期限確定為60天,營養費確定為1200元(60天X20元/天)。原告主張2000元不合理,本院予以調整;4.誤工費,誤工期限本院根據司法鑒定意見確定為150天,標準參照2018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誤工費確定為27300.82元(66432元÷365天X150天)。原告主張的27680元不合理,本院予以調整。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誤工費標準應按150元/天計算,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5.護理費,本院根據司法鑒定意見護理期限確定為60天,標準參照2018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護理費確定為10920.33元(66432元÷365天X60天)。原告主張的11072元不合理,本院予以調整。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護理費標準應按150元/天計算,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6.殘疾賠償金,根據重新鑒定后的司法鑒定意見,確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同時,根據原告陳述及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可以認定事故發生前原告以非農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應參照城鎮居民賠償標準計算,故殘疾賠償金本院按照2018年浙江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具體為55574元/年X20年X10%=11114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除己方辯稱外并無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7.鑒定費,根據發票確定為33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鑒定費不予理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8.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為3000元;9.交通費,本院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酌情認定為700元。以上各項合計192822.52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應認真遵守交通規則,文明駕駛、文明出行,共同維護文明、和諧的交通環境。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事故所作的認定,依據充分、程序合法,結論客觀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原告有權請求賠償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本案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由承保肇事機動車的保險公司即本案的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110000元。對于不足部分72822.52元,根據事故責任認定,由被告李X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因被告李XX為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故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李XX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失合計192822.52元。同時,因被告李XX已墊付醫療費8250.5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醫療費2000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尚需賠償原告182572元,并支付給被告李XX墊付的醫療費8250.52元。另,因原告的損失已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在本案中再向被告李XX主張賠償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對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對其訴求中的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胡XX因本案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182572元,同時,支付給被告李XX8250.52元,款均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胡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31元,減半收取2115.50元,由原告胡XX負擔148.50元,被告李XX負擔1967元,被告李XX應負擔部分,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給本院。鑒定費15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