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倪X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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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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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3民初1295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柯橋區、0106、0801、0901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621716182XXXX。
代表人:祝建國,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浙江鑒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XX,浙江鑒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倪XX,男,漢族,住紹興市柯橋區。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越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602796489XXXX。
代表人:唐昱,系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系員工。
原告訴被告倪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被告倪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倪XX賠償原告損失56869.71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9時41分,被告倪XX駕駛車牌號為浙D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在紹興市柯橋區濱中路與江濱路叉口附近地方,與祁蔣龍駕駛的由蔣澤斌投保于原告處的車牌號為浙DXXXXX的小型越野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被告倪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祁蔣龍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紹興華勝汽車維修有限公司對該浙DXXXXX的小型越野客車進行了修理,共計維修費56869.71元。投保人蔣澤斌向原告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代位追償,并向原告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一份,將本次事故中應當由被告承擔的56869.71元損失的索賠權轉讓給原告,由原告進行追償。另經查證,涉案車牌號為浙D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于被告乙保險公司處,被告乙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理賠范圍內就損失費用進行優先賠付。綜上,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依據《保險法》之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倪XX辯稱:1.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2.我的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損失應當由乙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1.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2.浙DXXXXX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3.浙DXXXXX車輛的損失經重新評估,應當以重新評估意見及原告定損項目就低認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交通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與原告訴稱一致。
浙DXXXXX車輛登記在案外人蔣澤斌名下,該車輛在原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422840元(含不計免賠率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浙DXXXXX車輛經原告定損,車輛損失為56869.71元,并由紹興華勝汽車維修有限公司進行修理,修理費為56869.71元。案外人蔣澤斌向原告申請代位求償,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費用,并將相關索賠權轉讓給原告,原告遂向紹興華勝汽車維修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費用。訴訟過程中,經被告乙保險公司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杭州聯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案涉事故中浙DXXXXX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該公司作出公估報告,認定浙DXXXXX車輛損失為48135元。被告乙保險公司為此支出評估費4000元。另,浙DXXXXX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被告倪XX駕駛浙DXXXXX車輛與案外人祁蔣龍駕駛的浙DXXXXX車輛相撞造成事故,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向紹興華勝汽車維修有限公司支付浙DXXXXX車輛維修費56869.71元,事實清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本案系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結合被告倪XX在本案中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本院確認被告倪XX應就本次事故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浙DXXXXX車輛的損失經重新評估確定為48135元,本院對此予以認定。因浙DXXXXX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故原告的合理損失48135元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相應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浙DXXXXX車輛的損失應當根據重新評估意見及原告定損項目就低認定,理據不足,本院對此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原告甲保險公司保險金48135元,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22元,減半收取611元,由原告甲保險公司負擔94元,被告倪XX負擔517元,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評估費4000元,由原告甲保險公司負擔7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3300元,原告甲保險公司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被告乙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樊文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秋萍
書記員 袁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