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趙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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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82民初116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海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1000848886XXXX。
負責人:樓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浙江銀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XX,男,漢族,住浙江省臨海市。
原告與被告趙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趙XX支付某保險公司代償款人民幣45146.4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實際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的違約金(暫計算至2019年12月3日止為13340.76元);2、趙XX支付保險費4246.4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為投保人,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州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簽訂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多年期)條款],約定:投保人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定期間內的還款(或付息)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賠款等待期)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納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險費1592.40元;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的其他費用。2016年7月22日,被告與光大銀行簽訂一份《個人貸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90000元,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4.75%上浮40%執行,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6.65%,遇國家利率調整,浮動利率參照調整后的同檔次貸款利率,并按照貸款人相關政策執行。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本付息方式,分36期償還,以貸款發放日為每期還款日。被告未按本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銀行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合同簽訂后,光大銀行按約發放貸款后,被告未能按約還款,致使保險事故發生。2018年4月12日,光大銀行向原告提出索賠申請并確認收到原告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人民幣45146.4元。此外,被告尚欠原告80日賠償等待期保險費4246.4元(月保險費1592.4元,賠償等待期80天,保險費為1592.4÷30X80)。故,某保險公司提起訴訟。
趙XX未作答辯,未提供證據。
經開庭審理并審查原告提供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條款》、《保費收入明細》、《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索賠申請書》、《銀行流水》、證明、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客戶貸款結清通知書等證據,本院確認本案事實與某保險公司陳述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案由為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涉的相關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對簽約的相關當事人均有約束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理賠后,依法取得向趙XX追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要求趙XX支付保險理賠款45145.4元以及支付2018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的利息損失,并要求支付保險費4246.4元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趙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趙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某保險公司代償款人民幣45146.4元及利息損失(按月利率1.5%,自2018年4月12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趙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保險費42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68元,減半收取684元,由趙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判決書生效后,義務人不自覺履行義務,權利人可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朱 瑪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 許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