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溫州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趙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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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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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03民初63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樂清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382753043XXXX。
負責人:董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葉XX,浙江甄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溫州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溫州市金海化學品市場)A431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301753008XXXX。
法定代表人:姜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浙江澤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XX,男,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202、203、207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802754942XXXX。
負責人:楚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浙江聯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樂清支公司)與被告溫州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宇公司)、趙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中,應被告星宇公司申請,本院依法追加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衢州支公司)作為被告參與本案訴訟。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人民財保樂清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被告星宇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被告平安財保衢州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趙XX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人民財保樂清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星宇公司支付原告代其賠償給金三蓮的保險金708966.72元及案件受理費5445元、車輛評估費4592元,被告駕駛員趙XX承擔連帶責任;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因追加平安財保衢州支公司為被告,原告增加訴請:要求被告平安財保衢州支公司在肇事車輛投保限額內先行賠付。事實與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雇傭的駕駛員趙XX駕駛浙H×××××重型半掛牽引車/浙H×××××重型罐式半掛車途徑104國道線1997KM+820M蒼南縣橋墩鎮樹楓村下坡路段時,因車輛制動失效而跳車,導致車輛失控與原告承保的金三蓮駕駛的浙C×××××等十一輛車發生碰撞,造成人員受傷、相關車輛損毀的交通事故。經蒼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趙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等無責。發生事故后,原告承保的浙C×××××車輛所有人金三蓮向樂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要求原告按照無責墊付進行賠付,案件經兩審法院依法審理,作出(2016)浙0382民初4507號民事判決書、(2016)浙03民終4667號判決書的判決內容:原告在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內支付保險金708966.72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履行判決義務而依法獲得追償權。另浙H×××××重型半掛牽引車/浙H×××××重型罐式半掛車因本次事故,其承保的平安財保衢州支公司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已經不夠賠付,故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發函追償,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義務。
被告星宇公司辯稱:趙XX是我公司駕駛員,對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但賠償金額應當按車輛實際金額賠償,并由保險公司一并賠付,也不應按原告已賠付金額來確認。案件受理費5445元,車輛評估費4592元不應當由我方承擔,我方當時申請參加訴訟,所以沒有過錯。本次交通事故僅剩該車輛未理賠了,所以請求法院判決平安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先行賠付,如本次事故遭受損失的案外人就本次事故向我方或被告平安財保衢州支公司主張賠償權利,均由我方依法承擔。重新鑒定的鑒定費30000元,應由被告平安財保衢州支公司負擔。
被告趙XX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平安財保衢州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但賠償金額應當按車輛實際金額賠償,不應按原告已賠付金額來確認。案件受理費5445元,車輛評估費4592元不應當由我方承擔。肇事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及限額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鑒定費不應由我方負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3月15日12時5分許,被告趙XX駕駛浙H×××××重型半掛牽引車/浙H×××××重型罐式半掛車從福建省福安市裝載濃硫酸駛往浙江省溫州市方向,途經104國道線1997KM+820M蒼南縣橋墩鎮樹楓村下坡路段,因措施不當,車輛制動失效后跳車,導致車輛失控連續碰撞停在道路左側交通飯店前空地前的浙C×××××小型轎車等十一輛汽車及交通飯店的房屋后墜入左側的山崖,造成趙XX、案外人雷正煉受傷,相關車輛、電桿、房子損壞,以及濃硫酸泄露損毀農田等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蒼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蒼公交認字[2016]第9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X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趙XX系被告星宇公司的員工,案外人衢州迅通物流有限公司為浙H×××××重型半掛牽引車/浙H×××××重型罐式半掛車車輛所有人,事故發生時在被告平安財保衢州支公司投保交強險、限額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及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貨物責任保險:每次事故責任限額100萬元、累計責任限額1000萬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5%,兩者以高者為準)。
2016年5月16日,樂清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外人金三蓮訴人民財保樂清支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2016年8月29日,樂清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浙0382民初4507號民事判決,判決人民財保樂清支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內支付金三蓮保險金708966.72元,由人民財保樂清支公司負擔案件受理費5445元、車輛評估費4592元。經人民財保樂清支公司上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做出(2016)浙03民終466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6年12月26日,人民財保樂清支公司履行了上述判決確定的義務。
2017年2月17日,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星宇公司不服(2016)浙03民終4667號民事判決提起的第三人撤銷之訴。2017年5月22日,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2017)浙03民撤1號民事裁定,駁回星宇公司的起訴。
審理中,被告星宇公司申請鑒定:1.浙C×××××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基準日為2016年3月15日);2.浙C×××××車輛被硫酸潑灑的損失金額;3.浙C×××××車輛的殘值金額。在鑒定協商過程中,原告認為,該車輛現沒有修理價值,根據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終4667號民事判決,該車輛現已推定為全損,且我方已經賠付相應保險金,殘值應歸我方所有。經本院委托,依法選定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公司作為本次鑒定的鑒定機構。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出具《浙C×××××小型敞篷轎跑客車損失價值評估報告》。為此,被告星宇公司支出鑒定費30000元。后被告星宇公司對該評估報告提出異議,理由為: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注銷,應當依法通知各方當事人,而其故意隱瞞事實,由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作出鑒定報告。被告星宇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并表示該次鑒定費用由其與鑒定機構另行解決。經各方同意,就上述鑒定事項,本院依法選定安徽華瑞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溫州分公司為重新鑒定的鑒定機構。2019年12月4日,安徽華瑞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溫州分公司出具《浙C×××××號寶馬牌敞篷轎車公估報告》,評定:1.浙C×××××寶馬敞篷轎車出險當日(評估基準日)實際價值為581089元;2.浙C×××××寶馬敞篷轎車出險被硫酸潑灑后產生的損失金額為149087元;3.浙C×××××寶馬敞篷轎車發生事故后殘余價值為65000元。為此,被告星宇公司支出鑒定費30000元。
被告平安財保衢州支公司、星宇公司一致確認:事故發生后,被告平安財保衢州支公司已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賠付交通飯店2000元,在商業險限額內賠付了9個車輛共計506420元,分別為浙C×××××車輛53000元、浙C×××××車輛28000元、浙C×××××車輛3250元、浙C×××××車輛204000元、云A×××××車輛4170元、浙C×××××車輛75000元、浙C×××××車輛96000元、浙C×××××車輛43000元。綜上,肇事車輛投保的商業險限額尚有余額493580元。
被告星宇公司向本院補充陳述:如事故認定書記載,本次事故共造成11輛車輛受損,除本案浙C×××××車輛及上述平安保險公司已經賠付的9個車輛,我方已經自行賠付浙C×××××車輛,另有浙A×××××車輛: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已賠付該車輛的損失198506元提起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經由(2017)浙0327民初11285號民事判決、(2018)浙03民終5909號民事判決,已被駁回訴訟請求。案外人雷正煉受傷不重,已由我公司賠償完畢,賠償金額約幾千元;趙XX與我方勞動爭議也已經在另案調解結案。另外,涉案農田因硫酸污染的損失,已經由平安保險公司在危險貨物責任險內賠付。
原告、被告平安財保衢州支公司、星宇公司一致確認:扣除硫酸潑灑造成的損失占總損失的重合比例,剩余的149087元的15%即22363.05元視為在車輛撞擊損失之外加重的車輛損失,可以在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單所列的貨物引發的第三者損害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各方同意按22509元在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單所列的貨物引發的第三者損害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無異議的由原告舉證的蒼公交認字[2016]第9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浙C×××××車輛保險單、車損照片、(2016)浙0382民初4507號民事判決書、(2016)浙03民終4667號民事判決書、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由被告星宇公司舉證的(2017)浙03民撤1號民事裁定書等證據在案佐證,及各方當事人庭審陳述予以認定。
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被告平安財保衢州支公司提供了打款記錄、保險單、保險條款及9份定損報告,擬證明對其他涉事故車輛已賠付的情況;原告質證認為,證據三性由法庭核實;被告星宇公司質證認為無異議,本次交通事故僅剩該車輛未理賠了,所以請求法院判決平安財保衢州支公司剩余款項全部進行賠付。本院認為,被告平安財保衢州支公司主張的對其他涉事故車輛的賠付,并不影響原告方依法進行索賠,鑒于被告星宇公司對于上述證據沒有異議,原告亦未提交相反證據,故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2.被告星宇公司提供了結算業務申請書(復印件),擬證明其已經自行賠付浙C×××××車輛225000元(另有155000元也是通過公司職工轉賬支付,但該職工已經離職,現查詢不到),原告、被告平安財保衢州支公司均質證認為三性請法庭核實。本院認為,被告星宇公司未提供該證據原件予以核實,且質證方對其真實性未予確認,故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審查。3.被告星宇公司提供了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單(復印件),擬證明肇事車輛還投保了危險貨物責任保險,要求被告平安財保衢州支公司在該險種中依法賠償;原告質證認為,三性請法庭核實;被告平安財保衢州支公司質證認為,真實性沒有異議,硫酸造成的損失已經與殘值重疊,本案損失與該險種無關。本院認為,被告平安財保衢州支公司對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至于其對于本案的影響,將在下文再行闡述。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就本案舉行庭前會議,被告星宇公司提交了溫州遠洋二手車鑒定評估報告,主張:1.浙C×××××車輛于2016年3月15日的實際價格為503000元的事實;2.殘值未被硫酸潑灑前的市場價值為65000元,硫酸潑灑后的市場價值為12000元。后被告星宇公司主張上述評估報告不再作為本案依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趙XX負事故全部責任,其對浙C×××××車輛造成了損害,且原告已按照生效法律文書在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內支付案外人金三蓮保險金708966.72元,取得向被告星宇公司請求賠償的代位求償權。
經安徽華瑞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溫州分公司依法鑒定,浙C×××××車輛在出險當日的實際價值為581089元,發生事故后殘余價值為65000元,故該車輛因事故造成的損失為516089元(即581089元-65000元)。上述金額由被告平安財保衢州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493580元、在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21383.55元(即22509元×95%),合計514963.55元;由被告星宇公司賠償原告1125.45元(即22509元×5%)。經審理查明,(2016)浙0382民初4507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即人民財保樂清支公司)賠償原告(即金三蓮)車輛損失后,浙C×××××號小型轎車的殘值歸被告所有”,原告在本案鑒定協商時亦向本院表明殘值歸其所有,故原告在庭審中主張殘余價值一并由被告賠付,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訴請被告星宇公司支付(2016)浙0382民初4507號案件的案件受理費5445元、車輛評估費4592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訴請被告趙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委托安徽華瑞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溫州分公司重新鑒定支出鑒定費30000元的負擔。本院認為,就浙C×××××車輛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損失,被告星宇公司抗辯原告主張的708966.72元金額過高,應按車輛實際損失進行賠償,申請司法鑒定并提交了溫州遠洋二手車鑒定評估報告。結合原、被告的舉證責任、原告訴請金額及重新鑒定的鑒定結論,本院酌定重新鑒定支出的鑒定費30000元,由原告、被告星宇公司各半負擔。被告星宇公司主張被告平安財保衢州支公司承擔鑒定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款514963.55元;
二、被告溫州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款1125.45元;
三、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89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甲保險公司負擔1929元,由被告溫州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負擔8961元;重新鑒定費30000元(被告溫州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原告甲保險公司負擔15000元,由被告溫州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負擔1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謝 力
人民陪審員 姜小林
人民陪審員 陳 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梅玉
書記員張黎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