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交集團第三客運有限公司與施XX、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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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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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2民初12255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天津市公交集團第三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20104103409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X,男,天津市公交集團第三客運有限公司事故主管。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男,天津市公交集團第三客運有限公司安全員。
被告:施XX,男,漢族,戶籍地天津市河東區,現住天津市西青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20000666116XXXX。
負責人:韓X,某保險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清川,某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天津市公交集團第三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交三公司)、與被告施XX、被告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公交三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X、崔X,被告施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清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交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承擔在此次事故中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即71021.35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6日17時30分,施XX駕駛津K×××××號夏利牌小型轎車沿成林道由西向東第二條機動車道行駛至軍事交通學院對面時因躲避進入機動車道行駛的自行車,其車輛向左側變更車道并緊急停車,遇史宇彪駕駛公交三公司津A×××××號大型普通客車沿成林道由西向東第一條機動車道行駛至此,史宇彪車輛前部右側與施XX車輛后部左側接觸,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史宇彪車內乘客薛桂英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東支隊萬新村大隊出具的第12010212018000016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施XX負同等責任,史宇彪負同等責任,薛桂英不承擔責任。史宇彪系公交三公司職工,駕駛車輛系公交三公司名下客運車輛。被告施XX駕駛車輛所有人系施XX本人。被告施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時均未過保期。薛桂英與原告運輸合同關系糾紛一案,已經天津市鐵路運輸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津8601民初633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賠償薛桂英經濟損失137587.19元,鑒定費2900元,案件受理費1555.5元,合計142042.69元。原告的賠償款已于201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現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施XX辯稱,施XX駕駛的車輛是為了躲避70歲的老太太,公交車有超速行為才造成此次事故,本次事故是公交三公司造成的,與施XX無關。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東支隊萬新村大隊交通事故認定的事實不清。公交三公司在訴訟請求中的賠償款項沒有明細列明,有些費用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公交三公司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施XX的車輛出現事故時確系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某保險公司前期已經墊付薛桂英醫療費1萬元,墊付醫療費限額已經用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8月6日17時30分,施XX駕駛津K×××××號夏利牌小型轎車沿成林道由西向東第二條機動車道行駛至軍事交通學院對面時因躲避進入機動車道行駛的自行車,其車輛向左側變更車道并緊急停車,遇史宇彪駕駛公交三公司津A×××××號大型普通客車沿成林道由西向東第一條機動車道行駛至此,史宇彪車輛前部右側與施XX車輛后部左側接觸,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史宇彪車內乘客薛桂英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東支隊萬新村大隊出具的第12010212018000016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施XX負同等責任,史宇彪負同等責任,薛桂英不承擔責任。施XX不服上述事故認定書,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東支隊申請復核,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東支隊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津公交復字結論〔2018〕第000012號事故復核結論,認為該事故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程序合法,決定予以維持。另查,薛桂英與公交三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天津鐵路運輸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津8601民初63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公交三公司給付原告薛桂英醫藥費96150.39元、交通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護理費11109.7元、營養費4500元、殘疾賠償金21488元、輔助器具費及鑒定醫療費1039.1元;該案案件受理費1555.5元、鑒定費2900元,由公交三公司負擔。以上費用共計142042.69元,公交三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8日繳納完畢。再查,施XX系津K×××××號夏利牌小型轎車車主,該車輛于2017年8月18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起期2017年8月19日,保險止期2018年8月18日。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為薛桂英墊付搶救費用10000元,該費用已在(2019)津8601民初633號民事判決的醫療費中予以扣減。以上事實,有公交三公司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公交三公司經(2019)津8601民初633號民事判決已向薛桂英承擔各項損失的違約責任后,有權根據責任比例向其他侵權人進行追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施XX駕駛的機動車與公交三公司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公交三公司上乘客薛桂英受傷,應當根據上述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認施XX與公交三公司涉案車輛駕駛人史宇彪承擔同等責任,該責任比例劃分正確。因史宇彪系公交三公司員工,公交三公司在訴訟中明確表示不再向史宇彪追償,故本案應由施XX承擔50%的賠償責任。施X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某保險公司對于受害人的損失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關于費用的具體數額,公交三公司承擔的費用142,042.69元中,包含(2019)津8601民初633號民事案件受理費1,555.5元,該費用屬于公交三公司自行負擔部分,不應計算在追償費用之中。因此,公交三公司向二被告追償的費用應為140,487.19元的50%,即70,243.60元。在上述費用中,包含交通費300元、護理費11,109.7元、殘疾賠償金21,488元、輔助器具費900元,以上共計33,797.70元,未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應當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其余部分共計36,445.90元,應由施XX負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天津市公交集團第三客運有限公司支付賠償款33,797.70元;
二、施XX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天津市公交集團第三客運有限公司支付賠償款36,445.90元;
三、駁回天津市公交集團第三客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76元,減半收取計788元,由施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宏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徐維
書記員佟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