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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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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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1民初2750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段X,男,漢族,住天津市河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天津桑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
負責人:高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段X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段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段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險理賠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230293元、施救費900元、鑒定費11824元,以上共計243017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22時30分,原告駕駛案外人侯寶明所有的車牌號為津R×××××的小型客車,沿西青區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大橋焊條門前時,與固定物相接觸,致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西青開發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全部責任。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提起訴訟。
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辯稱,對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無異議,不同意承擔鑒定費。施救費請法院裁決。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5月26日22時30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為津R×××××的小型客車,沿西青區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大橋焊條門前時與固定物相接觸,發生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西青開發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全部責任。
涉案車輛號牌原為津H×××××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295444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止。2019年3月7日,被告簽發批單,對號牌為津H×××××機動車保險的保單作出以下批改,車輛號牌由津H×××××變更為津R×××××,車主變更侯寶明,變更投保人、被保險人為段X。
事故車輛于2019年3月6日轉移登記在侯寶明名下,車輛號牌變更為津R×××××。
原告另提交胡君的證明、轉賬憑證及原告與侯寶明簽訂的《小客車指標租賃合同》證明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從案外人胡君處購買涉案車輛并登記在侯寶明名下。被告對此無異議。
原告申請車輛損失鑒定。本院依法選定天津市匯恒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津R×××××奔馳牌小型轎車的車損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9年8月9日出具價格鑒定結論書,車輛受損維修費總價為236473元。原告提供鑒定費為11824元的票據一張。被告對鑒定評估項目不予認可,申請因果關系鑒定。經本院委托,天津市鑫瑞軒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關于車輛交通事故因果關系鑒定意見書》,結論為:津R×××××梅賽德斯-奔馳牌小型轎車,前下擺臂(右)與本次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發動機已損失但未達到更換標準,其它損失部件均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被告支付此次鑒定費。原、被告對該鑒定報告均無異議。原告同意扣除前下擺臂(右)的損失1300元及發電機損失4880元,故主張車輛損失費230293元。被告對此無異議。原告提交施救費900元票據一張,被告無異議。
本院認為,登記在案外人侯寶明名下津R×××××小型客車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被告批單確認投保人、被保險人為段X,該行為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院確認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享受權利,履行義務。原告段X作為被保險人對事故車輛具有保險利益。公安交管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對經鑒定確定的車輛損失,原告自行扣除與本次事故無因果關系的相關損失,被告不持異議,本院照準。拖車費系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支付的鑒定費11824元,系原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被告按照鑒定的車輛損失與雙方最終確定的損失比例負擔,即被告應當承擔1151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還原告段X車輛損失費230293元、施救費900元,鑒定費11515元,合計242708元;
二、駁回原告段X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30元,全部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玉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