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侯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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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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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91民初160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大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慶市高新區。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白XX,黑龍江百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侯XX,男,漢族,無職業,住肇源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侯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白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侯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提出訴訟請求:1、侯XX賠償保險理賠款3165元;2、案件受理費由侯XX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9月18日,在大慶市開發區緯二路川竹火鍋門前,被保險人張博然駕駛黑E×××××號牌車與被告侯XX駕駛的黑E×××××號牌車相撞。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博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侯XX承擔次要責任。侯XX駕駛車輛投保的交強險在事故發生時已過期。因侯XX一直未支付張博然車輛損失費,張博然就車輛損失向人保財險提出索賠請求,并同意配合人保財險向侯XX追償,所以人保財險于2017年10月14日向被保險人張博然賠付5884元。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現向被告侯XX進行追償,本次事故共造成被保險人張博然車輛損失5884元,人保財險向被保險人賠付5884元理賠款,侯XX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故其應賠償(5884-2000)*30%+2000=3165元,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侯XX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某保險公司就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欲證明2017年9月18日,在大慶市開發區緯二路川竹火鍋門前,被保險人張博然駕駛黑E×××××號牌車由東向南行駛時,與被告侯XX由西向東行駛的黑E×××××號牌車相撞。大慶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保險人張博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侯XX承擔次要責任。
2、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欲證明被保險人張博然駕駛黑E×××××號牌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117956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3、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欲證明,被保險人張博然就侯XX給其車輛造成的損失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請求,某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張博然簽訂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被保險人張博然同意配合某保險公司向侯XX追償。
4、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欲證明在此次事故中,黑E×××××的小型客車在此次事故中受損,經核定需要修理的項目以及預計產生修理費用總計5884.4元。
5、事故現場及拆解維修照片(共14張),欲證明黑E×××××的小型客車的車體及內部零件在此次事故中具體受損位置,及維修必要性。
6、汽車維修廠的服務工單及發票,欲證明大慶潤達新亞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此次維修的具體項目、數量,因此產生的維修數額為5884元。
7、賠款收據,欲證明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在大慶農村商業銀行所開賬戶分別轉賬3241.14元及2642.86元,合計5884元。
侯XX未出庭質證,視為放棄此項權利,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侯XX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在大慶市開發區緯二路川竹火鍋門前,被保險人張博然駕駛黑E×××××號牌車與被告侯XX駕駛的黑E×××××號牌車相撞,經交警部門認定張博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侯XX承擔次要責任,本次事故共造成被保險人張博然車輛損失5884元。因侯XX一直未支付張博然車輛損失費,張博然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請求,并同意配合向侯XX追償,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10月14日向被保險人張博然賠付5884元。
另查明,張博然駕駛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侯XX駕駛車輛投保的交強險在事故發生時已過期。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已就被保險人張博然的財產損失5884元履行了賠償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人保大慶公司取得了對被告侯XX的代位求償權,故人保大慶公司有權就張博然的事故損失向侯XX主張權利。關于具體的責任承擔問題,首先在我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侯XX駕駛的汽車未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交強險責任范圍以內的相關損失應由侯XX負擔,侯XX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向某保險公司賠償2000元;其次,對于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外的部分,某保險公司主張侯XX應承擔30%的責任,因侯XX負事故發生的次要責任,故本院對此項主張予以支持,侯XX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外還應向人保公司大慶公司賠償1165元[(5884元-2000元)×30%]。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侯XX賠償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3165元。
案件受理費50元,由侯XX負擔。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幣種均為人民幣)
審判長 劉鐵軍
人民陪審員蔡囡囡
人民陪審員 生 子 學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 金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