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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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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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7民初1940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
負責人:洪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甲,上海贏火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上海贏火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男,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陳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中,原、被告協商一致申請簡易程序延長適用一個月,本院予以準許),于2020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甲、李X乙,被告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賠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50,734.42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保險責任造成的經濟損失(以50,734.42元為基數,自2018年8月7日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其中2018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018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4,0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被告通過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金公司”)運營的寧波銀行投融資平臺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投保。因被告屆時未還本付息,原告代為向投資人還款,并獲權益轉讓書。但被告僅向原告還款20,000.58元,尚欠剩余部分,原告催討無果,乃致訟。
被告陳X辯稱,被告曾向寧波銀行借款“白領融”20萬元,并在寧波銀行營業廳工作人員幫助下下載直銷銀行APP,并從中借款三筆,分別為5萬元、7萬元、8萬元。被告已在寧波銀行柜臺累計歸還18萬元左右,具體歸還上述哪筆借款不清楚。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異議,但被告目前經濟困難,無法還款,請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30日,被告通過案外人網金公司運營的“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以下簡稱“直銷銀行平臺”)向案外人姚春良借款70,000元,借款期間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年利率6%,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XXXXXXX/融資人版)》4.4條顯示,融資人未依約還款,應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包括律師費等。同日,被告還通過直銷銀行平臺向原告就上述借款投保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姚春良。
因被告陳X未依約還款,2018年7月31日,寧波銀行向姚春良賬戶轉賬70,735元。2018年8月6日,原告向寧波銀行指定賬戶支付本金70,000元及利息735元。2018年8月6日,網金公司出具《債權轉讓書》,確認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履行保險責任,現將借款合同中約定的主債權及從債權轉讓給原告。
此后,被告向原告歸還20,000.58元。
原告為本案訴訟聘請律師,產生律師費4,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XXXXXXX/投資人版)(XXXXXXX/融資人版)、《借款協議》、支付憑證、保險單、還款憑證、債權轉讓書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通過直銷銀行平臺向案外人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原告依約履行賠付義務后獲得相應追償權。現被告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險金賠款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被告未及時支付,勢必給原告造成損失,原告主張的計算基數、起算時間、利率標準,均屬合理,本院予以采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原告為本案訴訟聘請律師,勢必產生相應費用,原告依約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原告主張的律師費金額亦屬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金賠款人民幣50,734.42元;
二、被告陳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損失(以人民幣50,734.42元為基數,自2018年8月7日起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三、被告陳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律師費人民幣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73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586.50元,由被告陳X負擔(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王 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顧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