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XX與某保險公司、徐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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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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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509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舒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上海鈞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上海鈞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XX,男,漢族,住上海市黃浦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車XX,上海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舒XX與被告徐X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被告徐XX、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舒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損失為醫療費人民幣27,757.51元(幣種下同)、營養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護理費4,900元、誤工費2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上述損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超過部分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60%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XX賠償。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9日,在本市浦東新區周浦鎮周園路進祝家港路西約200米處,被告徐XX駕駛牌號為皖KXXXXX小型轎車與正在行走的原告及其女兒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女兒受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徐XX和原告均負事故同等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
被告徐XX辯稱,對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主張的律師費過高,對其余損失同保險公司意見一致。
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涉案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和200萬元商業三者險,并投保不計免賠險。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中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對傷殘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誤工費按最低工資標準計算,營養費和護理費各按30元/天、40元/天標準計算,交通費和衣物損失費各認可200元和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重新鑒定結論按責承擔,鑒定費和律師費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故經過、責任認定和車輛投保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事故發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醫院等醫療機構進行住院和門診治療。2019年3月20日,原告傷情經上海市東方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評定舒XX足弓結構部分破壞構成XXX傷殘,給予治療休息期150日,營養期50日,護理期80日(含取內固定所需時間)。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850元。另,原告為本市非農戶口。
審理中,原告與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經協商,雙方一致同意按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30,000元予以賠償。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病史材料、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戶口簿,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機動車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的,行人一方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根據本案中雙方的事故責任及機動車投保情況,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超出部分由其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承擔60%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XX按責承擔。
對原告與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就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達成的賠付意見,本院予以照準。對原告主張的其余損失確認如下:1、醫療費,經審核原告的醫療費票據并結合病史材料,確認為26,831.51元。2、營養費,確認2,000元。3、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按實際支出憑票計算,之后的護理費標準按照每天50元計算,根據鑒定結論確定的護理期限,本院確認該損失為4,200元。4、誤工費,原告僅提供誤工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其收入減少25,000元,故參照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確認為12,400元。5、交通費和衣物損失費,分別酌定300元和200元。6、鑒定費,按票據確認2,850元。7、律師代理費,根據原告獲賠金額及相關律師收費規定,支持原告主張的3,000元,該項費用由被告徐XX全額承擔。上述各項損失(除律師代理費)共計78,781.51元,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內賠付57,100元,余款在商業三者險內按60%賠付13,009元(取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舒XX70,109元(含后續治療的三期費用);
二、被告徐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舒XX3,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991元(原告舒XX已預交),由原告舒XX負擔177元,被告徐XX負擔81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顧燕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