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上海浦東東道園綜合養護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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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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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5604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李XX,女,漢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上海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上海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浦東東道園綜合養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周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康XX,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訴被告上海浦東東道園綜合養護有限公司(東道園公司)、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被告東道園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康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308.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元(每天20元計算4天)、營養費1,200元(每天40元計算30天)、護理費1,875元(60元/天×25天+住院期間375元)、誤工費7,440元(2,480元/月×3個月)、殘疾賠償金60,750元(30,375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其中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交通費3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鑒定費4,500元、律師費4,000元,上述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范圍內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付,不屬于保險范圍的損失由被告東道園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16時10分,案外人張鴻祥牌號為駕駛滬EXXXXX的重型載貨專項作業車在本市浦東新區東川公路、川南奉公路交叉口處,遇駕駛電動自行車至此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人張鴻祥承擔全部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事發時該車輛在保險期內。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進行賠償,故訴至法院,訴請如前。
被告東道園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張鴻祥系職務行為,同意承擔超出保險范圍的責任。事發后被告東道園公司墊付了醫療費6,679.22元及護理費375元(住院期間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律師費過高,請求法院調低。其他訴訟請求同某保險公司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不計免賠),同意在保險范圍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醫療費,308.60元及被告墊付的6,679.22元,一共6,987.92元,金額認可,要求扣除伙食費61元,要求提供住院清單。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營養費,認可每天30元,期限要求重新鑒定。護理費,375元認可,剩余的25天認可每天40元,期限要求重新鑒定。誤工費,無證據不認可。殘疾賠償金,需要庭后調查原告是否存在昏迷史,農村標準及年限無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需要庭后調查。交通費酌情認可200元。衣物損失費,不認可。鑒定費,需要庭后調查。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質證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8年6月27日16時10分,案外人張鴻祥牌號為駕駛滬EXXXXX的重型載貨專項作業車在本市浦東新區東川公路、川南奉公路交叉口處,遇駕駛電動自行車至此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人張鴻祥承擔全部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事發時該車輛在保險期內。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其中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事發后,原告經公安機關推介委托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對原告的XXX傷殘等級以及休息、營養、護理期限進行評定。該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李XX之顱腦損傷(腦震蕩后綜合征等)致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輕度受限,構成十(拾)級傷殘;酌情給予休息期90天、營養期30天、護理期30天。
審理中,經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XXX傷殘程度、三期重新鑒定,并出具鑒定意見:李XX腦震蕩診斷依據不足,不構成傷殘;精神科不進行休息期、營養期和護理期評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對重新鑒定結論無異議,對原告傷殘等級及三期均不認可,只認可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375元,對原告的首次鑒定費4,500元不認可。原告對重新鑒定結論予以認可,但認為鑒定意見書載明的“精神科不進行休息期、營養期和護理期評定”,并非推翻原告鑒定報告中的期限,且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受傷后,僅住院觀察期都有六天,存在頭部損傷,醫師建議其出院后注意休息,因事故受傷后的休息期、營養期和護理期系真實發生、實際存在,請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的部分合理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某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系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就本次事故的責任認定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且原、被告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納,并據此確定當事人的賠償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的肇事車輛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限內,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認如下:1、醫療費,原告因治療本次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情支付醫療費308.60元,被告墊付了醫療費6,679.2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于法無據,本院不予認可,但應扣除伙食費61元,故醫療費本院確認為6,926.8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80元,被告并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3、營養費,經重新鑒定,原告未構成傷殘,精神科不進行營養期的鑒定,但原告確應交通事故造成了頭部損傷,住院進行治療,本院酌情給予營養期15日,每天40元,營養費共計600元。4、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發生護理費375元,被告并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經重新鑒定,原告未構成傷殘,精神科不進行護理期的鑒定,但原告確應交通事故造成了頭部損傷,住院進行治療,本院酌情給予護理期15日,扣除住院期間的4天,剩余11天,每天60元,護理費共計1,035元。5、殘疾賠償金、經重新鑒定,原告不構成XXX傷殘,故殘疾賠償金,本院不予認可。6、精神損害撫慰金,經重新鑒定,原告不構成傷殘,故精神很損害撫慰金,本院不予認可。7、誤工費,經重新鑒定,原告未構成傷殘,精神科不進行誤工期的鑒定,但原告確應交通事故造成了頭部損傷,住院進行治療,本院酌情給予誤工期30日,原告未提供收入減少的實際證明,本院酌情認可每月2,480元,故誤工費2,480元。8、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可200元。9、衣物損失費,原告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認可。10、鑒定費,系原告為鑒定支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11、律師費,律師費,原告在本起人身損害案件中聘請律師彌補自己訴訟能力的不足,亦屬原告為訴訟發生的合理費用,但金額過高,本院酌情認可3,000元,由被告上海浦東東道園綜合養護有限公司承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X醫療費6,926.8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元、營養費600元、護理費1,035元、誤工費2,480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4,500元,共計15,821.82元;
二、被告上海浦東東道園綜合養護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李XX律師費3,000元,因被告上海浦東東道園綜合養護有限公司已墊付7,054.22元,故原告李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上海浦東東道園綜合養護有限公司4,054.22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37元,減半收取計968.50元,由被告上海浦東東道園綜合養護有限公司負擔;重新鑒定費11,7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顧江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陸元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