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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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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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8822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朱XX,女,漢族,住上海市奉賢區。
委托代理人陳龍,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
負責人郝瑞林。
委托代理人張芳芳,上海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XX與被告王宗勝、上海洪人建筑裝飾材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保險佛山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審理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王宗勝、上海洪人建筑裝飾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陳龍、被告平安保險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芳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XX訴稱,2019年3月23日,原告駕駛滬CXXXXX小型轎車行駛至上海繞城高速北側91KM約700米處,因王宗勝駕駛滬DXXXXX重型廂式貨車操作不當發生追尾事故,導致原告車輛受損。經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王宗勝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肇事車輛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險佛山分公司處。現原告的損失為:車輛修理費76,603元(人民幣,下同)、評估費4,500元、施救費980元。上述損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險佛山分公司依次在交強險及商業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平安保險佛山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保額為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評估結論持有異議,其對原告的車輛進行過定損,金額為5萬元,評估結論修復費用過高,要求重新評估。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具體金額持有異議,由法院依法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9年3月23日13時20分許,王宗勝駕駛滬DXXXXX重型廂式貨車沿上海繞城高速行駛至上海繞城高速北側91KM約700米時,追尾前車原告駕駛的滬CXXXXX小型客車、陳福容駕駛的浙FXXXXX轎車及何傳勝駕駛的滬CXXXXX轎車,致四車損及原告車上乘客王春蘭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宗勝負事故全部責任。
2019年6月17日,南京陽光智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對滬CXXXXX車輛的損失進行了評估,評估結論為76,743元元,殘值為140元。原告為此支出評估費4,500元。2019年7月26日,原告支出滬CXXXXX車輛修理費76,603元。另,原告支出滬CXXXXX車輛施救費980元。
另查明,滬DXXXXX車輛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同時購買了不計免賠特約險。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審理中,原告放棄要求另兩輛無責車輛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各100元的財產損失賠款,表示由其自行承擔。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保單、公估報告、評估費發票、修理費發票、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牽引服務作業單、作業清單及定額發票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機動車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按照事故責任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于機動車駕駛人之間,并經相關職能部門認定王宗勝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本院確認由被告平安保險佛山分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本院根據事故雙方的過錯程度,確認由被告平安保險佛山分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100%的賠償責任。被告平安保險佛山分公司提出對車輛維修費用進行重新評估的申請,因未提出相應理由和證據,故本院不予準許。
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1)車輛修理費76,603元,有公估報告、維修清單、修理費發票為證,本院予以支持。(2)評估費4,500元,有相應發票,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費980元,有相應作業單和發票為證,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損失合計82,083元,本院確認由被告平安保險佛山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2,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項下承擔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險佛山分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承擔79,883元;合計81,88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朱XX81,883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52元,減半收取計926元(原告朱XX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王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