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XX與某保險公司、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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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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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4民初2482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馮XX,男,漢族,住江蘇省宜興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貴XX,上海申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房XX,上海申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馮XX與被告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貴XX、被告宋X到庭參加了訴訟。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上述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13,400.60元、律師代理費2,000元,前款由某保險公司分別在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范圍以外費用由被告宋X承擔賠償責任。審理中,原告將醫療費變更為213,325.60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12日9時51分許,被告宋X駕駛牌號為滬BXXXXX重型專項作業車行駛至上海市嘉定區華亭鎮連俊村XXX號處,與行走至此的原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經公安部門認定,被告宋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某保險公司系承保肇事車輛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原告傷情已自行委托進行了鑒定,在本案中不要求處理,原告另行主張。
被告宋X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超出保險外的費用由法院依法處理。肇事車輛投保了強制保險及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對于醫療費金額無異議。未為原告墊付過費用。
某保險公司書面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強制保險及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發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醫療費95,112.30元,其中在強制保險內支付醫療費10,000元,在商業險內支付85,112.30元,上述費用與原告主張的費用無重合部分。醫療費金額由法院核實,并應扣除伙食費及非醫保費用。律師代理費不屬保險理賠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12日9時51分許,被告宋X駕駛牌號為滬BXXXXX重型專項作業車行駛至上海市嘉定區華亭鎮連俊村XXX號處,與行走至此的原告馮XX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經公安部門認定,被告宋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馮XX無責任。原告至醫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213,325.60元(未扣除住院期間伙食費)。當事人間就賠償事宜無法協商一致,原告訴至本院。為此訴訟,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2,000元。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投保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先由承保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雙方按責承擔。本起事故經公安部門認定,被告宋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馮XX無責任,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對于肇事車輛在該公司投保了強制保險及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實予以確認,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上述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范圍以外費用由被告宋X承擔賠償責任。至于具體的賠償范圍及金額應按照法律規定確定。醫療費213,325.60元、律師代理費2,000元,經審查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定,對于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費用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審理中,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系無視法律的行為,應對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原告馮XX醫療費213,325.6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銀行賬戶,戶名馮XX,開戶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上海普陀區真光路營業所,賬號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宋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馮XX律師代理費2,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賬戶)。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529元,減半收取2,264.50元,由被告宋X負擔。被告負擔之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俞建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黃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