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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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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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8民初38898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北京冠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區。
原告與被告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王XX向我公司支付理賠款共計人民幣25468.85元;2、請求王XX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1903.88元;3、請求王XX向我公司支付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25468.85元為基數,自2014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至主張款項實際還清之日止;4、本案訴訟費用由王XX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3月12日,王XX與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簡稱平安銀行北京分行)簽署《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以下簡稱貸款合同),王XX向平安銀行北京分行借款3萬元,借款利率為借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執行,借款期限36個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王XX就該筆借款向我公司投保信用保證保險,簽署《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合同),保費每月按時交納,費率為每月1.65%。2013年3月12日,平安銀行北京分行按照貸款合同約定向王XX發放30000元貸款。但自2013年11月12日開始,王XX未再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我公司于2014年2月7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平安銀行北京分行理賠,金額共計25468.85元,平安銀行北京分行向我公司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理賠后,我公司多次向王XX催收未果,故我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
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可查明,2013年3月12日,王XX(甲方、借款人)與平安銀行北京分行(乙方、貸款人)簽署貸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3萬元,用途購其他資產,貸款期限36個月;本合同項下貸款利率為貸款發放日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還款方式按月等額還本付息法,每期還本付息金額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還款計劃表為準;甲方應按時足額地歸還本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及利息;分期還款任一期未按時足額還款,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提前歸還全部貸款,并對未歸還的全部貸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甲方任何一期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即視為逾期,乙方從逾期之日起對逾期金額按照本合同約定的利率加50%計收罰息。同日,王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簽署保險合同,約定保費每月按時交納,費率為每月1.65%;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交納違約金;投保人發生逾期、提前還款,保險人均有權催回未付保費,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催回未付保費、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2013年3月12日,平安銀行北京分行按照貸款合同約定向王XX發放30000元貸款。自2013年11月12日開始,王XX未再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2月7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平安銀行北京分行理賠,金額共計25468.85元,平安銀行北京分行于2019年1月7日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王XX尚欠保費1903.88元未交納。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
本院認為,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本案中,王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證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平安銀行北京分行理賠,王XX理應依約支付理賠款,因此某保險公司要求王XX支付理賠款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的逾期保費,有合同及法律依據,本院亦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訴訟中,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及質證的權利。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王XX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25468.85元;
二、王XX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保費1903.88元;
三、王XX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以25468.85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自2014年2月7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4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王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孟昕偉
人民陪審員 胡寶蘭
人民陪審員 陳萍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楊蕭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