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上海斐賽克斯通信設備有限公司保險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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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7民初18796號 保險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斐賽克斯通信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
法定代表人:顧XX,執行董事。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上海斐賽克斯通信設備有限公司保險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費145,559.8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損失(以145,559.81元為基數,自2019年11月8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LPR利率標準計算)。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費138,395.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損失(以138,395.93元為基數,自2019年11月8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LPR利率標準計算)。事實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至7月24日期間為其手機路由器、交換機及其他硬件設備等向原告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運綜合險,原告已向其出具了104份保險單,金額共計145,559.81元,且向被告開具了上述金額的保險費發票,但經多次催討被告均未付款,故涉訟。
被告上海斐賽克斯通信設備有限公司提交書面答辯狀稱:對原告訴請金額不予認可,經答辯人核對,答辯人已收到發票尚未向原告支付的保險費金額為138,395.93元。因雙方簽訂的《貨物運輸保險框架協議》未約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對于原告主張利息損失的訴請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與被告等八家公司簽訂《貨物運輸保險框架協議》,約定被告為其手機、路由器、交換機等相關電子產品以及其他智能硬件設備等向原告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協議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每月結算一次保險費,并根據保單清單開具保費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在收到原告保費發票的三十個工作日內,應將付費申請提交至財務處,付款期限為見票后60天。
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7月24日,原告共計向被告出具104份保險單,總保費金額為145,559.81元,并已開具金額138,395.93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交付被告。
另查明,原告曾多次通過微信、電子郵件及發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要保險費。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貨物運輸保險框架協議、保險單、保險費發票、函件、微信聊天記錄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欠其保險費138,395.93元的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保險費138,395.93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雙方簽訂的框架協議,被告應當在見票后60天內付款,現被告未按約履行,原告自起訴之日(2019年11月8日)起主張利息損失,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斐賽克斯通信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138,395.93元;
二、被告上海斐賽克斯通信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利息損失[以138,395.93元為基數,自2019年11月8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
如果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68元,減半收取1,534元,由被告上海斐賽克斯通信設備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屈年春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書記員 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