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XX、宋XX等與某保險公司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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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682民初8998號 債權人撤銷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如皋市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謝XX,男,漢族,住如皋市。
原告:宋XX,女,住如皋市。
原告:石XX,男,漢族,住如皋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如皋市石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負責人:杜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該公司員工。
原告謝萬福、宋XX、石XX(以下簡稱三原告)與被告撤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袁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萬福、宋XX、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撤銷原、被告之間訂立的謝某事故死亡賠償協議;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21時35分左右,原告石XX駕駛其所有的蘇F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牽引謝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沿204國道由南向北行使,行至如皋市311縣交叉路口時發生事故,致謝某受傷經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車輛損壞。事發后,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隊受理了該起事故,并依據職權作出了皋公交認字(2018)第00130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石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隊并在事故的事實認定中載注了原告石XX逃逸的內容。另,肇事車輛蘇F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的商業保險。2019年2月20日,如皋市人民法院判決原告石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三個月。顯然,人民法院并沒有認定原告石XX在事故中的“逃逸”事實。事發后,被告僅賠付了交強險部分,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謝萬福、宋XX遂于2019年8月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在商業保險范圍賠償謝某死亡的損失。然,被告卻向受理法庭提供了原、被告之間于2018年5月28日簽訂的書面賠償協議,而協議明顯是被告乘人之危利用賠付交強險的時機,打印好為己方免賠商業險的書面協議,讓原告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形下簽了字,被告不僅沒有在其提供的格式協議中就其免責條款內容予以加注或向原告方提示,甚至沒有向原告提供該書面協議。另一方面,該協議約定的被告免賠商業險的前提是“原告石XX事故后逃逸”,然在人民法院對于石XX交通肇事法律責任的最終裁判中卻沒有認定原告石XX“逃逸”的事實,因此,原、被告之間訂立賠償協議時免賠的事實并不存在,該賠償協議就喪失了成立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且該協議也明顯顯失公平。故原告特具此訴訟,懇請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原、被告之間的賠償協議,維護受害方的合法權益!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第一,賠償協議系原告與被告真實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因此不具備法定可撤銷事由;第二,原告起訴撤銷已超過一年的除斥期間,因此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第三,本案的交警事故認定書已明確原告石XX為逃避法律責任將車輛隱匿至路外后返回現場,且在事故認定書的成因分析也明確原告石XX承擔全部責任的原因為事發后隱匿事故車輛逃逸,致現場部分證據滅失,因此交警事故認定書已明確原告石XX的逃逸情形,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刑事判決書是基于原告石XX與死者的親屬關系以及死者家屬簽訂的諒解書,在這樣情形上的綜合評判,不能以刑事判決作為事實認定的唯一依據。請求駁回三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7年2月,原告石XX為其所有的蘇F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2月21日15時起至2018年2月21日14:59:59時止,原告石XX簽署投保單,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內容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交付了所投保險合同的條款,并對保險合同和特別約定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對保險人的說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確認”,原告石XX在投保人處簽名。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其簽發了保險單?!吨腥A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部分,第二十四條規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
2017年12月25日,21時35分左右,原告石XX駕駛上述被保險車輛牽引謝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沿204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如皋市311縣交叉路口時發生事故,致謝某受傷,謝某經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事發后石XX為逃避法律責任,將被保險車輛隱匿至西側路外,后返回現場。該事故經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經調查,于2018年4月8日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石XX駕駛小型普通客車牽引電動三輪車,未確保行車安全,且事發后隱匿肇事車輛逃逸,致現場部分證據滅失,石XX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8年5月28日,原告謝XX、宋XX(甲方)、原告石XX(乙方)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丙方)簽訂賠償協議書,協議書載明,現經甲乙丙三方協商,就該次事故給甲方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達成以下協議:1、謝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損失由丙方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28萬元(大寫: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整),丙方支付上述賠償金后,甲方不得再就該次事故的任何損失向丙方主張任何賠償權利。2、因肇事駕駛員石XX在事故發生后逃逸,故我司商業險不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額外的損失由甲方與乙方雙方自行協商,與丙方無涉。3、乙方賠償甲方損失后,因乙方發生事故時逃逸,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丙方主張賠償。甲方處由原告謝XX、宋XX簽字捺印,乙方處由原告石XX簽字,公司調解員處加蓋了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專用章。該賠償協議簽訂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謝XX、宋XX支付了該協議所涉賠款11.28萬元。
2019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9)蘇0682刑初72號刑事判決書,認為原告石XX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案發后,被告人石XX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石XX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石XX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正確,提請從輕處罰、從寬處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XX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行為得到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基于上述量刑情節,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予以采信。遂判決原告石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其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三個月。
另查,原告謝XX、宋XX為謝某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
又查,2017年12月27日16時12分,原告石XX在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對民警“當時民警到現場的時候為什么只有謝某的電動三輪車在現場”的提問,原告石XX陳述:“當時旁邊過路的人,人家說的繩子橫在路上不好跑,那個人就幫我把車子往北開了幾米,然后幫我把綁在我車子那頭的繩子改下來的,當時我車子那頭的繩子沒有改下來,后來120來了以后,把我舅子弄上了救護車,旁邊另一個人跟我說車子不要放在路上,我就把車子開到路西第一家人家門口,后來我就去了醫院”,在回答民警“民警到醫院以后你為什么沒有向民警反映是你的車子牽引的謝某的車子”,石XX回答:“我也曉得我的車子不好牽引車子,牽引也是不對的,我當時也有點怕,沒敢說”;2018年1月5日16時08分至17時30分,原告石XX向公安機關陳述:“第一我不應該用繩子拉他的車子,應該用專門的那種牽引車把他拖回來;第二我不應該把繩子解了;第三我不應該把車子開了離開現場,應該后面放指示牌;第四我應該第一時間報警,后來民警找到我以后該如實說明情況”;2018年3月26日16時40分至19時30分,石XX在公安機關陳述“我當時想的繩子解掉了以后自己的法律責任能小點,存在僥幸心理”“當時我存在點僥幸心理,想的車子開了離開現場自己可以少負點法律責任”“我的這種行為屬于想逃避法律責任的行為,當時我認為謝某傷的比較重,自己責任也小不到哪里去,就沒有跟民警如實反映情況”“我現在自己也知道這個事故我逃逸了,不應該存在僥幸心理”。
原告石XX在庭審中陳述:“為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交警怎么說我怎么答。當時我舅子受傷重,要轉院,民警去問的時候怎么跌的,我回的不懂,當時態度不好?!?br>2019年10月11日,三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以上事實有三原告提供的保險單抄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9)蘇0682刑初72號刑事判決書、2018年5月28日簽訂的《賠償協議書》,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及保險條款,三原告申請本院調取的刑事案件卷宗材料(起訴書、庭審筆錄、發破案經過及詢問筆錄等)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三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賠償協議》時是否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示公平
三原告不因簽訂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而享有賠償協議撤銷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為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本案中,首先,三原告簽訂協議時不存在重大誤解的事實。案涉事故發生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4月8日公安機關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明確認定原告石XX事發后隱匿肇事車輛逃逸。該責任認定作出后,三原告對事故認定書未提出任何異議。2018年5月28日簽訂賠償協議時,三原告對石XX事發后隱匿肇事車輛逃逸的事實明知,賠償協議亦明確載明石XX事故后肇事逃逸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理賠,該協議內容表述清楚,法律后果明了,協議簽訂人一般不會對協議條款的理解產生誤解;其次,三原告的訴訟已經超過因重大誤解而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如三原告所述,對石XX事故時所進行的行為性質是否構成逃逸存在錯誤認識,其認為在刑事判決書中并未認定其肇事逃逸而加重處罰,故而不構成肇事逃逸。三原告在2019年2月已獲知該刑事判決,其應當在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行使撤銷權即在2019年5月底前行使撤銷權,而至本案起訴之日,三原告因重大誤解而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已經超過。
三原告簽訂的案涉賠償協議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示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本案中,首先,三原告無證據證明其簽訂賠償協議時處于危困狀態。三原告陳述其為了及時拿到交強險理賠款才同意與被告簽訂案涉賠償協議。三原告并無證據證明其為何急于拿到交強險理賠款或者被告以理賠交強險為條件而強制三原告簽訂案涉理賠協議的事實。退一步講,即便三原告要求被告先行理賠交強險部分,被告如果不配合,三原告完全可以通過訴訟或者其他途徑向被告主張該權利。受害人于事故次日即身故,三原告于事故發生后六個月才簽訂賠償協議,此時三原告理應沒有簽訂賠償協議的緊迫性;其次,三原告對石XX是否構成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實認識上應當具有判斷力。原告石XX事故發生后,未能保護現場,且默認他人解掉現場繩子、將肇事車輛開離事故現場等事實客觀存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亦認定前述事實,故而石XX作為一個具有駕駛資格的駕駛員對其違反道路安全法相關規定的行為是明知的。石XX作為投保人在投保時聲明收到保險條款,保險條款亦對相關免責情形做了明確約定。原告石XX與另外兩原告存在親屬關系,另兩原告對該事實理應知曉;第三,案涉賠償協議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石XX事故發生后,默認他人解掉現場繩子、將肇事車輛開離事故現場等行為屬于案涉保險條款關于駕駛人故意破壞證據,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免責情形,被告在石XX投保時已經提示其注意該免責條款的約定,該免責條款對石XX生效,被告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范圍內免責,故三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賠償協議關于被告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不承擔責任的約定本身符合雙方保險合同約定,沒有顯失公平;最后,交通肇事罪關于逃逸行為的認定標準并不當然適用于交通事故處理中關于逃逸行為的認定,更與保險合同免責情形的約定不相關。刑法上認定交通肇事罪逃逸行為一般是指行為人在明知發生事故并對事故后果嚴重性存在一定認識,為逃避法律追究,在未接受事故處理機關或人員的首次處理前,從事故現場或相關場所逃跑,且其肇事行為最終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石XX的案涉行為未達到交通肇事罪關于逃逸行為認定的標準,故而刑事判決書并未認定石XX構成交通肇事罪逃逸的情形,從而未對其進行加重處罰。但石XX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發生致人傷害的交通事故后,未能保護現場且隱匿車輛逃逸的事實客觀存在,公安機關據此認定其交通肇事逃逸,于法有據。此外,石XX的前述行為符合案涉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人免責的情形約定,保險人據此應當免責。故,保險人因被保險人石XX出現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而免責與石XX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逃逸之間沒有必然關聯,三原告以石XX未構成交通肇事罪逃逸為由,認為簽訂賠償協議時顯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
綜上,三原告關于撤銷其與被告簽訂的賠償協議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礙難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謝萬福、宋XX、石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60元,由原告謝萬福、宋XX、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560元(戶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46XXX65;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審 判 長 崔小蘭
人民陪審員 汪 平
人民陪審員 張松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沙鳳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