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上海強生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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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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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957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劉X,男,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上海旭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洪XX,男,漢族,住福建省龍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上海嘉富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強生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長寧區。
法定代表人:陳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翁XX,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男。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
主要負責人:朱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男。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
主要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女。
原告劉X與被告洪XX、上海強生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強生公司”)、甲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中華聯合上海分公司”)及乙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告洪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被告強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翁XX、被告中華聯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63,161.80元,該損失先由被告中華聯合上海分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洪XX、強生公司予以賠償。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22時15分許,在浦東新區迎賓高速北側36公里約900米處,被告洪XX駕駛滬AXXXXX6小型轎車東向西行駛至此向左變道時,致同向后方被告強生公司駕駛員劉星連駕駛的滬HXXXXX小型普通客車剎車不及而撞到滬AXXXXX6小型轎車,又致同向后方案外人李某某駕駛的滬GXXXXX小型普通客車(車上乘坐原告)亦剎車不及而撞到滬HXXXXX小型普通客車,致三車損壞、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洪XX變道導致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另滬AXXXXX6小型轎車在被告中華聯合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率),滬H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損失為醫療費43,681.80元、交通費600元、誤工費7,440元、護理費1,240元、營養費1,8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鑒定費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律師費5,000元,共計63,161.80元。
被告洪XX辯稱,對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同意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強生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具體賠償事宜由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中華聯合上海分公司辯稱,對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實、責任認定及車輛保險事實均無異議,保險公司同意根據保險合同依法承擔相應保險賠付責任,但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具體金額持有異議。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書面答辯稱,對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實、責任認定及車輛保險事實均無異議,請求法院查明原告乘坐的滬GXXXXX小型普通客車是否與保險車輛滬HXXXXX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如發生碰撞則保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無責范圍內承擔相應保險賠付責任;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具體金額,保險公司亦持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各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針對爭議,為證實自己主張的事實,原告提交了下列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結合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可確認原告所述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實和相應事故責任認定均屬實,本院予以采信。2、門診病史卡、醫療費發票,本院經審查核實,現原告憑據主張醫療費43,681.80元,金額并無不當,本院亦予以采信。3、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可確認原告的傷情經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劉X口唇部等處交通傷,傷后治療休息90日、護理15日、營養45日”,原告并為此支出了鑒定費900元。4、律師費發票,可確認原告為本次訴訟支出了律師費5,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明確侵權責任的成立以及范圍的基礎上,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于三輛機動車之間,并經相關職能部門認定被告洪XX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本院確認先由被告中華聯合上海分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分別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前者為有責賠償、后者為無責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本院根據事故三方的過錯程度,確認由被告洪XX一方承擔100%的責任份額,該損失先由被告中華聯合上海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洪XX予以賠償。被告強生公司在本案中不用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1、醫療費43,681.80元(憑據)、鑒定費900元(憑據)、護理費600元(每日40元、15日)、營養費1,350元(每日30元、45日)、誤工費7,440元(無爭議),均有相應證據予以佐證,具體金額本院經審查后確認如上。2、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的治療情況,酌情支持300元。3、衣物損失費,本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酌情支持200元。4、律師費,根據涉訴標的及案件難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的傷情無以金錢撫慰之必要,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華聯合上海分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鑒定費可不予賠付,故該費用應計入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范圍。綜上,根據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及賠償范圍,本院確認被告中華聯合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應當承擔的有責交強險賠償款為17,771.8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款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款7,581.80元、財產損失賠償款19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應當承擔的無責交強險賠償款為1,768.2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款1,000元、死亡傷殘賠償款758.20元、財產損失賠償款10元)。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損失,根據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結合侵權人的責任范圍(100%),本院確認被告中華聯合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應當承擔的商業三者險賠償款為34,931.80元。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2,000元(律師費),由被告洪XX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52,703.60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1,768.20元;
三、被告洪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2,000元;
四、駁回原告劉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79元,減半收取計689.50元(原告劉X已預交),由原告劉X負擔83.50元,被告洪XX負擔6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凌 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趙丹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