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延安XX與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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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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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2民初442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吉林延安XX,住所地長春市。
法定代表人:葛XX,該醫院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連X,吉林啟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吉林滳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吉林延安X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吉林延安XX委托訴訟代理人連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延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乙保險公司在醫療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吉林延安XX墊付的總費用120062.67元及案件受理費2701元,共計122763.67元;2.本案受理費由乙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吉林延安XX與乙保險公司簽訂了《醫療機構責任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限為自2015年10月28日0時起至2016年10月27日24時止(天數366天)。賠償限額為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限額為200000元,累計賠償限額600000元。2016年7月5日,傷者陳金山因“右側尿管結石、右腎及輸尿管積水、右腎結石”入住吉林延安XX處,經吉林延安XX治療后,傷者陳金山并未完全康復,反而病情加重。經吉林大眾司法鑒定所出具的[2019]醫鑒字第15號鑒定意見書認定:傷者陳金山病情,吉林延安XX存在醫療過錯,且醫方過錯程度負對等責任。后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依據傷者提供的相關證據及司法鑒定意見,作出(2019)吉0105民初44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吉林延安XX的醫療行為與傷者陳金山損害后果存在關聯性,過錯程度為對等責任,故吉林延安XX應向傷者陳金山賠償120062.67元(占責50%)。吉林延安XX在向傷者賠償完畢后,吉林延安XX依據與被告簽訂的《醫療機構責任保險》,要求乙保險公司支付上述費用,但乙保險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拒賠通知書,拒絕賠償任何費用。故吉林延安XX依據保險合同規定訴至法院。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吉林延安XX在我司投保醫療機構責任保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10月2016年10月,賠償限額為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限額20萬元,累計賠償限額為80萬元。事故發生時,吉林延安XX沒有第一時間向我司報險責任無法確定,根據《醫療機構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投保人未第一時間報險致使我司無法核實案件情況的,均應作出拒賠處理。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作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患者陳金山于2016年7月5日到吉林延安XX住院治療,門診診斷:右側輸尿管中段結石。2016年7月19日陳金山出院,診斷為腎積水伴輸尿管結石、輸尿管積水、腎結石、高血壓III期,腔隙性腦梗死、室性早搏、高脂血癥、腎功能不全(代償期),支付住院費12689.42元。出院后,患者陳金山自2017年3月10日至3月31日、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5日、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8日、2017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18日、2018年2月26日至3月2日、2018年9月21日至10月3日因腎病陸續在醫大一院、長春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2018年11月19日陳金山自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吉林公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吉公正司鑒中心[2018]醫鑒字第106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延安醫院對陳金山的診療過程中存在醫療過錯行為,該過錯行為與陳金山右腎切除的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過錯責任為主要責任。2018年11月22日,吉林公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吉公正司鑒中心[2018]臨鑒字第1722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陳金山的損害后果已構成七級傷殘;2.誤工期限為120日、護理期限為60日;3.營養費6000元。2019年2月15日陳金山以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為由向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吉林延安XX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264309.46元,在訴訟過程中,吉林延安XX申請重新鑒定,經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委托,2019年4月22日吉林大眾司法鑒定所出具吉林大眾司鑒所[2019]醫鑒字第15號鑒定意見書,分析說明及鑒定意見:被鑒定人陳金山右腎切除的后果與吉林延安XX第一次手術中傷及輸尿管狹窄,導致右腎積水、萎縮、腎功能障礙存在關聯性(即因果關系),醫方過錯程度負對等責任。被鑒定人陳金山入院前患有右側輸尿管結石、右腎及輸尿管積水、右腎結石,應承擔對等責任。2019年6月6日,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做出(2019)吉0105民初44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吉林延安XX于判決生效后賠償陳金山各項經濟損失240125.33元的50%計120062.67元,并承擔訴訟費2701元。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2019年7月2日吉林延安XX轉給陳金山賠償款122763.67元,陳金山本人出具收條。吉林延安XX在接到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送達的陳金山訴狀后于2019年2月26日即向乙保險公司提出索賠要求,2019年7月17日乙保險公司以該案出險原因不屬于保單責任為由拒絕賠付。
另查,吉林延安XX于2015年10月27日向乙保險公司投保醫療機構責任保險,保險條款第三條規定,在保險期間或保險單載明的追訴期內,被保險人的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因醫療事故造成患者的人身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第四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應按照本合同約定也負責賠償。2015年12月31日雙方將賠償限額從60萬更改為90萬,每次賠償限額從20萬元更改為30萬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簽訂《醫療機構責任保險合同》,雙方就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患者陳金山于2016年7月在吉林延安XX住院治療,出院后持續二、三年內在其他醫院治療,2019年2月陳金山因以其右腎切除的后果與吉林延安XX第一次手術中傷及輸尿管狹窄導致右腎積水、萎縮、腎功能障礙存在關聯性,醫方過錯程度負對等責任為由向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吉林延安XX在接到訴狀后在第一時間內立即通知被告乙保險公司,吉林延安XX按照合同約定盡到通知義務,保險事故的發現超過保險期間原告吉林延安XX沒有責任,患者在持續就醫過程中發現醫療事故亦有法定事由,并且該醫療事故已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吉林延安XX承擔50%的賠償責任,根據雙方保險合同規定,被告乙保險公司應賠償相關損失。關于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吉林延安XX沒有第一時間向保險公司匯報,致使公司無法核實案件情況的辯解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在醫療機構責任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吉林延安XX12276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38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光大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孫 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