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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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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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122民初6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莒縣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王XX,男,漢族,住莒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莒縣昌盛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莒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122565203XXXX。
主要負責人:劉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男,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男,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與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53190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魯L×××××號牌小型客車于2017年6月17日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一份,保險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2018年5月11日23時30分許,王XX駕駛投保車輛與劉蘭濤駕駛的車輛發生事故,造成王XX受傷,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的車輛損失經評估為51790元,原告支出評估費1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賠未果。
某保險公司辯稱,投保屬實,鑒定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在保險范圍內,不予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6月17日,原告王XX所有的魯L×××××號牌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商業險一份,保險期間自2017年7月31日零時起至2018年7月30日24時止,投保險種包括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限額50000.00元)及不計免賠。
2018年5月14日23時30分許,劉蘭濤駕駛車牌號為魯L×××××的小型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莒縣青年路與日照路路口處左轉彎時,與由北向南的王XX駕駛魯L×××××號牌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王XX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縣大隊第3711224201800017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劉蘭濤負事故主要責任,王XX負次要責任。
涉案車輛損失,經原被告雙方共同選定,本院委托日照仁和信價格評估股份有限評估,該公司以日仁和信價評字[2018]第2-188號價格評估報告書及補充評估,評估其損失為46300元、5490元,原告支出評估費1400元。
本院認為,原告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涉案魯L×××××號牌車輛的損失,經原被告雙方共同選定委托進行了評估,該鑒定程序合法,結果公正,故對評估的魯L×××××號牌車輛損失51790元(46300元+5490元)及其支出的評估費1400元,予以確認。原告所有的魯L×××××號牌車輛因本案涉案事故造成的損失51790元、評估費1400元,均系其在出險后的實際支出,且未超過保險限額,被告應當賠付。
綜上所述,原告訴訟請求中要求被告給付保險賠償金53190元(魯L×××××號牌車輛損失51790元+評估費14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險責任限額內給付原告王XX保險賠償金53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崔榮常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畢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