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某保險公司、陸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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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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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9民初3005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李X甲,男,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上海嘉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上海嘉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陸XX,女,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員工。
原告李X甲與被告陸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甲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被告陸XX、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主張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14,809.46元(已扣伙食費6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4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15,141.24元、誤工費17,360元、殘疾賠償金102,05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78元、交通費669.73元、車輛修理費500元、衣物損50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費5,000元,庭審中,原告將律師費變更為4,000元,上述款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限額以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以下簡稱“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余額及超出保險限額部分由被告陸XX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9年2月19日17時,被告陸XX駕駛車牌號為皖MXXXXX的機動車在本市三河路進大連路西50米處,由于違反讓行規定,與騎行電動車途經此處的原告發生相碰,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虹口分局交警支隊認定,被告陸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傷后當日即送新華醫院急診治療,急診病歷載:車禍后右膝周疼痛腫脹伴活動受限。X線示: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入院后行右脛骨平臺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關節損傷修復術,出院診斷:右脛骨平臺骨折。2019年7月12日,原告傷勢經上海家沛醫療科技有限公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李X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脛骨平臺骨折,經手術治療,目前遺有右膝關節功能喪失25%以上,評定為XXX傷殘。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等經濟損失。因皖MXXXXX機動車在事發期間已經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三者險,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如所請。
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及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三者險保單、病歷本、醫療費票據、出院小結、住院費用清單、處方箋、戶口本(核對原件)、陪護費發票、護理費發票、殘疾輔助器具費發票、交通費發票、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律師費發票等。
被告陸XX辯稱,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鑒于己已為皖MXXXXX機動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故對于各項賠償費用的具體意見同保險公司,同意承擔超出保險限額外的合理賠償部分。關于律師代理費,金額過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另,事發后曾墊付10,6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原告李X甲對被告陸XX陳述的墊付情況表示認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事故經過以及責任認定并無異議。本案僅處理“營養、護理”的二期部分,后續拆除內固定的費用,原告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事發時,皖MXXXXX機動車確系投保交強險及三者險(投保金額10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于己公司處,同意在交強險及三者險限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各項訴訟請求的意見如下:認可醫療費總金額為115,439.46元(含被告陸XX墊付款630元),非醫保及自費部分不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營養費(含二期),認可30元/日的標準,期限認可90天;護理費(含二期),認可住院期間的陪護費發票1,820元、960元,剩余天數認可40元/天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殘疾輔助器具費,認可;交通費酌情認可300元;車輛修理費,未定損,不認可;衣物損酌情認可200元;鑒定費,認可三者險內賠付;律師代理費,認為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2019年2月19日17時,被告陸XX駕駛車牌號為皖MXXXXX的機動車在本市三河路進大連路西50米處,由于違反讓行規定,與騎行電動車途經此處的原告發生相碰,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虹口分局交警支隊認定,被告陸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系牌號為皖MXXXXX機動車的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的承保單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二、原告傷后當日即送新華醫院急診治療,急診病歷載:車禍后右膝周疼痛腫脹伴活動受限。X線示: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入院后行右脛骨平臺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關節損傷修復術,出院診斷:右脛骨平臺骨折;
三、2019年7月12日,原告傷勢經上海家沛醫療科技有限公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李X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脛骨平臺骨折,經手術治療,目前遺有右膝關節功能喪失25%以上,評定為XXX傷殘。
另查明,原告李X甲在事故中衣物受損,為就診用去交通費。原告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花費律師代理費4,000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民事賠償責任的確認問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內容表述清晰,責任認定明確,被告對事故認定均無異議,本院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該責任認定應作為確定本案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鑒于皖MXXXXX機動車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三者險(投保金額100萬元,并購買有不計免賠),故應由保險人即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同時為肇事車輛商業三者險的承保公司,故對超出交強險理賠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陸XX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關于醫療費,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該傷治療的必要性、合理性,結合相關的醫院憑據,確定為115,439.46元(已扣伙食費),對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費用及自費部分的主張,該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
關于營養費(含二期),根據本案原告的傷勢,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計算,結合鑒定意見確定的營養期90日,營養費為2,700元;
關于護理費(含二期),住院期間認可發票金額共計2,780元(38天),剩余天數根據鑒定報告評定的護理期限120日,扣除住院天數38天,本院另酌情按照最低工資標準計算3個月,共計10,220元;
關于殘疾賠償金,認可;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事故受傷,必然給其造成一定的精神傷害,給予一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確實能在一定程度上對原告起到撫慰作用,現依據傷情確定5,000元;
關于殘疾輔助器具費,認可;
關于交通費,應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結合原告的治療情況,本院酌定300元;
關于衣物損失費,本院結合原告受傷部位、受傷時的季節,以一般人的衣著標準,酌定衣物損失費為200元;
關于車輛修理費,未定損,酌情確認為300元;
關于鑒定費,屬于原告為主張權利、明確賠償項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賠付;
關于律師代理費,本院認為原告方聘請律師代為訴訟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屬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帶來的財產利益上的損失,原告理應獲得相應的損失賠償。根據本案實際,酌情計算3,000元,由被告陸XX予以承擔。
至于后續拆除內固定的費用,原告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
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護理費(含二期)共計110,000元;衣物損、車輛修理費共計5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含二期)、護理費(含二期)、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鑒定費共計119,378.46元;被告陸XX賠償原告律師代理費3,0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甲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護理費(含二期)共計110,000元;衣物損、車輛修理費5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甲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含二期)、護理費(含二期)、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鑒定費共計119,378.46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陸XX賠償原告李X甲律師代理費3,000元,抵扣已墊付的10,630元,原告李X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陸XX7,63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34.5元,減半收取為2,617.25元,由被告陸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劍鳴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劉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