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魏XX、陳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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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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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227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為91330200677689532G)。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
代表人:費劍鋒,該分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浙江和義觀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浙江和義觀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魏XX,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貴州省桐梓縣。法律文書送達地址: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qū)。
被告:陳XX,女,1988年4月9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貴州省桐梓縣。
原告為與被告魏XX、陳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案,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變更后):一、被告魏XX支付原告理賠款56881.99元,并支付以該理賠款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陳XX對上述第一項還款義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三、原告對登記在被告魏XX名下的車牌號為浙BXXXXX(車架號為LJXXXC5D1GBXXX418)的眾泰牌小型普通客車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無法用其他方式而需公告向被告陳XX送達相關訴訟文書,本院依法轉(zhuǎn)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魏XX、陳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如下事實:
2016年11月24日,被告魏XX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鄞州支行(以下簡稱工行鄞州支行)簽訂了《抵押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浙BXXXXX(車架號為LJXXXC5D1GBXXX418)的眾泰牌小型普通客車抵押給工行鄞州支行,抵押擔保的債權(quán)為工行鄞州支行為被告辦理的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購車專項分期付款而形成的債權(quán)。2016年11月28日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
2016年11月24日,工行鄞州支行與被告簽訂了編號為M-1500201651209的《牡丹卡購車分期付款業(yè)務還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工行鄞州支行借款75000元,分期付款手續(xù)費6996元,分36期還款,本金首期還款2095元,之后每期償還2083元,手續(xù)費首期償還206元,之后每期償還194元。后工行鄞州支行向被告發(fā)放了貸款。被告陳XX向工行鄞州支行出具共同償債人承諾書,承諾其對被告魏XX與工行鄞州支行簽訂的編號為M-1500201651209的《牡丹卡購車分期付款業(yè)務還款合同》項下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2017年1月23日,被告魏XX以工行鄞州支行為被保險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1月24日零時起至2020年1月23日24時止。截止2018年3月15日,被告已逾期欠款3期。工行鄞州支行向原告申請索賠,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被保險人即工行鄞州支行支付賠付款56881.99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機動車登記證書、《牡丹卡購車分期付款業(yè)務還款合同》、共同償債人承諾書、牡丹卡簽購單、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個人抵押貸款履約保證保險出險通知書、車輛貸款保證保險賠款計算書、賠付憑證及其庭審陳述予以證。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借款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借款到期后,被告魏XX、陳XX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理賠款,依法取得了向被告魏XX、陳XX追償?shù)臋?quán)利。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償?shù)睦碣r款,及支付利息損失,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魏XX、陳XX共同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56881.99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以理賠款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二、原告某保險公司對登記在被告魏XX名下的車牌號為浙BXXXXX(車架號為LJXXXC5D1GBXXX418)的眾泰牌小型普通客車折價或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shù)纳Х晌臅_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1222元,由被告魏XX、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 寧
人民陪審員 王志妃
人民陪審員 聞文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代書 記員 吳飛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