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韓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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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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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2民初4332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吉林常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吉林常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XX,女,回族,住長春市南關區。
原告與被告韓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劉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韓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韓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21,572.85元;2.判令韓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保費1694.69元;3.判令韓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20,990.38元(暫計算至2019年4月11日,之后的違約金以21,572.85元為基數按日利率1‰繼續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4.判令韓XX支付律師費1500元(以實際發生額為準);5.本案訴訟費用由韓XX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2月20日,某保險公司與韓XX簽署《某保險公司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朝陽支行(以下簡稱中國農業銀行長春朝陽支行)為被保險人,韓XX為投保人,約定保險金額83,230元,每月繳納保險費1155元,每月保費率1.65%。如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某保險公司繳納違約金。后因韓XX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朝陽支行進行了理賠,金額共計21,572.85元。理賠后,某保險公司多次向韓XX進行催收,韓XX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故訴至人民法院。
韓XX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4年2月20日,韓XX(投保人)與某保險公司(保險人)簽訂《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該保險單以中國農業銀行長春朝陽支行為被保險人,約定保險金額為83,230元,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日,每月保費率1.65%,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155元,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該保險單特別約定第2項“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納保險費”;該保險單特別約定第3項“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該保險單特別約定第4項“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該保險單特別約定第5項“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X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br>2014年2月23日,韓XX與中國農業銀行長春朝陽支行簽訂了《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韓XX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借款利率以借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40%,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
2014年2月24日,中國農業銀行長春朝陽支行按照合同約定向韓XX實際發放了70,000元貸款。韓XX償還部分款項后,自2016年5月24日開始逾期。中國農業銀行長春朝陽支行遂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中國農業銀行長春朝陽支行賠付21,572.85元。中國農業銀行長春朝陽支行于2016年12月26日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確認收到上述款項,同意接受上述賠款以解決保單項下的全部索賠。截至理賠之日2016年8月12日,韓XX拖欠某保險公司代償款21,572.85元(其中逾期本金21,117.26元,逾期利息366.32元,逾期罰息89.27元)、逾期保費1694.69元及違約金。
本院認為,(一)韓XX與中國農業銀行長春朝陽支行簽訂的《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及其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均真實、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韓XX未按合同約定向銀行履行還款義務,導致某保險公司向中國農業銀行長春朝陽支行承擔了保證責任,故韓XX應向某保險公司償付其代償的本金、利息、罰息合計21,572.85元。
(二)關于逾期保費一節,保險單約定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155元,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故逾期保費應按上述標準計算,韓XX未支付的逾期保費合計1694.69元,亦應向某保險公司償付。
(三)關于違約金一節,某保險公司主張以21,572.85元為基數,自代償之日2016年8月12日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標準計算,該標準雖系雙方合同約定,但該標準過高,故本院按年利率24%標準予以保護。
(四)關于律師費的訴訟請求,因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交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韓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21,572.85元;
二、被告韓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保費1694.69元;
三、被告韓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以代償款21,572.85元為基數,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0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韓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雪艷
人民陪審員 伊永英
人民陪審員 曲秀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 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