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東莞市虎門鎮公共汽車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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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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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1972民初1213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周XX,男,漢族,住河南省羅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廣東高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廣東廣和(東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莞市虎門鎮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東莞市,統一社會為91441900770163367B。
法定代表人:鄭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該公司員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東莞市東城區,統一社會為91441900707836565X。
負責人:楊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廣東尚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XX與被告東莞市虎門鎮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虎門公汽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被告虎門公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請求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損失473826.93元(醫療費231691.32元、后續治療費5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0元、營養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349210.24元、法醫鑒定費6510元、護理費12600元、誤工費20300元、交通費3000元、住宿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6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案件情況
(一)交通事故經過、事故責任劃分、治療及鑒定情況
2018年6月13日21時28分許,黃錦泉駕駛粵SXXX0D號牌大型普通客車(登記車主為虎門公汽公司,黃錦泉系虎門公汽公司的員工,事發時正履行職務)從南柵往路東方向行駛,途徑東莞市虎門鎮路東新安中路仁愛門診路段,遇周XX駕駛無號牌電動自行車從右往左橫過道路,在此過程中,致粵SXXX0D號車車頭與無號牌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周XX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黃錦泉與周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周XX被送往東莞市××鎮南柵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時間為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9月5日,住院84天,出院醫囑:1.休息3個月,避免重體力活動,加強營養;2.術后定期復查顱腦CT及股骨X線;3.建議壹年后行顱骨成型術,費用約人民幣50000元;建議壹年后行內固定物取出術,費用約人民幣8000元;4.不適隨診。
原告委托廣東路通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2019年3月14日針對其身體傷殘程度作出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周XX開顱術后,其致殘等級評定為十級;2.被鑒定人周XX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左股骨上段螺旋形骨折內固定術后致左髖關節活動功能障礙,其致殘等級評定為十級;該所于2019年3月21日針對其精神傷殘程度作出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周XX目前診斷為“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目前評定為八級傷殘。某保險公司對身體傷殘程度不持異議,但對精神傷殘程度提出重評申請,本院予以準許,并依法委托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所經鑒定后作出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周XX診斷:“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目前主要表現為輕度智能減退伴有人格改變;2.被鑒定人周XX的精神傷殘等級評定為捌級傷殘。
(二)車輛的保險情況
車輛
交強險
三者險
粵SXXX0D號車
由某保險公司承保。有責限額122000元(醫療費、死亡傷殘、財產損失限額分別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由某保險公司承保,保險限額100萬元,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三)原告的損失和認定理由
1.醫療費
231691.32元。原告住院期間發生醫療費231691.3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其中有40098.22元系非醫保用藥,屬于自付項目費用,提交有廣東康怡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審核意見為憑,本院予以確認。
2.后續治療費
5800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
8400元。100元/天×住院84天=8400元。
4.營養費
1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個八級,兩個十級傷殘,酌情認定營養費1600元。
5.殘疾賠償金
345989.12元。原告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其事發前已連續在東莞居住滿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來源于東莞,故其主張按照2018年度城鎮標準計算此項費用,依法予以支持。⑴殘疾賠償金:40975元/年(2018年度廣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2%(傷殘系數)=262240元;⑵被扶養人生活費:兒子周庭佑于在原告定殘時,年滿8個月,尚需被扶養17年4個月(即208個月),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為:30198元(2018年度廣東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12個月×208÷2×32%=83749.12元。綜上⑴⑵合計為345989.12元。
6.鑒定費
6510元。
7.護理費
12600元。150元/天×84天=12600元。
8.誤工費
20300元。⑴關于誤工期:結合原告的住院時間、全休時間及評殘時間,誤工期應認定為住院84天+出院后全休3個月即90天=174天;⑵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3500元,提交有工資證明等予以證實,予以認可。此項計算為:3500元/年÷30天×174天=20300元。
9.交通費
2520元。30元/天×84天=2520元。
10.住宿費
原告并非異地就醫,對住宿費不予認定。
11.精神損害撫慰金
16000元。
裁判理由、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劃分準確,本院予以采納。
上述費用第1-4項屬于醫療費用賠償項目,共計299691.32元,其中40098.22元醫療費屬于非醫保用藥。根據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賠償:10000元+(299691.32元-40098.22元-10000元)×60%=159755.86元;虎門公汽公司應賠償:40098.22元×60%=24058.93元。
上述費用第5-11項屬于死亡傷殘賠償項目,共計403919.12元。根據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賠償:110000元+(403919.12元-110000元)×60%=286351.47元。
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446107.33元;虎門公汽公司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4058.93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賠償446107.33元給原告周XX;
二、被告東莞市虎門鎮公共汽車有限公司應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賠償24058.93元給原告周XX;
三、駁回原告周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07元(原告周XX已預交),由原告周XX負擔6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916元,被告東莞市虎門鎮公共汽車有限公司負擔426元;鑒定費723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國云
人民陪審員 陳見明
人民陪審員 陳玉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謝雨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