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甲與黎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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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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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503民初201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海市銀海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陳X甲,女,漢族,住江蘇省如皋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江蘇恩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黎XX,男,漢族,住廣東省徐聞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莫XX,廣西嘉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羅定市。
負責人:顧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廣西謙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甲與被告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黎XX支付醫療費1217.89元、誤工費1890元(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交通費124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強制險、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被告黎XX駕駛粵WXXXXX號小型轎車在銀灘三號路口實施右轉彎時適遇程冬冬駕駛北海88295號兩輪電動車搭載原告陳X甲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程冬冬、陳X甲(系夫妻)兩人不同程度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海交警旅游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黎X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程冬冬、陳X甲無責任。原告陳X甲左膝關節內側半月板后角及外側半月板前角損傷,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費用。為此,原告現訴至人民法院。
被告黎XX辯稱:交警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答辯人負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系認定不當。本案中,原告及程冬冬都不是二輪電動車的所有權人,均不經常駕駛使用電動車,對該車的性能和操作不熟悉,且二人沒有佩戴安全帽、程冬冬存在違法搭載乘客。此外,對方電動車撞擊答辯人小車的后側門已變形,足以證明程冬冬駕駛電動車已超過每小時15公里的時速,違反相關規定。故答辯人認為程冬冬存在重大違反交通法律的情形,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答辯人不應承擔全部責任。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應由保險公司先行賠付,小車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以及商業5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故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本案的訴訟費也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答辯人已向原告及程冬冬墊付醫療費共計6537.95元。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明顯超出相關規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不合理的部分。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答辯人同意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合理請求。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公司已賠付了1萬元的醫療費。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7年6月24日14時許30分許,被告黎XX駕駛粵WXXXXX號小型轎車沿廣東路由北往南直行至銀灘三號路口實施右轉彎時,適遇程冬冬駕駛北海88295號兩輪電動車搭載陳X甲沿廣東路由北往南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相碰,造成程冬冬、陳X甲(程冬冬案另案處理)兩人不同程度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陳X甲到北海市人民醫院治療,該院于2017年6月2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意見為原告多處挫傷,建議休息3個月;同年6月27日再次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意見為原告左膝左肘外傷,建議休息1個月。同年6月29日出具《MR診斷報告書》,診斷意見為:左膝關節積液、考慮左膝關節內側半月板后角及外側半月板前角損傷、考慮左膝關節前交叉韌帶損傷、左膝關節內前部軟組織損傷。上述,原告合計支出醫療費1109.89元。之后,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到南京同仁醫院進行復診,支出醫療費135元。以上共計支出醫療費1244.89元。事故發生后,被告黎X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分別為程冬冬墊付醫療費6537.95元及1萬元(該款項已在程冬冬案認定處理)。對該交通事故,北海交警旅游區大隊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黎X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程冬冬、陳X甲在此事故中無責任。”
查明,程冬冬、陳X甲(系夫妻)系城鎮戶口,二人受傷后,其父親陳春華、程庭忠從南京市到北海市人。被告黎XX名下粵W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供《居民身份證》、《營業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報告書和證明書、門診收費票據、檢查報告單、發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商業保險保險單》等及原、被告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中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根據認定書的認定,“黎X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程冬冬、陳X甲在此事故中無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由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黎XX承擔全部責任。因涉訴小型轎車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黎XX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原告主張賠償項目和金額,本案原告的損失:1、醫療費1217.89元;2、誤工費1890元;3、交通費1240元(單程機票,與丈夫程冬冬同機回南京市)。以上共計4347.89元。上述費用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3130元(該公司已在程冬冬一案中足額賠付1萬元醫療費),不足部分醫療費1217.89元由該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范圍內賠償,已夠賠償。由于原告的各項訴求,保險公司已足額賠付,被告黎XX無須再賠償。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被告黎XX因侵權責任所負擔的本案受理費,應在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訴求的各項賠償項目,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陳X甲誤工費、交通費共計3130元;
2、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陳X甲醫療費1217.89元。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生效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遞交上訴狀之日起至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受理費50元(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455060600018120098416,開戶銀行:交通銀行北海分行北部灣東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汪 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潘美雪
書記員 阮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