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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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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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5民初925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象山縣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趙XX,男,漢族,住象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象山縣民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象山縣、2203號。
負責人:劉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北京盈科(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260693.6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250693.6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23日14時49分許,原告趙XX駕駛浙BXXXXX號小型轎車在象山縣路段內打開左前門過程中,車門與自北往南行駛由周洪發駕駛的象山臨時063988號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周洪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20日,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象(公)交認字[2019]第3302252019B0007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周洪成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經雙方自行協商,原告已賠償受害人周洪成醫療費237177.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60元、護理費17756元、交通費3000元,合計260693.68元。上述費用原告均已履行完畢;后續治療費、傷殘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待發生后另行賠付。
原告為浙B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為10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該保險期間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對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對投保事實也無異議,事故發生后已經墊付1萬元醫療費。2.事故責任認定書中事故發生后原告離開現場至完成報案時間間隔有五、六個小時,且原告是在駕駛證暫扣期間駕駛車輛。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原告構成無證駕駛,交強險部分若法院裁判應予賠付,則被告保留追償權利;商業險部分滿足免責條件,被告不予賠付。退一步講,若法院裁判被告應予賠償,由于原告與受害人私下達成調解協議,被告認為有關費用按保險理賠應重新核算:醫療費應扣減非醫保費用3475.77元,伙食費無異議,護理費認可住院期間120元/天,對周洪成在ICU病房的14天應扣除住院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交通費根據門診次數核定過高,由法院調整。
鑒于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事故發生事實、涉案車輛的交強險、商業險投保情況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9年7月18日,被告以原告駕駛證被依法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為由向原告發出《機動車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告知被告不承擔本次事故商業險內所有損失。
2019年10月20日,原告趙XX與周洪成就本案事故達成調解協議,由原告趙XX賠償周洪成醫療費237177.68元、住院補助費2760元、護理費17756元、交通費3000元,合計260693.68元,其中150000元(包括保險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已支付,尚欠110693.68元定于本協議簽訂時立即給付周洪成;因周洪成尚未治療結束,等治療后產生的后續治療費及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待傷殘鑒定后,原告將按規定另行賠付給周洪成,周洪成也不再以本糾紛向原告追究刑事責任。
再查明,2019年1月17日原告趙XX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19年3月6日被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罰款2000元,并被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即2019年7月16日后領取駕駛證)。2019年4月2日,趙XX通過科目一考試。
對各方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因無證駕駛拒付保險是否成立。(一)交強險部分。根據事故責任認定書,本起事故由趙XX在駕駛證暫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轎車違反規定停放及在停車后開車門時妨礙車輛通行且未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造成。但本案事故發生的直接、有效、決定性原因系趙XX違反規定停放車輛及停車后開門時妨礙車輛通行,故根據保險法近因原則,趙XX駕駛證被暫扣不是本案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其次,駕駛證是用于證明持證人具備駕駛機動車資格的行政許可性證件,證明駕駛人掌握了交通法規知識和駕駛技術。案涉事故發生前,趙XX駕駛證被暫扣,說明趙XX具備駕駛資格,但因違反規定被暫扣,雖表明駕駛人的駕駛水平可能存在瑕疵,但并非未取得駕駛資格;且事故發生前趙XX已經通過相關考試,故可認定趙XX具備駕駛能力、有駕駛相應車輛的技能。故對被告以趙XX駕駛證被暫扣致未取得駕駛資格為由拒付交強險并主張追償權不能成立。(二)商業險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業務。但被告提供的經由趙XX簽字確認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及機動車商業保險費率浮動告知單中均未有明顯標志,另被告提供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未有趙XX簽字確認,故本院難以認定被告已經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故對被告提出的需要扣減非醫保用藥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
二、關于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到庭原、被告的訴、辯稱意見認定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237177.68元。經核查相關醫療單據本院予以確認;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2760元。結合原告先后住院92天的事實以及30元/天的標準,本院予以確認。
3.護理費,原告主張17756元。本院認為住院期間的護理費費用可參照2018年度全社會在崗職工平均工資70780元/年計算,現原告按193元/天標準主張住院92天,本院予以確認。
4.交通費,原告主張3000元。本院根據原告就診次數、地點酌情確認該費用為400元。
上述各項費用合計為258093.68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就涉案車輛簽訂的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應屬有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且無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故被告保險公司應根據原告的損失進行賠付。本案事故造成周洪成的合理損失為258093.68元,被告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醫療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10000元(被告已賠付),在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18156元;在機動車第三者商業保險承保范圍內賠償229937.68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趙XX保險賠償款248093.68元;
二、駁回原告趙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5060元,減半收取2530元,由原告趙XX負擔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5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戴金元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盧碧蓉
代書記員 陳 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