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張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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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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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0民終108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1000709015XXXX。
負責人:廖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四川沱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男,漢族,住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四川樸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二、三層2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1000906506XXXX。
負責人:劉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乙,男,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9)川1002民初35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2.依法判決駁回張X的全部訴訟請求;3.一、二審訴訟費由張X承擔。事實和理由:1.我司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責任認定無異議;2.根據一審法院(2015)內中刑初字第45號調解書所確定的義務,張X在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張宇、楊佳玲賠償款,至2018年1月2日向法院主張權利,已超過2年訴訟時效,故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3.根據一審法院(2018)川1002民初97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即判決駁回了張X的訴訟請求,該訴訟請求為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其已支付了案外人張宇、楊佳玲的賠款,因此屬于重復起訴,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4.根據張X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1)張宇出具的委托書,出具時間為2016年9月6日,而本案起訴時間為2019年10月22日,且無有效的委托事項,因此該證據不應當采信;(2)林建華分別在2018年5月3日、12月31日出具的案外人張宇、楊佳玲的收條,僅顯示林建華收錢,無法證實案外人張宇、楊佳玲收到錢。
張X辯稱,1.訴訟時效應該從張X賠付楊佳玲和張宇之后開始計算,甲保險公司的該主張不能成立;2.張X實際已經支付了該筆款項;3.生效判決要求另案起訴,本案不屬于重復起訴。
乙保險公司辯稱,支持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張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20,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原告張X于2014年4月24日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王成良、馬榮、張宇、楊佳玲、凌彭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與受害人達成了刑事附帶民事調解協議。依照一審法院的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馬榮的母親彭薈靜支付了賠償款70,000元。2017年1月19日,凌彭、楊佳玲和張宇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同年3月20日,原告向凌彭支付了賠償款10,000元,并與楊佳玲和張宇的委托代理人林建華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即由原告在每年的2月28日前支付楊佳玲和張宇10,000元,直至付清時止。原告于2018年1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支付保險金50,000元。一審法院于同年2月26日作出的(2018)川1002民初97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向張宇、楊佳玲支付賠償款,待原告向張宇、楊佳玲支付賠償款后可另行向被告甲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支付原告保險金20,000元,駁回了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同年5月3日,張宇的委托代理人林建華出具收條一份給原告,收條載明:“今收到張X交來張宇申請執行交通事故賠償款貳萬元整”。同年12月31日,楊佳玲的委托代理人林建華出具收條一份給原告,收條載明:“今收到張X交來楊佳玲申請執行交通事故賠償款壹萬元整”。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限額為10,000元*1座的車上人員責任險(D11)、限額為10,000元*4座的車上人員責任險(D12),被告甲保險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單,自此雙方建立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甲保險公司為保險人的責任保險合同關系。原告駕駛車輛造成車上人員原告本人、馬榮、張宇、楊佳玲、凌彭受傷或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對事故責任承擔全部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規定,原告應在支付了原告本人的醫療費或賠償了馬榮、張宇、楊佳玲、凌彭各項損失后,方能向被告甲保險公司主張賠償保險金的權利。(2018)川1002民初97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原告于2015年7月2日、2017年3月20日分別向馬榮的母親彭薈靜支付了70,000元、向凌彭支付了10,000元,原告可根據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D12)向被告甲保險公司要求支付2*每座限額為10,000元的保險金;待原告向張宇、楊佳玲支付賠償款后可另行向被告甲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其已向張宇、楊佳玲支付了賠償款,故被告甲保險公司應依據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另兩座的保險金。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支付原告張X保險金20,000元;二、駁回原告張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張X向本院提交一份銀行交易明細和委托書,擬證明林建華已向他的委托人付款,張X已經實際履行了賠償義務。
甲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收款人是彭薈靜,無法證明與交易明細中是同一人,且該證據與一審提交證據之間矛盾。授權委托書和其他的證據應當出具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師事務所發票以驗證合法性和真實性。
乙保險公司質證意見:與甲保險公司質證意見一致。
本院認證意見:對銀行交易明細和委托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其證明目的結合案件事實綜合認證。
二審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2.本案是否屬于重復起訴;3.張X是否已向第三人支付案涉賠償款。
1.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甲保險公司上訴認為,張X向其請求支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應自(2015)內中刑初字第45-2、3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確定張X對案外人的賠償責任之日即2015年5月31日起算,至2018年1月4日張X起訴時已經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但(2018)川1002民初97號判決書生效之前并無對責任保險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的明確規定,且甲保險公司也未對(2018)川1002民初97號判決書提出上訴。生效判決具有即判力,故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之規定,案涉保險金的訴訟時效因張X起訴自2018年1月4日中斷,自該案(2018)川1002民初97號判決書生效之日2018年2月15日起重新起算,張X2019年11月13日就案涉保險金向一審法院起訴未過訴訟時效。
2.本案是否屬于重復起訴。張X于2018年1月4日向一審法院起訴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5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案涉保險金20,000元。一審法院以張X未提供向張宇、楊佳玲支付賠償款的證據為由駁回了該20,000元保險金的訴訟請求。雖本案訴訟請求與前案部分訴訟請求內容一致,但因張X主張已向張宇、楊佳玲支付了案涉賠償款20,000元,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八條“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規定,本案不屬于重復起訴。
3.張X是否已向第三人支付案涉賠償款。林建華作為張宇、楊佳玲的代理人,代為收取申請執行賠償款后轉交給當事人符合常理,對一審中張X提交的林建華出具的收條真實性,甲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其為虛假證據;且二審中張X提供的由張宇、凌彭出具的委托林建華代收賠償款后轉交的委托書,可以和上述收條形成印證,故本院認為張X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已向張宇、楊佳玲支付賠償款的事實。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 駿
審判員 裘南晶
審判員 易小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蘇 月
書記員 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