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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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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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民終142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區-8號。
負責人:李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公司員工),女,住四川省德陽市旌陽區,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女,漢族,住四川省綿竹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德陽市綿竹市新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廣漢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1民初2460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被上訴人陳XX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提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對被上訴人陳XX主張的誤工費依法進行改判;2.本案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由被上訴人陳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誤工費判決不合理。陳XX一審提交的勞動合同載明其薪酬每月8000元加績效工資,提交的單位工作證明無經辦人簽字,不具有證據的合法性,且無工資明細表支持其月平均收入10000余元,提交的銀行流水交易記錄不能證明其收入情況,也不能證明其事故發生后收入減少。根據有關司法解釋,陳XX應適用無固定收入且不能舉證平均收入狀況,應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業(即批發零售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即139.21元/天。
陳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
陳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43328.10元,【其中醫療費5546.10元,誤工費23666元(10000÷30天X71天),護理費1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0元(50元X11天),營養費550元(50元X11天),交通費6416元(1800元+1408元)X2次,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徐明果駕駛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車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綿段)成都往綿陽方向1743公里時,所駕車輛車頭與前方同車道劉昌龍駕駛的川FXXXXX小型轎車尾部相撞,致使川FXXXXX小型轎車又與前方廖勇駕駛的川FXXXXX小型越野客車發生連環相撞,后川FXXXXX小型越野客車的車頭由于前方一輛紅色轎車尾部發生接觸,造成川FXXXXX小型越野客車駕駛員廖勇受傷,川FXXXXX小型轎車乘車人楊筱、陳XX受傷,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車頭部、川FXXXXX小型轎車頭部和尾部、川FXXXXX小型越野客車頭部和尾部受損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四川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公路支隊成綿廣高速公路一大隊作出成綿廣一大隊公交認字第2016111018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次事故由徐明果承擔全部責任,劉昌龍、廖勇、楊筱、陳XX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后,陳XX被送往德陽市第六人民醫院進行檢查治療,于2016年11月11日轉至綿竹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建議休息2月。治療期間,共產生醫療費5546.10元,陳XX、某保險公司一致同意按15%扣除自費藥。
2015年3月1日,陳XX與東莞市伊藤美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陳XX任經銷部主管,工資每月八千元加績效工資。陳XX因交通事故受傷休息期間未到單位上班,單位未向陳XX發放該期間的工資。
徐明果駕駛的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30萬元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目前,無法與此次事故的另外兩名傷者廖勇、楊筱取得聯系。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在受到侵害時有要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陳XX、某保險公司對四川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公路支隊成綿廣高速公路一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均未提出異議,故一審法院采信該認定書作為認定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
關于陳XX主張的損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參照四川省2018年度統計數據,一審法院確認如下:1.醫療費:經審查確認為5546.10元,陳XX、某保險公司一致同意按15%(即831.92元)扣除自費藥。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陳XX住院時間確認為30元/天X10天=300元。3.營養費:無加強營養的醫囑,不予支持。4.護理費:根據陳XX住院天數確認為107.53元/天X10天=1075.30元。5.誤工費:陳XX提交的銀行流水不足以證明其收入情況,結合其提交的勞動合同和工作證明,一審法院確定其誤工費標準為8000元/月,根據其誤工天數確定為8000元/月÷30天X70天=18666.67元。6.交通費:根據陳XX就醫情況酌定為30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陳XX傷情較輕,不予支持。陳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損失共計25888.07元,其中醫療項損失5846.10元,死殘項損失20041.97元。
徐明果駕駛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車撞擊陳XX乘坐的川FXXXXX小型轎車,導致川FXXXXX小型轎車的頭部與廖勇駕駛的川FXXXXX小型越野客車的尾部相撞,雖交警部門認定廖勇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但由于此次事故是多車無間斷的連環相撞,廖勇所駕車輛對陳XX受傷客觀上具有一定因果關系,故川FXXXXX小型越野客車投保的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無責賠償限額內分攤陳XX的損失。徐明果駕駛的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30萬元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賠償陳XX的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的,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損失未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陳XX22778.32元[(總損失25888.07-自費藥831.92)X交強險限額120000÷(交強險限額120000+交強險無責賠償限額12000)]。
目前,雖未能與此次事故的另外兩名傷者楊筱、廖勇取得聯系,明確其是否起訴,但由于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車的交強險限額在賠償陳XX的損失后還有結余,故本案先行處理,不再待楊筱、廖勇起訴后一并處理。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一審法院作出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陳X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損失22778.32元;二、駁回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根據上訴請求及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結合被上訴人的答辯,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陳XX主張的誤工費應認定為多少
當事人在一審所提交的經一審法院庭審質證、認證并采信的證據:1.陳XX、某保險公司身份信息,證明主體適格;2.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3.出院證、醫療費發票、護理費收據,證明陳XX受傷住院治療情況及醫療費、護理費金額;4.東莞市伊藤美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陳XX的勞動合同、誤工證明、銀行流水,證明陳XX誤工損失。本院審查認為:其證據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予以采信。
在本院二審中,被上訴人陳XX在二審舉證時限內提交新的證據一份,二審庭審中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陳XX提交的證據為:東莞市伊藤美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該證據載明陳XX自2015年3月至今在該公司任營銷部主管,月平均工資10000余元,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21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該公司未向陳XX發放此期間的工資,該證明由其辦公室主任作為經辦人簽字并加蓋了出具證明單位公章。上訴人提出質證意見:無異議。經本院審查認為,該證據符合證據三性,結合一審采信的證據,能夠證明本案被上訴人陳XX因交通事故導致工資收入損失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各方當事人二審庭審對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的陳述意見,并結合本院采信的證據,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在受到侵害時有要求賠償的權利。被上訴人陳XX因交通事故致使其生命健康受到侵害以及財產權益受到損失,應當由交通事故責任人給予賠償,一審法院采信陳XX及某保險公司均無異議的四川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公路支隊成綿廣高速公路一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認定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正確。
關于本案爭議焦點:陳XX主張的誤工費應認定的為多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所造成的損害,包括被侵權人的誤工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根據本院采信的被上訴人陳XX二審提交的證據,以及一審提交的勞動合同和東莞市伊藤美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查明陳XX與東莞市伊藤美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從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期間建立了勞動關系,任營銷部主管,工資每月八千元加績效工資,陳XX因交通事故受傷休息期間未到單位上班,單位未向陳XX發放該期間工資的事實,可以認定陳XX屬于有固定收入每月8000元,因交通事故誤工天數70天導致工資收入減少,對其誤工費應認定為8000元/月÷30天X70天=18666.67元。一審法院認定正確,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判決恰當,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88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汝良
審判員 張時春
審判員 姚 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