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上海宜富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滬0113民初1170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王X,男,漢族,戶籍地山東省滕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上海信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XX,男,漢族,戶籍地江蘇省邳州市。
被告:上海宜富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
法定代表人:朱XX,總經理。
被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中國(上海)自由貿易實驗區國耀路XXX號XXX樓XXX單元。
負責人:劉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上海市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上海市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與被告董XX、上海宜富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富公司”)、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魯曉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董XX、被告宜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同)15,035.73元、營養費9,000元(40元/天×225天)、護理費9,000元(40元/天×225天)、誤工費34,720元(2,480元/月×14個月)、殘疾賠償金326,563.2元(68,034元/年×20年×24%)、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律師費6,000元。對上述賠償項目及金額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理賠部分要求被告董XX承擔60%的賠償責任(律師費要求被告董XX全額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7時45分許,被告董XX駕駛滬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寶山區寶楊路進鐵力路西約300米處,與騎行電動自行車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和董XX負事故同等責任。2018年1月,原告曾訴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賠償醫療費等相關費用,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判決。現原告就后續發生的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項目再次起訴,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董XX、宜富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事發時,肇事車輛由被告董XX駕駛,車輛登記在宜富公司名下。該車輛系董XX掛靠在宜富公司名下,超過保險部分應由董XX單獨承擔責任。對于具體項目和金額:律師費,要求法院依法處理。其他項目和金額:同意甲保險公司意見。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時間、地點、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特約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提供的鑒定結論不認可,要求重新鑒定。對于重新鑒定結論予以認可,系數及“三期”要求根據重新鑒定結論確定。在前一次訴訟中,甲保險公司已經賠付了醫療費等相關費用,本案中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剩余范圍和限額內承擔。對具體賠償項目和金額:醫療費,金額認可。營養費、護理費,分別認可30元/天、40元/天,期限根據重新鑒定結論。誤工費,無異議。殘疾賠償金,系數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的事故發生于2016年,而原告提供的相關城農比例系該地2019的狀況,無法證明當時的狀況,故認為應當適用農村標準。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按照責任比例確定。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范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病史病歷、醫療費單據、律師費發票、(2018)滬0113民初2565號民事判決書、勞動合同書、個人養老保險參保繳費記錄、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城農比例摘抄、居住證明、租房合同,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供的重新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6年9月25日7時45分許,被告董XX駕駛滬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證登記在被告宜富公司名下)行駛至寶山區寶楊路進鐵力路西約300米處,與騎行電動自行車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和董XX負事故同等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特約不計免賠)。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于保險期內。
二、原告曾于2018年1月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等相關費用,法院于2018年8月作出(2018)滬0113民初2565號民事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原告王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和物損費共計13,334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商業三者險內賠償原告王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共計159,022.61元;對原告王X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處理。
三、后原告進行了二次手術,發生醫療費15,035.73元。另,原告為處理事故、訴訟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數額的律師費。
四、2017年8月25日,上海浦東新區浦南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情作出鑒定意見:構成道路交通事故XXX傷殘,休息日自損傷后至評殘前一日、營養180日,后期內固定取出時可予以休息120日、營養60日。護理等級屬于部分依賴護理。被告甲保險公司對該鑒定意見不予認可,申請重新鑒定。本案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進行重新鑒定,該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鑒定意見:被鑒定人王X胸部、脊柱、骨盆、神經等交通傷,后遺骨盆嚴重畸形愈合、神經功能障礙及腰部功能障礙等,分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XXX傷殘。損傷后一期治療休息390日,護理210日,營養210日;若行二期治療,酌情休息30日,護理15日,營養15日。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重新鑒定費7,180元。
五、2018年1月5日,上海市寶山區楊行鎮楊東村民委員會出具《居住證明》,載“茲有王X,男,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XX,山東省滕州市西崗鎮人。于2015年9月1日一直居住在寶山區,房東張寶仁。”2019年6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寶楊路派出所出具《情況說明》,載“截止至2019年6月11日,楊行鎮楊東村總人口1,389人,農業家庭戶口200人,非農家庭戶口1,189人。”
事發前一年,原告先后在上海億人勞務派遣有限公司派遣的業務點、利豐供應鏈管理(中國)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原告的個人城鎮養老基本保險正常繳納。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甲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甲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甲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董XX與原告負事故同等責任,故對于原告的合理損失,被告甲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人,應先于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承擔60%的賠償責任。2018年1月,原告已通過訴訟向被告主張了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鑒定費、物損費等,被告甲保險公司亦已進行了賠付,故本案中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剩余限額內賠付。超出保險范圍和限額的部分,由被告董XX承擔60%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1、醫療費(二次手術費)15,035.73元、護理費9,000元(含二期)、誤工費34,720元(含二期),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2、營養費,根據重新鑒定意見確定的營養期(含二期),結合原告傷情,本院確定為6,750元。3、殘疾賠償金326,563.2元,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基本證實在事發前原告居住且生活在本市城鎮地區,故原告按照本市城鎮標準主張并無不當,結合重新鑒定意見確定的傷殘等級,原告主張的金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4、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損害后果,結合雙方過錯,本院確定金額為7,200元。5、律師費,根據案件標的及難易程度,本院確定為5,000元。上述費用共計404,268.93元,其中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剩余限額內賠償原告108,466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按照60%的比例賠償原告174,481.76元。不屬于保險范圍內的律師費5,000元,由被告董XX按照60%比例承擔3,0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08,466元;
二、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王X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共計174,481.76元;
三、被告董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律師費3,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783元,由被告董XX負擔。重新鑒定費7,180元,由原告王X負擔3,59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3,5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魯曉彥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丁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