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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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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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966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李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XX(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XX,上海漢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男。
原告李XX與被告陳X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太保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嚴XX、邱XX,被告陳XX、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17,516.30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1,240元、醫療日用品費1,270.70元、律師代理費5,000元,上述損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險范圍內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陳XX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19時15分許,在本市浦東新區惠南鎮聽潮路出西門路南約150米處,被告陳XX駕駛牌號為滬CXXXXX小型轎與正從人行橫道線步行橫過聽潮路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陳XX負事故全部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交強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商業三者險)。原告為治療已支付巨額醫療費,現因經濟困難故就前期費用先行主張。
被告陳XX辯稱:對事發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同意承擔合理損失,事發后其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8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涉案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和150萬元商業三者險,并投保不計免賠險,同意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中有治療右膝關節費用,但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療中并未記載有右膝關節損傷,而原告第一次治療膝關節損傷與事發時隔較長,故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可,相應的醫療費不應賠償,對其余醫療費要求扣除伙食費和非醫保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第一次住院45天計900元,醫療日用品費屬間接損失,不予賠償,律師代理費不屬保險理賠范圍。
經審理查明,對當事人無爭議的事故發生經過、責任認定和車輛投保情況予以確認。原告受傷后于2019年4月30日被送至上海市浦東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小結的出院診斷中記載了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出血、顱底骨骨折、右側多發肋骨骨折、肺挫傷、肩胛骨骨折……上肢伴下肢多發性軟組織損傷。經治療于6月14日出院。期間被告陳XX為原告墊付醫療費80,000元。7月11日原告因右膝酸痛至醫院門診治療,病史記載主訴為右膝外傷后3月,此后多次門診治療,于2019年9月26日住院進行右膝關節鏡下后叉韌帶重建術+內側副韌帶重建術。現原告就醫療費等先期損失訴至本院。
審理中原告認可被告陳XX墊付的醫療費,但認為其之后尚需進行傷殘等級鑒定,相應的損失還需再行主張,故要求被告墊付的費用扣除本案中應承擔部分后余款在之后主張的損失中一并處理。被告陳XX對此予以同意。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材料、保險單,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機動車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的,行人方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的責任和車輛投保情況,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陳XX承擔。
對原告主張的損失本院確認如下:1、醫療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對原告膝關節損傷的治療費用認為與本起事故缺乏關聯性而不予認可,對此本院認為,原告因受傷較重入院后于重癥監護室監護,住院后進行了頭部、胸部等多次手術治療,雖然該次住院期間未提及右膝損傷,但對身體傷痛的感知程度因人而異,原告作為老年人在頭部、胸部等遭受較大損傷的情況下對自身傷痛的感知度會有一定影響,對此原告庭審中也表示其住院期間頭腦有點糊涂,只想著要保住性命未顧及其他,手術后也一直未下床行走,故膝關節損傷未及時治療。原告住院期間醫院對其下肢并未進行特殊檢查,在出院小結的出院診斷中記載了下肢多發性軟組織損傷,由此至少證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下肢也遭受損傷,而醫院未進行CT等特殊檢查則不排除原告膝關節存在損傷。原告在出院后因右膝酸痛至醫院門診治療,并主訴右膝外傷后3月。據此本院根據原告傷情及治療過程,確認原告的右膝關節損傷與本起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雖提出異議,但未舉證證明原告的右膝關節損傷系其他原因所造成,故對其該項異議不予采信。經審核原告的醫療費票據并結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期間伙食費791元,確認該項損失為416,658.9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兩次住院共計62天,按每天20元計算確認1,240元。3、醫療日用品費,根據原告提供的發票確認其主張的1,270.70元,被告陳XX同意該項費用由其承擔。4、律師代理費,根據相關律師收費規定并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酌情支持3,000元,該項費用由被告陳XX全額承擔。上述第1、2項費用合計417,899元(取整),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的醫療費損失項下賠付10,000元,余款由其在商業三者險內賠付。上述第3、4項費用合計4,271元(取整),由被告陳XX承擔,在其墊付的80,000元中予以扣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李XX醫療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417,899元;
二、被告陳XX賠償原告李XX4,271元(在其為原告李XX墊付的80,000元中扣除)。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838元(原告李XX已預交),由被告陳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瑾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顧燕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