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與曾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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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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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825民初271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連城縣人民法院 2019-12-23
原告:林XX,女,漢族,住福建省連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連城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曾XX,女,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尋烏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贛州市尋烏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734491981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職務負責人。
原告林XX與被告曾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曾XX、某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林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和機動車商業保險賠償林XX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電動自行車損失2000等,合計14494.01元;2.曾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曾XX已支付3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曾XX負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8月20日,曾XX駕駛車牌號為粵MXXXXX的輕型貨車從朋口往文亨方向行駛,途經山深線2364公里50米處時,逆向行駛碰撞對向由林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致兩車損壞、林XX受傷的交通事故。連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第350825420190000859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曾XX負全部責任、林XX無責任。當日,林XX被送往連城縣益民中醫院住院治療至2019年9月4日,共住院治療15天。醫院診斷如下:1.腦震蕩;2.多處挫傷;3.右膝擦傷。出院時醫院醫囑:建議休息,加強營養。住院期間林XX支付了醫療費4920.74元。林XX住院期間需要專人護理,出院后醫院建議休息,誤工費按照住院期間15天,加上出院后10天共25天計算,營養費按照醫療費的10%計算。林XX因交通事故受傷的損失如下:醫療費4920.74元,護理費2486.7元,誤工費414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費492.07元,交通費150元,電動自行車損失2000元,以上合計14494.01元,扣除曾XX已經支付的3000元,仍應支付賠償款11494.01元。某保險公司是肇事車輛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的承保單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曾XX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曾XX、某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8月20日11時25分許,曾XX駕駛粵MXXXXX的輕型貨車從朋口往文亨方向行駛,途經事發路段逆向行駛時,碰撞對向林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致兩車損壞,林XX受傷的交通事故。該起交通事故經連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第35082542019000085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曾XX負全部責任,林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林XX當即被送往連城益民中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林XX傷情為:1.腦震蕩;2.多處挫傷;3.右膝擦傷。住院15天,林XX于2019年9月4日出院,支出住院醫療費4920.74元。出院醫囑:注意休息,門診隨診。粵MXXXXX的輕型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險期限內發生。曾XX墊付林XX3000元。訴訟過程中,林XX向本院申請撤回要求曾XX、某保險公司賠償其電動自行車損失2000元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曾XX駕駛輕型貨車與林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的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林XX所遭受的損失首先應由承保粵MXXXXX的輕型貨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即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根據各自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在本案中,根據連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曾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林XX無責任。粵MXXXXX的輕型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險,某保險公司對林XX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外的損失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不足的部分由曾XX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林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損失如何確定的問題:1.醫療費4920.74元,有連城益民中醫院的住院發票為證,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林XX主張20元/天X15天=300元,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3.營養費:林XX主張492.07元,本院認為,結合林XX的傷情及治療費的支出情況,給予適當的營養是必要的,本院酌情確定林XX營養費為400元為宜。4.護理費:林XX主張15天X165.78元/天=2486.7元,本院認為,依據2019年福建省統計局發布的上一年度(2018)各行業平均工資:農、林、牧、漁業為60510元/年,林XX住院15天,林XX的該項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費:林XX主張交通費為15天X10元/天=150元,本院認為,林XX因交通事故受傷必然產生交通費用的支出,林XX的該項主張,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誤工費:林XX主張25天X165.78元/天=4144.5元,本院認為,連城益民中醫院醫囑為注意休息,林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腦震蕩及身體多處挫傷,本院酌定林XX出院后再休息5天為宜,故其誤工費為(住院天數15天+出院后休息5天)X165.78元/天=3315.6元。7.電動自行車損失2000元,本院認為,林XX在訴訟過程中向本院申請撤回要求被告賠償其電動自行車損失2000元,屬對其民事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綜上,林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損失為醫療費4920.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費400元、護理費2486.7元、交通費150元、誤工費3315.6元,共計11573.04元,扣除曾XX墊付的3000元,林XX的損失為8573.04元,由承保粵MXXXXX的輕型貨車的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曾XX、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屬其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為維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在承保粵MXXXXX的輕型貨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林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合計11573.04元,扣除曾XX墊付的賠償款3000元,某保險公司仍應支付林XX8573.04元。
二、駁回林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3元(緩交),減半收取43.65元,由林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以上訴法院生效判決為準),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須依法按期履行判決,逾期未履行的,應向本院報告財產狀況,并不得有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本條款即為執行通知,違反本條規定的,本案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員 謝海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林惠
書記員吳功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