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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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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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23民初7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商水縣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李X,男,漢族,住河南省商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心亮,河南眾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600875412XXXX。地址: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姚X。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蕊,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李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玉衡、書記員朱紅梅于2020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委托訴訟代理人顧心亮、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蕊到庭參加了訴訟。庭審中,原告申請撤回對童艷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是: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等共計16193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4月4日6時50分許,在商××省××(商水縣平店鄉職高門口)處,童艷駕駛豫P×××××號中型普通客車,由西向北左轉彎行駛,撞到路邊行人李X,造成李X受傷。經道路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認定童艷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另查明,被告童艷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現因賠償事宜發生糾紛,為維護合法權益,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涉案車輛豫P×××××為機動車,原告方必須提供合法有效的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等信息,在沒有免責情況下,我公司同意承擔責任,原告訴請過高,過高部分缺少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請法院駁回,訴訟費我公司不承擔。
原告李X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一、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及事故發生的事實。二、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證明被告駕駛的車輛具有合法上路資格。三、保險單復印件兩份,證明被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四、原告的住院病歷、診斷證明、費用匯總、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產生的醫療費及住院治療情況。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第二組認為被告車輛具有營運性質,需要提交營運證、從業資格證等證件。
經庭審質證,依據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9年4月4日6時50分許,在商××省××(商水縣平店鄉職高門口)處,童艷駕駛豫P×××××號中型普通客車,由西向北左轉彎行駛,撞到路邊行人李X,造成李X受傷。當天被送往商水縣人民醫院治療,住院15天,支付醫療費10184.31元,2019年4月7日在周口市中心醫院門診檢查支出醫療費1410元。該事故經商水縣交警大隊責任劃分,認定童艷負事故全部責任。童艷駕駛的豫P×××××號中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另查明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從業人員平均收入為39522元/年。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2019年4月4日,童艷駕駛豫P×××××號中型普通客車將原告撞傷。商水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童艷負事故全部責任。因而,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由于被告童艷駕駛的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交強險在商業險保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原告本次訴請的損失分別為:醫療費11594.31元、伙食補助費750元(50元/天×15天)、營養費300元(20元/天×15天)、護理費1624.19元(39522元/年÷365天/年×15天)、誤工費1624.19元(39522元/年÷365天/年×15天)、交通費300元(20元/天×15天),上述共計16192.6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賠付原告李X16192.69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元,由原告李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玉衡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朱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