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馬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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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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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民終409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駐馬店市。
負責人:尹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男,漢族,住河南省遂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河南忠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嚴XX,男,漢族,住河南省平輿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XX、嚴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19)豫1728民初28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被上訴人馬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嚴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少承擔8000元的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一、由于被上訴人一審時提供的評估報告未被采信,評估費用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5000元的評估費不合理。二、根據保險合同,事故造成的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判決支持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3000元不合理。
被上訴人馬XX答辯稱:一、其是應某保險公司的要求對車輛自行委托進行評估,如不評估,僅憑修車費用清單某保險公司不予理賠。該評估報告程序合法、評估結論與實際車輛損失基本一致。至于評估結論與實際修車費用的差距,通過比較可知,評估報告是加上稅費的金額,而費用清單是將稅費單列的,其實二者數額基本一致。一審法院支持了材料費和工時費,并非是未采信評估報告。二、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是被上訴人的直接損失,也是保險責任范圍。被上訴人租用的是私人車輛,一審支持3000元交通費并無不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嚴XX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馬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13500元,訴訟過程中變更為112171.74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5月1日10時54分,被告嚴XX駕駛豫Q×××××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天香閣由南向北行駛至遂平縣和幸路與灈陽大道西200米左轉彎時,與由西向東行駛原告馬XX駕駛的豫Q×××××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當日,遂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該交通事故作出認定,嚴XX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馬XX無責任。豫Q×××××號小型轎車登記所有人為魏富喜,原告馬XX系該車實際所有人。根據原告馬XX的委托,2019年7月15日,駐馬店市法誠汽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該車直接修復費用進行評估,經評估該車修復價值為9800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5000元。后該車經駐馬店市勝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該車實際維修費用為84814.37元(工時費9000元、材料費75814.37元)。另外,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拖車費600元。被告嚴XX系豫Q×××××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遂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嚴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馬XX無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程序合法,責任劃分公正,適用法律準確,且原被告均未提出異議,予以采信。原告馬XX系豫Q×××××號小型轎車實際所有人,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被告嚴XX作為豫Q×××××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及侵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按照合同約定予以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原告馬XX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拖車費即車輛施救費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合理部分,應予以支持。車輛維修費、拖車費、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損失,依法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原告支出的評估費,系為查明其車輛損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不承擔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評估費的抗辯意見,理由不足,不予采納。對原告馬XX的損失核定為:1、關于車輛維修費,原告分別提供了駐馬店市法誠汽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汽車鑒定評估報告書和駐馬店市勝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保險結算單,以原告實際維修費用84814.37元予以認定。2、原告主張因其車輛損壞無法繼續使用,在維修期間因租車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12000元,證據不足,但考慮到原告因車輛損壞在維修期間無法繼續使用且產生交通費的實際情況,對其主張的該項費用酌情支持3000元。3、原告請求評估費5000元,有駐馬店市法誠汽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費發票為據,予以認定。4、拖車費600元,有遂平縣馬莊恒順停車場出具的拖車費發票為據,予以認定。原告馬XX上述損失共計93414.37元,根據事故責任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馬XX損失共計93414.37元。二、駁回原告馬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44元,減半收取1272元,原告馬XX負擔172元,被告嚴XX負擔1100元。案件受理費原告馬XX已預交,被告嚴XX負擔的案件受理費由被告嚴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徑行支付給原告馬XX。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供新證據。
二審查明:駐馬店市勝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保險結算單顯示,受損車輛進廠維修日期為2019年7月17日,結算日期為2019年8月23日。另,馬XX一審中提交的租車協議顯示,在車輛維修期間,其租用廣州豐田小汽車的租金為每月3000元。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評估費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被上訴人馬XX支出的評估費,系為查明其車輛損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故一審法院根據駐馬店市法誠汽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費發票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5000元評估費,正確。
關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馬XX一審中僅提供了租車協議而未提供租金發票,一審法院認為其主張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12000元證據不足,而酌情支持3000元。二審查明,涉案車輛從2019年5月1日發生交通事故到8月23日維修完畢,將近四個月,本院認為,一審法院酌情認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3000元,符合因車輛在維修期間無法繼續使用而產生一定交通費的客觀實際,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平
審判員 孫衛國
審判員 王巧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孫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