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趙XX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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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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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民終274號 教育機構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吳橋縣。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男,漢族,學生,住吳橋縣。
法定監護人:趙某,男,漢族,住吳橋縣,系趙XX之父。
委托訴訟代理人:齊X,河北藝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漢族,住吳橋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XX,女,漢族,住吳橋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橋縣趙辛XX,住所地吳橋縣。
法定代表人:劉X,該小學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該小學食堂管理員。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鄭XX、王XX、吳橋縣趙辛XX(以下簡稱趙辛小學)、趙XX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吳橋縣人民法院(2019)冀0928民初5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原判,改判我司不承擔責任(爭議金額為50548.89元)。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法院對于學校的過錯責任認定錯誤,校方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首先,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和《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對于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學校教育應該由監護人及學校配合進行。本案中學校已經對學生進行了安全和紀律的教育,盡到了教育和管理的職責,學校的教育管理職責僅應限定在正常人可以預見的范圍內。要求學校時時刻刻監控在校學生的每一個行為,是對學校教育管理職責的過度解讀,以學校沒有對跑步行為進行告誡、制止要求校方承擔損傷的主要責任,認定事實缺失公平。其次,根據教育部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學生違反學校規章或者紀律,實施按照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或學校已經勸阻,學生拒不改正的,學生或其監護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趙XX和王超作為年滿14周歲的自然人,根據其認知,其二人應當預見奔跑中進行肢體碰撞摔倒后會產生傷害,而二人在接受過學校組織的安全教育后,仍故意違反規定采取上述行為,對于該損傷其二人都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和后果。再次,被上訴人方并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校方提供的設施不合格以及教育管理沒有盡到職責,原審法院不考慮到事件所有參與方的行為過錯,直接判定校方承擔主要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最后,校方在訴訟過程中,明確學生均投保有學平險,即使存在損失,依據保險法的規定,應重復保險的保險人按照比例分攤。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學校在本次事件中沒有過錯責任,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望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趙XX答辯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2018年4月19日中午,被上訴人趙XX在學校就餐完畢后在學校操場跑步時由于地面坑洼與同學王超碰撞后摔倒受傷。按照一審中趙辛小學出具的證明及小學提供的現場照片明顯可以看出學校操場存在坑洼現象并且雜草叢生,按照《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學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本案的發生主要是因學校設施不完善導致的被上訴人摔傷。并且在學生餐后的活動期間存在管理漏洞,學校未采取必要的管理或制止行為,為此學校應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吳橋縣體育局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校方責任險,相應的賠償責任應由上訴人承擔。二、被上訴人雖然投保了學平險,但因此并不能轉嫁學校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學平險索賠是因被上訴人與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而本案系侵權行為導致的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要求按照比例分攤無任何法律依據。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吳橋縣趙辛XX答辯稱,同一審答辯意見。
王XX、鄭XX答辯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安全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其中第十款規定“學校教師或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制止的”,都應當承擔責任。雖然學校盡到了一定的教育職責,但沒有對未成年學生行為的不可確定性和隨之帶來的管理難度上未采取規范措施,未能保障未成年學生的人身安全。而未成年學生在操場跑步,這具有一定危險性的行為,學校未采取必要的管理、告誡或制止,是造成未成年學生摔傷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的民事賠償責任。在校期間,值班老師和工作人員負有管理、組織的職責,值班老師和工作人員的職責責任卻推卸于以營利為目的私人個體一食堂,食堂人不具備老師和工作人員的管理、組織素質,是造成未成年學生傷害的主要原因,學校老師有推卸責任,組織、管理上存在極大的漏洞,應當負主要的責任。趙XX由于操場的地面坑洼與王超碰撞后摔倒受傷,故王超無責。學生傷害發生在校方責任保險期內,學生平險期內,王超不負經濟賠償責任。
趙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責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等共計60032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2018年4月19日中午,趙XX在趙辛小學食堂就餐后,自行在學校操場跑步,因操場存在坑洼,加之跑步中與王超發生肢體接觸而摔倒,造成趙XX左腿骨折受傷。意外發生后,趙XX于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4日在滄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5天,花費醫療費31864.93元;于2018年5月21日在滄州市人民醫院花費檢查費144元;于2018年6月23日在滄州市人民醫院花費檢查費144元;于2018年7月22日在滄州市人民醫院花費檢查費144元;于2018年10月28日在滄州市人民醫院花費檢查費144元;于2019年1月25日在滄州市人民醫院花費檢查費144元;于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1日在滄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7天,花費醫療費5473.96元。二、2019年3月10日,受本院依法委托的吳橋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出具吳橋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026號鑒定意見書,認定趙XX之左脛腓骨骨折,營養期90日,護理期90日,護理人數:一人護理;趙XX支出司法鑒定費740元。三、2017年9月1日,吳橋縣教育體育局為包括原告趙XX在內的吳橋縣30016名注冊學生在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了校(園)方責任保險,每次事故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50萬元,上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在校小學生校內受傷案件,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并參照《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來審理本案。通過審理案件,并綜合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和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基本可以還原案件事實:趙XX于2018年4月19日中午在學校食堂吃完午餐后同王超到學校操場跑步,期間因操場坑洼,又在跑步過程中與王超發生肢體接觸,導致趙XX摔倒致左腿骨折。原被告對于上述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趙XX的合理損失,本院確認如下:醫藥費,根據趙XX提交的醫療費票據,認定趙XX共支出醫藥費38058.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趙XX因涉案受傷共計住院22天,每日補助100元,計2200元;營養費,根據涉案鑒定報告,趙XX的營養期為90天,每日30元,計2700元;護理費,根據涉案鑒定報告,趙XX的護理期為90天,一人護理,趙XX主張護理人員為其父親趙某,但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趙XX的護理費損失情況,本院認為護理費應按照2019年公布的居民服務業年平均工資39947元計算90天,計9850元;鑒定費,根據鑒定費票據,認定此費用為740元;交通費,雖無票據證實,但交通費為趙XX治療期間必然發生的費用,根據趙XX住院時間及檢查情況,并綜合考慮醫院與趙XX住所地的距離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費為2000元;綜上,趙XX的損失共計為55548.89元。對于責任的承擔問題,本院認為,王超在涉案傷害事故中,與趙XX有肢體接觸,對于趙XX的摔倒有一定的過錯,但王超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對與趙XX發生肢體造成的危險后果做出相應的預判及防范,故王超應承擔較為次要的民事責任,本院經綜合認定,該部分賠償責任為5000元;王超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父親王XX、母親鄭XX作為王超的監護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王超的侵權責任應由王XX、鄭XX承擔;因趙XX認可王XX已經墊付了5000元的醫藥費,即對于本院確認的賠償義務已經履行完畢,故王XX、鄭XX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安全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其中第十款規定“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本案中,雖然趙辛小學提供了相應的對學生進行安全和紀律教育管理的記錄和圖片,已盡到了一定的教育管理職責,但必須注意到未成年學生行為的不可確定性和隨之帶來的管理難度。分析趙辛小學提供的證據,學校對在校午餐的學生在飯后空暇時間的管理存在漏洞,對于趙XX和王超兩個活潑好動的小男孩飯后去操場跑步這一具有一定危險性的行為,未采取必要的管理、告誡或制止行為,是導致趙XX意外摔傷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主要的民事賠償責任。因吳橋縣教育體育局為趙XX在人民保險公司投保有校(園)方責任保險,故趙辛小學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承擔,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應在50萬元保險限額內賠償趙XX的損失50548.89元,趙辛小學在本案中不再對趙XX承擔賠償責任。趙辛小學已經向趙XX墊付醫藥費1000元,趙XX在取得上述賠償金后,應將該筆墊付款返還給趙辛小學。
一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趙XX損失50548.89元;二、吳橋縣趙辛XX、王XX、鄭XX在本案中不再對趙XX承擔賠償責任;三、駁回趙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另查明,吳橋縣趙辛XX即為吳橋縣水波學區趙辛小學。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上訴人趙辛小學雖盡到了一定的教育管理職責,但對在校午餐的學生在飯后空暇時間的管理存在漏洞,對于被上訴人趙XX和案外人王超兩個活潑好動的小男孩飯后去操場跑步這一具有一定危險性的行為,未采取必要的管理、告誡或制止行為,加之操場坑洼,被上訴人趙XX又在跑步過程中與王超發生肢體接觸,導致被上訴人趙XX意外摔傷,原審綜合以上情況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認定被上訴人趙辛小學承擔主要的民事賠償責任并無不當。因吳橋縣教育體育局為趙XX在人民保險公司投保有校(園)方責任保險,故被上訴人趙辛小學賠償責任應由上訴人承擔。涉案保險為人身保險,不適用財產保險中“損失補償原則”,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也未禁止就人身保險進行重復投保和理賠,上訴人主張按比例分攤的請求無依據,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審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對當事人雙方提供的證據全面、客觀地進行了審核,針對上訴爭議的事實,一審已依照法律規定公開了判斷的理由和結果,一審的判斷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就自己的上訴請求沒有提供出足夠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6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俊蓉
審判員 冷樹青
審判員 高玲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