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汪X、倪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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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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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82民初3249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肇東市人民法院 2019-10-12
原告:某保險公司。負責人:甲,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黑龍江博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X,男,漢族,無職業,現住肇東市。
被告:倪XX,女,漢族,現住肇東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汪X、被告倪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汪X、被告倪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保險理賠款人民幣73,580.00元;2、訴訟費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倪XX所有黑A×××××1號小型駕車在原告處投保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2017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被告汪X無證駕黑A×××××1號小型駕車乘載被告倪XX行駛肇東××街街家得樂超市門前徐某燁撞傷。經肇東市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汪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徐某燁無責任。徐某燁將汪X、倪XX和原告均訴至肇東市人民法院,該案經過肇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282民初4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徐某燁經濟損失人民幣73,580.00元(包括原告已墊付徐某醫療費10,000.00元),判決二被告就超過交強險限額部分對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現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原告按照法院判決將賠償款全部支付到徐某賬戶內,依法履行了賠償義務,現原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向二被告行使追償權,望貴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裁判。
被告汪X辯稱,我不同意原告的追償請求,因為當時原告在(2018)黑1282民初49號案件中沒有說明要追償這筆錢,而且對當時的傷殘鑒定我認為過高,當時案外人徐某都沒有住院,就確定了十級傷殘,所以我不同意賠償。
被告倪XX辯稱,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我也沒有連帶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被告汪X在駕駛證被吊銷的情況下駕駛黑A×××××號炫威牌小型轎車乘載被告倪XX行駛至肇東××街家得樂超市門前將徐某撞傷。此起事故經肇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汪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徐某無責任。被告汪X駕駛的黑A×××××號炫威牌小型轎車登記在被告倪XX名下,該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徐某將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汪X、被告倪XX起訴至肇東市人民法院,該案經過肇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282民初4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徐某醫療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等共計73,580.00元(包括原告已墊付徐某醫療費10,000.00元);判決被告汪X、倪XX在超過交強險限額部分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共計15,095.20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將賠償款73,580.00元已賠付給徐某,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汪X、倪XX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73,58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追償權糾紛案件。根據肇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282民初49號生效民事判決書,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徐某醫療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等共計73,58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機動車,應當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或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后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上述法律規定可見,被告汪X駕駛證被吊銷即視為“無證駕駛,”屬于駕駛人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或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因為被告汪X在此起事故發生時駕駛證已被吊銷,其沒有駕駛資格仍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具有重大過錯,故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告汪X追償保險理賠款73,580.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XX因對于被告汪X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一事并不知情,其主觀上不存在過錯,對損害發生也無過錯,因此被告倪XX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汪X給付保險理賠款73,580.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應予支持;原告其他部分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汪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73,580.0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部分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0.00元,由被告汪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景永慧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段玖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