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韓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豫1481民初1056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李XX,女,漢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柳X,河南旺達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韓XX,男,漢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東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481MAXXX41R6Q。
負責人: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河南六方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20號商鋪。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400795714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系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李XX與被告韓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告韓XX,被告甲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被告乙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韓XX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共計77000元,后變更訴訟請求為87000元;2、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4月23日12時10分,在永城市老城解放路健康路口,被告韓XX駕駛豫N×××××號車輛將步行的原告李XX撞傷。原告李XX受傷后入住永城市(西區)住院治療,行L2椎體經皮椎體成形術,2019年8月13日出院,共支出醫療費33160.8元。經鑒定被告構成十級傷殘。豫N×××××號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韓XX答辯要點:事故發生屬實,責任劃分無異議,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100萬元),應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被告甲保險公司答辯要點:在駕駛人員具有準駕資格,無免責情形,對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證據支持的損失,在交強險范圍內給予賠償,對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答辯要點:對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證據支持的損失,在商業險范圍內給予賠償,對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主張和舉證質證意見,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1、2019年4月23日12時10分,在永城市西城區解放路健康路口,被告韓XX駕駛豫N×××××號車輛由西向東行駛時,與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李XX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XX受傷。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韓XX負全部責任,原告李XX無責任。原告李XX受傷后入住永城市西區住院治療,住院112天,診斷為:腰2椎體壓縮性骨折。支出醫療費33160.78元。
2、2019年11月28日,經商丘商都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李XX因外傷致腰2椎體壓縮性骨折并行手術治療,構成十級傷殘。支出鑒定費700元。
3、被告韓XX系豫N×××××號車輛駕駛人,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有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100萬元,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韓XX駕駛豫N×××××號車輛將原告李XX撞傷,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韓XX負全部責任,原告李XX無責任。經本院審核該責任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故原告李XX要求被告韓XX在事故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經核算,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如下損失:醫療費33160.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0元(50元/天×112天)、營養費2240元(20元/天×112天)、護理費12127.30元(39522元÷365天×112天)、殘疾賠償金22311.93(31874.19元×7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700元、交通費860元,共計82000.01元。
鑒于肇事豫N×××××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有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100萬元,且不計免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李XX上述損失中的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12127.30元、殘疾賠償金22311.9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700元、交通費860元,共計50999.23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X其余損失31000.78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因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足額賠償原告李XX損失,被告韓XX不再另行賠付。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共計50999.2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31000.7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李XX其余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3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李XX負擔190元,被告韓XX負擔9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崔丹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孫芳
書記員張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