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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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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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22民初439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中牟縣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負責人:洪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北京市京師(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北京市京師(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漢族,住中牟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與被告李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賠償款本息211030.51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保險責任造成的利息損失,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211030.51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事實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被告通過網絡投融資平臺(名稱:“寧波銀行直銷銀行”)向平臺上的投資人共計借款20萬元,借款起息日為2018年3月10日,到期日為2019年3月5日,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還款。根據《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的約定,為保證投資人合法權益,被告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險人為提供借款的投資人。同時根據該協議約定,上述投資人同意作為被保險人。被告在約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約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為保險人在接到索賠申請后于2019年3月5日支付了保險金,起訴之日被告未償還211030.51元。原告無奈訴至本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李XX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10日,被告李XX通過名稱為寧波銀行直銷銀行的網絡投融資平臺向該平臺上的投資人錢云飛借款10萬元、徐興章借款3萬元、姚佳借款2.6萬元,施吉芬借款2.1萬元、陳晶借款1萬元、吳瑛借款0.5萬元、虞淑貞借款0.1萬元、勞群乃借款0.1萬元、朱幼兒借款0.5萬元、馮海珍借款0.1萬元,以上共計20萬元。借款時間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5日,借款利率為年利率5.5%,根據實際借款天數按日計算(日利率為年化利率/360)。同日,被告李XX按照平臺要求就上述借款在原告人保公司處投保了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被保險人即為上述10名投資人,該保險合同約定在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由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被保險人取得保險賠償金的同時,應將其對投保人的權益以及根據相關合同擁有的權益轉讓保險人,保險人有權向投保人進行追償。
2019年3月6日,因被告李XX未償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211030.51元,原告收到保險出險通知書。2019年3月11日,原告依約向寧波銀行(自建平臺到期清算戶)支付賠償款211030.51元。相關款項已由寧波銀行直銷銀行網絡投融資平臺支付給10名投資人。被告經催要未向原告返還保險賠償款,雙方由此釀成糾紛,引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因被告李XX未按約定向投資人償還借款,原告人保公司依照保險合同支付了賠償款本息211030.51元,經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返還,構成違約。故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金賠償款二十一萬一千零三十元五角一分并支付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33元,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將訴訟費交費憑證交至本院查驗。
審判員 付曉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盛露
書記員梁淅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