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河北圣喜步鞋業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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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民終8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主要負責人:邢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商X,河北尚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北圣喜步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縣。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河北圣喜步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喜步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競秀區人民法院(2018)冀0602民初12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河北省保定市競秀區人民法院(2018)冀0602民初1216號民事判決(上訴爭議金額:330772.21元);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原審法院允許被上訴人重新鑒定并直接適用匯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險公估報告書》是錯誤的,應依法適用雙方共同選定的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被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而被上訴人要求重新鑒定的理由,只是原公估報告書寫等方面的瑕疵,該瑕疵可以用補正的方式予以更正;2.匯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該公估報告書存在嚴重瑕疵,依法不具有證據效力;3.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報告書依法足以作為本案的定損依據。事故發生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共同委托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的財產損失,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財務資料和實地進行查勘調查核實后,依法出具了公估報告書,該結論不存在任何漏項和重復計算的事宜。
圣喜步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請求維持原判。
圣喜步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圣喜步公司各項損失共計3782523.40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29日,圣喜步公司就其廠房、設備、半成品、成品、原材料、包裝物等35個保險標的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財產綜合險(2009版)》,保險金額小計2051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2017年12月20日2時26分,安新縣公安消防大隊接到火災報警稱,安新縣安州鎮白莊村圣喜步公司庫房發生火災。火災燒損廠房、成品鞋、制鞋原料及熏香等物品,過火面積900平方米,無人員傷亡。經安新縣公安消防大隊認定,起火原因為2017年12月20日02時06分許,起火部位位于成品庫北側水井與東側配電箱中間對應部位,起火點位于成品庫東北角的配電箱處,起火原因為配電箱內線路短路引發火災。火災發生后,經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2018年5月16日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就圣喜步公司損失作出公估報告,事故理算金額為3271751.19元。圣喜步公司對該公估報告不予認可,請求一審法院重新鑒定。圣喜步公司方出示大量證據,證實該報告中對有關項目存在漏項、重復計算等情況。經庭審質證,一審法院決定重新委托有資質的公估機構進行公估。2019年9月26日,匯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結論,本次事故理算金額為人民幣3602523.40元。為此,圣喜步公司支付公估費18萬元。某保險公司對上述損失均有異議,但未出示相應證據加以佐證。一審法院認為,圣喜步公司就自己所有的財產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財產綜合險,并交納保險費用,證實圣喜步公司、某保險公司間存在財產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某保險公司應從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圣喜步公司財產發生火災事故,有安新縣公安消防大隊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書為證,應予認定。事故發生后,雙方曾共同委托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其損失進行公估。圣喜步公司對損失數額有異議,并且提供證據證實該報告存在漏項、重復計算等情況。經一審法院依法對外委托,匯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其損失為人民幣3602523.40元。某保險公司有異議,但未出示足以反駁的證據,故對該損失數額予以認定。圣喜步公司支付公估費18萬元,有票據為證,該費用是圣喜步公司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保險法規定,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圣喜步公司的各項損失為3782523.40元(財產損失3602523.40元+公估費18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河北圣喜步鞋業有限公司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3782523.4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原告預交案件受理費78300元,本院收取370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交到本院,余款退還。”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所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無異。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了保險合同,并足額交納了保險費用,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承擔相應的責任。關于損失金額,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雖系本案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進行,但被上訴人一審提交了足以反駁的證據,故一審法院準許被上訴人重新鑒定的申請,并無不妥。匯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系一審法院委托作出的,證據效力應認定為高于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上訴人雖有異議,但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故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所涉火災事故損失為3602523.40元,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261.5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牛 育 紅
審判員 馬媛
審判員 孟慶池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子辰書記員張炎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