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藍X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贛09民終135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00492000XXXX。
負責人:傅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江西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藍XX,男,漢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藍X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贛0983民初42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盧建輝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上約定的被保險人是指車輛的駕駛人員及乘客。依據藍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得出,藍XX是將車輛停放并下車后,由于車輛沒有拉手剎和注意安全不夠導致被掛傷。藍XX受傷時并不在車上,事故發生時不是該車輛的駕駛員也不是乘客,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藍XX不屬于被保險人,不享有向某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向藍XX賠償保險金是錯誤的。
藍XX未作答辯。
藍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藍XX各項損失24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26日7時20左右,藍XX駕駛贛C×××××/贛C×××××重型半掛牽引車,在南昌縣蔣巷堤頂公路玉豐村路段停車時未拉手剎及注意安全不夠,導致車輛后滑,致使藍XX本人受傷,經南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蔣巷中隊認定藍XX負該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藍XX受傷后,被及時送往醫院救治,先后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醫院和高安市骨傷醫院住院治療,共計花費檢查及醫療費用41943.28元。另查明,盧建輝為贛C×××××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團體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為該車輛的駕駛人員及乘客,保險期間為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保險單約定意外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為3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為100元,給付比例80%。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藍XX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藍XX是贛C×××××車輛的駕駛員。藍XX受傷后,某保險公司一直未對其進行賠付,藍XX遂起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藍XX駕駛贛C×××××重型半掛牽引車在停車時未拉手剎及注意安全不夠,導致自身受傷,經交通主管部門認定了藍XX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藍XX的受傷屬于意外事故。贛C×××××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團體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該保單屬合法有效的,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藍XX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此某保險公司應在“團體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的承保范圍內向藍XX支付意外醫療費用補償,扣除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100元,某保險公司應向藍XX支付保險理賠款23900元。對于藍XX超出部分的訴請,該院不予支持。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一、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藍XX支付保險理賠款23900元。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藍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計2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因團體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金給付發生爭議,本案案由應為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單被保險人信息欄載明,實際承保的被保險人以本保險單所載機動車號牌號碼對應車輛的實際駕駛人員及乘客為準,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在發生事故時,藍XX是車輛駕駛員,某保險公司主張其不屬于被保險人,與保險單約定不符。某保險公司未提供保險條款、向投保人送達保險條款的憑證等證據,其主張依據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責任,缺乏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文建
審判員 袁飛云
審判員 楊耀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斌
書記員賴夢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