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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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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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29民初9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獻縣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郭XX,男,漢族,住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河北林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00804433XXXX,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
負責人:王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河北天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通過互聯網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XX委托的訴訟代理人侯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的訴訟代理人賈XX均在第二現場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郭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施救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8749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16日0時40分許,夏建成駕駛冀J×××××(冀J×××××)號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與同向行駛吳永占駕駛的冀J×××××(冀J×××××)號貨車發生事故,致車輛及護欄損壞。此事故經鄒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夏建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因冀J×××××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此事故是在保險期間內發生,被告理應賠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特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某保險公司辯稱,冀J×××××車輛在我司投有一份保額為235305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于原告主張的合理合法損失,在核實事故車輛行駛證及駕駛人員的駕駛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進行賠償;訴訟費、公估費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郭XX系冀J×××××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登記在獻縣安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一份保額為235305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2019年6月16日0時40分許,夏建成駕駛冀J×××××/冀J×××××號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鄒平市月河四路會仙四路路口,與同向吳永占駕駛的冀J×××××/冀J×××××號貨車發生事故,致車輛及護欄損壞。2019年6月18日,鄒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3716265900000054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夏建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9年7月7日,原告向河間市寶亮汽車救援有限公司支付冀J×××××車輛施救費10000元。接受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廣源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J×××××車輛的事故損失進行了評估,并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編號為【GYXXX029FYXXX908260226】的公估報告書,認定冀J×××××車輛損失為73190元;原告因此支出公估費4300元。2020年2月6日,冀J×××××車輛在獻縣永興汽車修理廠維修完畢,原告支付車輛維修費75385元。
上述認定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掛靠協議、行駛證、道路運輸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保險單、公估報告書、公估費發票、維修清單、維修費發票、施救費發票等證據予以證實,并有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案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效力。本案中,原告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車損險及不計免賠,被告在收取足額保費后出具了保險單,因此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冀J×××××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事故,原告因保險事故所造成的全部合理損失,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數額應以本院核定為準。關于車輛損失和公估費損失,河北廣源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車損公估報告,系經本院依法委托所作出,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具備相應的鑒定資質,被告雖對該鑒定結論提出異議但并無足夠證據推翻,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內申請鑒定人出庭,故本院對公估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予采納,原告按照評估定損結論主張車輛損失金額731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車損公估費4300元,屬于被保險人為了查明確定保險車輛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費用,且有原告提交的正規發票予以證實,依法應由被告保險人承擔。關于施救費,被告主張原告的施救費中包含對掛車的施救費,無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認定;但道路車輛救援服務應當遵循就近原則,而本案事故發生在鄒平市,救援服務單位卻屬于河間市,原告無法對其施救費用的合理性、必要性作出足以令人信服的解釋,故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情扣除施救費3000元,由被告承擔7000元較為合理。
綜上所述,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郭XX事故保險金共計84490元(73190元+4300元+7000元);原告所訴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郭XX保險金共計84490元;
二、駁回原告郭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993元,由郭XX負擔3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95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昌義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彭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