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等與張X甲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京03民終1639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河北省邯鄲高開區。
負責人:武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封XX,國浩律師(石家莊)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北京市景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姚X,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駐馬店驛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北京市安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邯鄲市曲周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經營場所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中路55號8層801。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男,甲保險公司員工。
原審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XX,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
法定代表人:劉XX,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北京市盈科(石家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XX、因與被上訴人姚X、張X甲、原審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XX(以下簡稱京衡管理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00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X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駁回姚X對陳XX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陳XX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一,發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張X甲引發的交通事故,陳XX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過錯。第二,陳XX對于姚X墜橋事故不存在侵權行為,不存在過錯,與陳XX也沒有因果關系,陳XX不應承擔侵權過錯。姚X免費搭乘車輛,陳XX對于姚X下車之后對其不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事故發生后,陳XX也沒有指揮姚X站到防護墩上。姚X本身具有駕駛資格,其明知轉移方式應當是向應急車道轉移,陳XX并未使用脅迫行為強令姚X站在防護墩上,對姚X墜橋無需承擔責任。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改判駁回姚X對乙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訴訟費由姚X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本案所涉系意外事故,交警在認定時亦將前后兩個事件分別予以記載,且中間使用了分號隔開,交通事故發生5分鐘之后姚X才墜橋,因此姚X墜橋并非交通事故,二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第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并確認公安機關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效力,但一審判決確未完全認定交警分別劃分交通事故以及損害后果和意外事故以及損害后果的結論。此外,本案亦不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案責任法》第十二條,應當根據該法第六條規定予以認定。第三,一審判決判令乙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根據國務院頒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只有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而姚X受傷并不符合該條規定情形。第四,乙保險公司無需在交強險之外承擔40%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后,張X甲車輛已經失去使用狀態,此后姚X墜橋受傷的意外事故與被保險車輛無任何關系。第五,一審判決對殘疾賠償金數額認定過高。
姚X、張X甲、京衡管理處服從一審判決,均不同意陳XX、乙保險公司的上訴意見。
甲保險公司同意一審判決,認為陳XX、乙保險公司的上訴意見與其無關。
姚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醫療費131328.27元、誤工費141296.37元、護理費57000元、交通費4112元、營養費9000元、住宿費7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100元、殘疾賠償金4759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0元、鑒定費525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27089.9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20日22時許,在大廣高速公路廣州方向1514KM+300M處,張X甲駕駛×××號車輛和陳XX駕駛的×××號車輛相撞,兩車損壞,事故發生后×××號車輛乘車人姚X在下車轉移的過程中墜橋受傷,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衡水支隊深州大隊認定張X甲負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姚X和京衡管理處認可,事發高速是單向三車道,雙向六車道,車道最外側是應急車道,雙向車道是獨立橋墩支撐的獨立高架橋,故雙向車道之間有間隙。京衡管理處稱該段高速路2016年8月竣工驗收后移交其管理,姚X對此無異議,姚X稱其在北京市也見過類似結構高架橋,而這些高架橋卻采取措施對雙向車道間的間隙進行封閉,京衡管理處認為如何處理高架橋間隙屬于設計施工范圍,不屬于其管理范圍。姚X認為京衡管理處作為高架橋管理單位應在事發路段設置警示標志,京衡管理處表示事發路段有減速慢行的警示標志,對雙向車道間的間隙沒有警示標志,在高速路上設置警示標志雖由其實施,但警示標志如何設置需經審批。姚X和陳XX均認可姚X是無償搭乘陳XX駕駛的車輛回老家,陳XX車上一共四人,姚X坐在副駕駛位置,車輛后排還坐有兩人。陳XX和張X甲均認可,陳XX駕駛的車輛在最內側車道行駛,張X甲駕駛車輛在中間車道行駛,張X甲車輛在向最內側車道并線過程中追尾了最內側車道的陳XX車輛。陳XX稱此次事故發生后,因其車輛不能正常啟動,其讓車上乘客下車,站到其車輛前部,之后其和張X甲一起去車輛后面放置警示標志,回來就發現姚X不見了,其車上的一個乘客在最內側車道旁的防護墩上站著,其也站到了防護墩上。姚X稱在張X甲和陳XX發生的交通事故中其并未受傷,發生事故后陳XX讓其往雙向車道間的隔離帶轉移,其和車上其他乘客都站到最內側車道旁的防護墩上,只有其從防護墩上墜橋受傷,姚X認為正確的方式應該是向車道外側的應急車道轉移,陳XX指揮錯誤,對其受傷具有過錯。陳XX不認可其指揮姚X向防護墩轉移,姚X提交事發當晚交警在醫院調查時的視頻,證明其車上另一乘客向交警表示是陳XX指揮其上平臺(防護墩),陳XX向交警表示其和車上乘客都站在橋梆(防護墩)上,姚X可能往下走了,掉到下邊去了。
事發次日姚X到北京市普仁醫院住院到2018年1月18日共計29天,進行腰椎內固定術,經診斷為失血性休克,腰椎多發骨折,馬尾神經損傷,胸椎骨折,骶椎骨折,貧血,出院時醫生建議姚X臥床休息,加強營養,住院費115678.21元。2018年1月31日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建議姚X休息四周。2018年3月26日到4月27日姚X在北京小湯山醫院住院32天,經診斷為胸段脊髓損傷,視神經損傷,腰椎骨折術后,胸骨骨折,骨盆骨折,出院時醫生建議姚X休息兩周,住院費7260.33元。2018年5月15日、6月12日、6月28日、7月12日、8月6日、8月23日、9月20日北京市普仁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均建議姚X休息兩周。2018年5月29日北京小湯山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建議姚X繼續康復治療,休息半月。姚X提交門診醫療費票據若干張,金額共計7891.55元,提交31.6元引流袋銷售小票,據此主張醫療費。案件審理過程中,經姚X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北京龍晟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對姚X的傷情進行鑒定,2019年1月28日該所出具鑒定結論,認為姚X腰部活動受限等后遺癥構成八級傷殘,肛管最大收縮壓降低,直腸初始感覺及排便感覺功能減退構成十級傷殘,綜合賠償指數35%,護理期150日、營養期90日,尚不需要護理依賴,鑒定費5250元。姚X提交租賃合同和北京市居住證,證明其2017年2月起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區,要求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姚X的兒子李景顥,姚X的母親李春月,有四個子女,姚X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母親和兒子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姚X提交北京康捷瑞雅商貿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其2015年起在該公司工作,2017年月平均工資10708元,2017年12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休假,休假期間單位不向其發放工資。姚X提交銀行卡交易明細,沒有連續的工資發放,姚X稱有些是微信等支付,要求按照每月10708元計算287天的誤工費。姚X稱由妹妹徐夢護理,提交駐馬店市譽祥藥業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徐夢月工資8265元,為護理姚X2017年12月21日到2018年5月9日請假,請假期間單位不向其發放工資。姚X提交加油費票、火車票等若干張,據此主張交通費,提交732元(4天)在北京的住宿費發票,據此主張住宿費。姚X按照每天100元計算61天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100元計算90天的營養費,估算了精神損害撫慰金。
一審法院認為,兩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姚X是在高速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后轉移過程中從高架橋上墜落受傷。張X甲和陳XX發生的交通事故,雖未造成姚X受傷,但是姚X作為行人出現在高度危險的高速路上的直接原因,張X甲作為事故全責方,其侵權行為是姚X損害的原因之一,應承擔賠償責任。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道路管理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夠證明已按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除外。姚X以京衡管理處未將雙向車道間的縫隙封閉、未設置警示標志存在過錯為由,要求京衡管理處賠償。但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時,車上人員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姚X墜橋是其未按交通法規,避險不當導致的,并非京衡管理處在道路管理維護上存在缺陷,其要求京衡管理處賠償,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姚X以事發后陳XX指揮不當要求陳XX賠償,陳XX雖不認可姚X向最內側車道旁的防護墩轉移是受其指揮,但首先,陳XX稱其讓姚X向其車輛前部轉移,可見陳XX確對姚X如何避險進行指揮;其次,從事發后陳XX和其車上其他乘客向交警的陳述,和事發后陳XX和其車上其他乘客所處的避險位置看,一審法院采信陳XX指揮姚X向最內側車道旁的防護墩轉移,陳XX作為司機,在事故發生后,對其車上乘客指揮撤離不當,該侵權行為亦是姚X損害的原因之一,陳XX應承擔賠償責任。但,陳XX雖指揮姚X轉移到防護墩上,但數人中僅姚X墜落,姚X應就其自身不慎自擔一部分賠償責任,且姚X是無償搭乘陳XX駕駛的車輛,亦應減輕陳XX的一部分賠償責任。乙保險公司作為有責車輛的交強險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交強險外在三者險范圍內按張X甲的過錯比例賠償,保險責任外由張X甲賠償,陳XX是基于姚X的乘車人身份對姚X指揮撤離,其指揮失當并不構成姚X相對其所乘坐車輛的三者轉化,甲保險公司作為陳XX車輛的交強險、三者險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交通事故案件不處理車輛的其他保險,綜上,一審法院確定交強險外的賠償責任為張X甲方40%,陳XX方30%。
醫療費,根據姚X提交的票據,一審法院支持130861.69元。誤工費,姚X要求287天有醫囑為證,但其未提交連續的工資發放記錄和完稅證明佐證其工資水平,一審法院對其計算標準不予采納,按照北京市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護理費,根據鑒定結論,一審法院支持5個月的該項費用,護理人員的誤工損失證據亦不充分,一審法院對其計算標準不予采納,按照北京市護理行業一般收費標準計算。交通費,一審法院根據姚X就診情況酌定。營養費,一審法院根據鑒定營養期,結合姚X的傷情酌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支持。殘疾賠償金,姚X長期在城鎮生活,不以務農為生,一審法院支持按照城鎮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一審法院根據姚X的傷殘等級酌定。被撫養人生活費,姚X的兒子和母親符合被撫養人條件,侵權責任法實施后該項費用計入殘疾賠償金。住宿費,姚X在北京長期居住,在北京就醫,沒有發生此項費用的合理性,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給付姚X住院伙食補助費6100元、營養費3000元、醫療費900元、護理費22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7500元、交通費3000元、誤工費67000元,以上共計120000元;二、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給付姚X醫療費51985元、誤工費5156元、殘疾賠償金241208元,以上共計298349元;三、陳XX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給付姚X醫療費38989元、誤工費3867元、殘疾賠償金180906元,以上共計223762元;四、駁回姚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陳XX提交事故發生時其車上同乘人員于衛華的證人證言,證明交通事故發生后陳XX并沒有指揮車上其他乘客避險。姚X、張X甲對證據真實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甲保險公司認可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乙保險公司、京衡管理處表示其不發表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二審新證據的范疇,且其證言內容與陳國成所持證明目的之間缺乏關聯性,故本院對此不予采信。姚X、張X甲、乙保險公司、京衡管理處、甲保險公司二審期間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結合當事人訴辯意見及本院查明事實,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陳XX是否應對姚X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若需承擔,責任比例如何確定。2.乙保險公司是否應對姚X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若需承擔,責任比例應如何確定。
關于陳XX的賠償責任及比例一節。首先,陳XX雖上訴主張姚X墜橋系意外事件,陳XX并無指揮乘客避險行為,但陳XX自認事故發生后其讓車上乘客下車站到車輛前部,據此能夠認定陳XX對于姚X等車上乘客如何避險進行了指揮。其次,根據事發當晚視頻資料,陳XX向交警表示其和車上乘客都站在防護墩上;其他乘客亦向交警陳述,是陳XX指揮其上了防護墩。結合前述情況,本院認定陳XX指揮姚X向最內側車道旁的防護墩轉移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認為,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時,車上人員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陳XX錯誤指揮行為是導致姚X避險不當、進而墜橋受傷的原因之一,故應當認定陳XX該侵權行為與姚X遭受損害存在因果關系,陳XX應當在其過錯范圍內對姚X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另結合全案證據及事故客觀情況認定陳XX所負責任比例為30%,并據此核算的賠償金額均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陳XX關于其對姚X墜橋不存在過錯,故無需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乙保險公司賠償責任及責任比例一節。本院認為,張X甲與陳XX之間的交通事故本身雖然沒有造成姚X受傷,卻是姚X作為行人出現在高速公路上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張X甲作為交通事故全責方,由其對姚X所遭受的侵權損害后果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符合公平原則,一審法院酌定張X甲承擔責任比例為40%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乙保險公司上訴主張,即便張X甲自身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保險人乙保險公司也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根據交警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記載,兩起事件的文字描述之間使用了分號隔開,證明交警并未認定姚X墜橋與交通事故之間存在任何關聯,姚X墜橋應為意外事件;二是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且事故發生后張X甲下車即失去了對車輛的控制,保險人當然無需在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對此本院認為,機動車保險的功能一方面在于填補損害,即填補被保險人的財產和利益所受到的直接損失與被保險人因為承擔賠償責任而受到的消極損失;除此之外,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功能,還包括使受害第三方可以得到及時救助和補償的功能,即保險對于社會中小概率不確定風險事件的社會救助功能。本案中,雖然被保險車輛負全責的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導致姚X受傷的損害后果,但被保險人張X甲對姚X墜橋事故發生存在過錯。這種情況下,如果允許保險公司僅在交強險內按照無責限額賠償,或商業險“無責不賠”,則張X甲一方就需承擔較大數額的賠償責任,這無異于將保險公司承擔的填補損害功能與社會救助功能轉移至被保險人承擔,不僅有損于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也不利于保障受害人在小概率風險事件發生后及時獲取救助和補償,有悖于保險制度設立的初衷。因此,一審法院從機動車保險制度的填補損害功能和社會救助功能出發,結合事故發生原因、張X甲過錯程度及各方證據情況等,根據公平原則,并鑒于乙保險公司是有責車輛的保險公司這一事實,認定應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按照有責限額賠償姚X損失,不足部分在商業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一審法院所核算的金額亦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均予以確認。乙保險公司的上訴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對此均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陳XX、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221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7575元(已交納),由陳XX負擔2646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侯 軍
審判員 田 璐
審判員 張麗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書記員 崔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