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蘭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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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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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1民初5318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大足區人民法院 2019-12-1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北京天馳君泰(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蘭XX,男,住重慶市雙橋經開區。
原告與被告蘭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原適用簡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李鈺娟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楊德才、人民陪審員鄭憲敏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蘭X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人民幣27331.41元(包括本金26606.31元、利息72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3343.2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8412.69元(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27331.41元為基數,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每年24%的標準暫計至2019年7月15日,實際主張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本案律師費、訴訟費用以及保全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蘭XX向中國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借款5萬元,借款利率每年6.65%,借款期36個月(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合同”)每月保費率為1.9%。2014年11月19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共計50000元人民幣的貸款。但自2014年12月24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27331.41元人民幣,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確認書》。同時,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0.1%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被告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因此截止2019年7月15日,被告未付理賠款、保費和違約金等共計59087.36元人民幣。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遂起訴來院。
被告蘭XX未到庭應訴,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蘭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人)與被告蘭XX(投保人)簽署《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被告作為投保人,向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投保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依照《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保險金額59450元;每月保費率1.9%,每月保費95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特別約定第三條: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特別約定第三條: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
2013年5月24日,被告蘭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蘭XX(乙方)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甲方)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6.15%上浮40%;貸款用途為購家具;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
2013年5月24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將貸款50000元發放至借款人蘭XX。
2015年3月16日,被告蘭XX未按照合同履行還款義務,已逾期達80天,欠付貸款本息共計27331.41元(包括本金26606.31元、利息725.1元)。同日,原告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合計27331.41元。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確認: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投保人蘭XX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27331.41元已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
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后,被告蘭XX下欠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項27331.41元、逾期保費3343.26元及違約金。
上述事實,有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代償債務確認書、代償債務通知書、扣款明細原件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載卷為憑,經當庭質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蘭XX之間系保證保險合同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依照合同約定在投保人違反貸款合同未返還貸款本息的情形下履行保證理賠義務,承擔的是保證責任,有權向投保人追償。被告蘭XX作為投保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及未付保費,故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蘭XX支付理賠款項共計27331.41元及逾期保費3343.26元,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違約金問題。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項27331.41元為基數,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的訴訟請求低于雙方約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律師費、保全費問題。原告某保險公司對主張的該費用未舉示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蘭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由此帶來的不利法律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蘭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27331.41元及違約金(以27331.41元為基數,從2015年3月16日起至全部理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二、被告蘭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保費3343.26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77元,公告費300元,共計1577元,由被告蘭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鈺娟
人民陪審員 楊德才
人民陪審員 鄭憲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蔡安慶
書 記 員 謝友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