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益陽湘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梅城客運分公司、周XX、李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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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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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9民終27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婁底市。
負責人:黃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女,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益陽湘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梅城客運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縣。
負責人:李X乙,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桃江縣方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桃江縣方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XX,男,漢族,住醴陵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甲,男,漢族,住婁底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益陽湘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梅城客運分公司(以下簡稱湘運梅城分公司)、周XX、李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縣人民法院(2019)湘0922民初29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車輛維修期間的停運損失費7245元及鑒定費1000元,合計核減金額8245元;上訴費由其他當事人承擔。事實及理由:1.一審認定某保險公司就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部分沒有盡到告知義務,并支持車輛維修期間的停運損失費錯誤。某保險公司對免責內容已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投保單上明確注明“本人確認投保單已附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并且保險人已將保險條款的內容,尤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賠償處理的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本人對保險條款已認真閱讀并充分理解”。投保單上投保人李X甲已簽字確認其已知悉免責內容。某保險公司對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完全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定。2.鑒定費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不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湘運梅城分公司、李X甲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一審判決。
周XX未予答辯。
湘運梅城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周XX、李X甲賠償湘運梅城分公司各項經濟損失21918.13元,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理賠;2.由周XX、李X甲、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1月6日10時40分許,周XX駕駛李X甲所有的車牌為贛CU79xx大型貨車沿G207線由桃江往安化方向行駛,途經桃江縣馬跡塘鎮泗里河楊家村路段時,與相對方向由湘運梅城分公司司機張某方駕駛的湘運梅城分公司所有的車牌為湘H919xx大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某方受輕微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桃江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周XX負全部責任。肇事車輛贛CU79xx大型貨車在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營銷服務部投保了交強險,并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為100萬元,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時,周XX受李X甲雇請為其開車。事故發生后,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營銷服務部已向李X甲理賠湘運梅城分公司的車輛損失賠款2000元,張某方的醫療費用賠款800元。訴訟中,李X甲向湘運梅城分公司支付了2208元。桃江縣道路交通事故調解委員會曾于2017年10月11日、2018年11月14日組織各方進行調解,但未達成調解協議。
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公司不賠償湘運梅城分公司的停運損失費,停運損失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并提供了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及由李X甲簽名的機動車保險投保單。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被侵權人有權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周XX駕駛機動車與張某方駕駛的湘運梅城分公司所有的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當對張某方的人身損害及湘運梅城分公司所有車輛的財產損害進行賠償。周XX系受李X甲雇請開車,其所造成的損害賠償義務應由李X甲承擔。因李X甲所有的贛CU79xx大型貨車在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營銷服務部投保了交強險,并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故對李X甲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應先扣除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營銷服務部已在交強險范圍內理賠的2000元后,不足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理賠。
某保險公司提出本案已過訴訟時效,但事故發生后桃江縣道路交通事故調解委員會曾兩次在訴訟時效期間內組織各方進行調解,訴訟時效出現中斷情形,本案的起訴尚未過訴訟時效,某保險公司所提異議不成立,不予采納。
湘運梅城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認定如下:一、乘客轉運費,湘運梅城分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不予支持。二、車輛維修費,根據湘運梅城分公司提交的汽車配件及維修發票,認定為9900元。三、車輛維修期間的停運損失費,根據長沙天時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的價格評估結論書,認定為7245元。某保險公司提出停運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范疇,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合同作為格式合同,保險公司應當對免責條款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或提請投保人引起足夠注意,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沒有投保人簽字確認,而投保人簽字確認的投保單上卻沒有保險條款免責內容,故某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其對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了明確的說明注意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對某保險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四、評估費,根據湘運梅城分公司提交的評估費發票,認定為1000元,評估費為理賠的合理支出,對某保險公司提出不承擔鑒定費的主張不予支持。五、誤工費與交通費,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湘運梅城分公司各項損失共計18145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16145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交強險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湘運梅城分公司車輛維修費、停運損失費共計16145元;二、駁回湘運梅城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8元,減半收取174元,由湘運梅城分公司負擔47元,由李X甲負擔127元。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爭議的焦點為,湘運梅城分公司車輛維修期間的停運損失費7245元及鑒定費1000元是否屬于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雖在其保險條款中對被保險機動車致使第三者停業、停駛、停電等造成的間接損失作責任免除規定的條款進行了字體加粗的處理,同時在投保單的投保人簽名處印有“保險人已將保險條款的內容,尤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進行了明確說明”。但本案的保險合同系格式合同,李X甲簽名的投保單上并無保險公司對停運損失等間接損失免予賠償的具體內容,而保險條款上又無保險公司已將免責條款的相關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進行解釋說明的相關記錄,故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停運損失免予賠償的免責條款并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提出,其已盡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無需對湘運梅城分公司車輛維修期間的停運損失及鑒定費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意見缺乏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喻 寧
審判員 劉覓瓊
審判員 雷 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薛 軍
書記員 方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