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甲與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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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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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381民初121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瑞安市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黃X甲,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瑞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文成縣,現住:文成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381742936XXXX),住所地瑞安市-1175號(單號)和仲容路465-479(單號)1-2樓。
負責人: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乙,女,公司員工。
原告黃X甲與被告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被告王XX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乙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1、被告王XX賠償原告黃X甲214327.75元(醫療費31994.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護理費15745元、誤工費30060元、殘疾輔助器具2230元、交通費600元、營養費4500元、殘疾賠償金916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600元、后續拆內固定費20000元,合計204859.75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10000元,被告還需賠償給原告194859.75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先行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再按責任比例在商業險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5月29日凌晨,被告王XX駕駛浙C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從文成縣駛往瑞安市市區方向。06時25分許,行經G322國道37KM+900M處即瑞安市高樓鎮官巖村地段時,跨越中心虛線占道行駛過程中,左側車頭碰撞相向而來由原告黃X甲駕駛的無牌二輪電動車車頭,造成原告受傷及倆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3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9PC-006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黃X甲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即被送瑞安市人民醫院搶救治療,住院15天,出院診斷為:胸11椎體壓縮性骨折。2019年12月2日,經溫州東海司法鑒定所鑒定,評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黃X甲于2019年5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傷致胸11椎體壓縮性骨折,臨床行胸椎骨折后路切復內固定術等治療,已構成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十(拾)級殘疾。2、評定其誤工期限擬為180天、護理期限擬為90天、營養期擬為90天(以上期限自受傷之日起計算,均包括住院期間及擇期拆除內固定材料期間的期限)。3、被鑒定人目前胸10-12椎體釘棒系統內固定在位,需擇期行手術拆除內固定材料。參考浙江省三甲醫院收費標準,其手術的相關費用約需人民幣15000-20000元左右(不包括手術意外及并發癥的診療費用),或建議以實際產生的合理費用為準。另查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向原告墊付10000元。浙C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身份證及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公司企業信息、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終結書、醫療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醫療費發票、住院費用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的損失,本院核定如下:1、醫療費(含后續治療費):原告住院費用30404.8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費814.50元),門診費用775.43元,合計31180.25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內固定在位需擇期拆除,為了減少訴累,根據鑒定意見并結合醫療診斷證明,酌情支持15000元。2、住院伙食費:原告訴請伙食費按30元/天的標準計算予以準許,根據住院天數15天,支持450元。3、營養費:原告主張營養費按30元/天的標準予以準許,司法鑒定文書評定原告的營養期限90天,支持2700元。4、護理費:根據司法實踐,護理費的計算標準區分住院和非住院。司法鑒定文書評定原告的護理期限為90天。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參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66432元/年的標準計算,住院天數15天,計2730.08元;非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參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中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43759元/年的標準計算,非住院期間為75天,計8991.58元,護理費合計11721.66元,予以支持。5、誤工費:原告發生本起事故前在溫州市奇奇母嬰用品有限公司從事制作工作,但其工作證明不能證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狀況,故本院參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鎮私營單位制造業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50886元/年標準,根據司法鑒定文書評定原告的誤工期限為180天,支持25094.47元。6、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主張殘疾輔助器具2230元,結合其受傷部位,予以支持。7、殘疾賠償金:原告殘疾賠償金主張按上年度浙江省全體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840元/年的標準予以準許,原告構成一個十級,殘疾賠償系數10%,計算20年,支持91680.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被告的過錯程度,精神撫慰金認可5000元,并在交強險范圍優先賠償。9、交通費:根據原告治療情況,就醫地點,酌情支持300元。10、鑒定費:原告為鑒定支出費用2600元,有票據為證,予以支持。綜上,合計187956.38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事故車輛投保交強險和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因此,原告的上述損失,除鑒定費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付120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已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剩余部分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65356.38元。扣除被告某保險公司庭前已支付1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還需賠償原告175356.38元(120000元+65356.38元-10000元)。另,被告王XX需賠付原告鑒定費2600元。根據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受理費。本案受理費由被告王XX負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黃X甲175356.38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黃X甲2600元。
上述第一、二項均定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款交本院轉付。
三、駁回原告黃X甲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197元,減半收取2098元,由原告黃X甲承擔168元,被告王XX承擔1930元(定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天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到本院領取上訴繳費通知書,并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4197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退少補),逾期不繳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潘勝華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代書記員 周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