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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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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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終357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100754857XXXX。
負責人: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國浩律師(合肥)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住安徽省定遠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女,漢族,住安徽省定遠縣,系李XX妻子。
上述二被上訴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安徽江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二被上訴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安徽江安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
原審被告:張XX,男,漢族,住安徽省鳳陽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XX、甲、原審被告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法院(2019)皖1126民初51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1、被上訴人李XX僅受十級傷殘,無勞動能力障礙,原審支持其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訴求,明顯錯誤;2、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甲精神撫慰金過高;3、案涉電動三輪車屬機動車范疇,該車輛未購買交強險,投保義務人也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李XX、甲答辯稱: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張XX未答辯。
李X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張XX賠償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144900.5元(賠償李XX75695元、賠償甲69205.5元);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查明: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答辯意見,某保險公司承認李XX、甲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交通事故發生、事故車輛的權屬情況、保險情況及受傷治療情況等事實,對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該院予以確認。
對當事人爭議的損失部分,該院經審理另查明,李XX、甲均是農業家庭戶口,李XX父親李仁江母親陳周蘭李仁江與陳周蘭共有子女六人。交通事故發生后,李XX在中國人民解放軍聯勤保障部隊第902醫院住院治療29天,傷情經診斷為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花去醫療費50058.60元;甲在中國人民解放軍聯勤保障部隊第902醫院住院治療20天,傷情經診斷為左尺橈骨骨折,花去醫療費26486.70元。
訴訟前,經李XX、甲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鑒定所對李XX、甲的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后續治療費進行了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李XX目前左踝關節功能喪失50%以上,屬十級傷殘,其誤工期以180日、護理期以90日、營養期以90日為宜,其后續治療費約需人民幣10000元;甲目前左腕關節功能喪失25%以上,屬十級傷殘,其誤工期以180日、護理期以60日、營養期以90日為宜,其后續治療費約需人民幣10000元。李XX、甲分別支付鑒定費22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李XX的合理損失為135275.27元,其中醫療費60058.6元(含后續治療費10000元)、營養費2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70元、誤工費20340元、護理費11113元、交通費390元(含合肥鑒定100元)、殘疾賠償金279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311.67元【李仁江(12748元/年×12年×10%/6人)+陳周蘭(12748元/年×13年×10%/6人)】、車輛施救費300元、鑒定費2200元;甲的合理損失為104027.5元,其中醫療費36486.7元(含后續治療費10000元)、營養費2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誤工費20340元、護理費7408.8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279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鑒定費2200元。
根據本案中各方當事人的責任以及事故車輛的保險情況,上述李XX、甲的合理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李XX60300元(其中醫療費項下5000元、傷殘項下55000元、財產損失項下300元)、賠償甲60000元(其中醫療費項下5000元、傷殘項下550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李XX14995.05元【(135275.27元-60300元)×20%】、賠償甲8805.5元【(104027.5元-60000元)×20%】。綜上,李XX應獲得的賠償額為75295.05元(60300元+14995.05元)、甲應獲得的賠償額為68805.5元(60000元+8805.5元),李X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龍根各項損失75295.0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甲各項損失68805.5元;駁回原告李龍根、甲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198元,減半收取1599元,由原告李龍根、甲負擔27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27元。
本院認為: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1、本案被扶養人生活費是否應予支持;2、被上訴人甲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審認定是否正確;3、案涉電動三輪車所有人是否應在交強險內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1,經查,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扶養人所舉證據有傷殘等級司法鑒定意見,而無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司法鑒定意見,被扶養人生活費可予以支持;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應比照傷殘賠償指數進行確定。本案中,經鑒定被上訴人李XX目前左踝關節功能喪失50%以上,其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原審法院經審查李XX家庭成員情況,被撫養人身份信息后,參照上一年度安徽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結合傷殘賠償指數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符合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此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2,經查,原審法院綜合考慮受害人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肇事方行為的性質、情節、過錯程度、經濟承受能力以及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酌定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符合客觀實際,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此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爭議焦點3,經查,交警部門對案涉電動三輪車納入機動車管理范疇進行處理,僅是在行政領域依據行政規章對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所作出的認定,但根據我國現行機動車登記制度,該車并不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交強險投保條件,保險公司不能為此類車輛辦理交強險手續,故該電動三輪車的所有人無法投保交強險并非其主觀意愿所致,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不應承擔責任,某保險公司此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訴主張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3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董乃康
審判員 蔡太傳
審判員 閆 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