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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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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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3民終6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
負責人:李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湖南宇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男,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雙峰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乙,男,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雙峰縣。
兩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雙峰縣方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X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X甲、李X乙、黃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44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3、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一審沒有準許某保險公司要求對本案車輛湘K×××××重型貨車的損失進行重新鑒定是錯誤的。2、一審對本次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比例是錯誤的。機動車與機動車相撞應當按照三七開劃分責任比例,一審卻按二八開劃分責任比例不當。
李X甲、李X乙辯稱:1、某保險公司的上訴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駁回,維持原判。2、關于重新鑒定的問題,因某保險公司未提出申請重新鑒定的合法理由,故一審未予準許某保險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是正確的,不存在程序違法。3、關于責任比例的劃分,并未違背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劃分范疇,一審據此作出相應的判決,并不存在違法。
黃XX未作答辯。
李X甲、李X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判決被告黃XX賠償原告車輛損失、營運損失、交通費等共128583元,按責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2、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2月17日9時45分許,黃XX駕駛湘K×××××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湘K×××××車沿婁底市婁星區蛇形山鎮秋湖至扶洲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蛇形山鎮世瑞地段時,遇李X甲駕駛湘K×××××重型貨車由南往北直行,兩車相會時,兩車左前端發生正面碰撞,隨即湘K×××××重型貨車又與謝培春家房屋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房屋受損、李X甲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黃XX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李X甲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房主謝培春不承擔本次事故的責任。事故后,湘K×××××重型貨車因需現場施救和拖車服務,原告向雙峰縣蚊子汽修廠支出施救拖車費共4000元。2019年5月9日,經婁底市星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鑒定,湘K×××××重型貨車因本次事故受損的修復費用共計為99095元。原告為本次鑒定花費鑒定費3000元。后湘K×××××重型貨車在雙峰縣蚊子汽修廠維修,實際支出維修費104800元。另查明:1、湘K×××××重型貨車系李X甲、李X乙兄弟倆于2016年5月合伙購買,為兩人所共有,由李X甲駕駛經營。2、黃XX在婁底金路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路達公司)融資購買了湘K×××××重型半掛牽引車,因貸款未還清,開始時該車登記在金路達公司名下,但實際由黃XX占有使用。2018年,該車以金路達公司為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為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黃XX還完該車的貸款后,于2019年7月10日該車即過戶到了黃XX本人名下,婁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當日重行簽發了該車的行駛證。3、本次事故發生時黃XX持有有效的A2型機動車駕駛證。黃XX于2016年9月18日領取了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有效期自2016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7日。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財產權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原告李X甲、李X乙可認定的合理經濟損失為:車輛修理費99095元,現場施救、拖車服務費4000元,鑒定費3000元。鑒定費外的損失合計10309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承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2000元,余下損失101095元,應按過錯比例來進行分擔。基于黃XX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李X甲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以黃XX分擔80%、李X甲分擔20%為宜。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承保的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保額范圍內代被告黃XX賠償80876元。原告的鑒定費損失3000元由被告黃XX賠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李X甲、李X乙的合理經濟損失106095元,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承保的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責任范圍內賠償82876元,由被告黃XX賠償鑒定費損失3000元;二、駁回原告李X甲、李X乙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25元,由被告黃XX負擔。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確認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經婁底市星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鑒定,湘K×××××重型貨車因本次事故受損的修復費用共計為99095元,該鑒定意見依據充足,程序合法。一審據此認定湘K×××××重型貨車的損失并無不當。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黃XX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李X甲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房主謝培春不承擔本次事故的責任,一審據此認定某保險公司應在承保的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保額范圍內代黃XX賠償80876元亦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7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曾愛東
審判員 陳友紅
審判員 劉 威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俞永清
書記員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