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X、金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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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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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82民初710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樂清市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樂清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382753043XXXX。
負責人:朱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侯XX,北京煒衡(溫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X,女,漢族,住樂清市。
被告:金X甲,男,漢族,住樂清市。
被告:金X乙,男,漢族,住樂清市。
被告:謝XX,男,漢族,住樂清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陳XX、金X甲、金X乙、謝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于2019年7月5日向法院起訴,訴請:1、判令被告陳XX、金X甲、金X乙共同償還原告代為支付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債務履行完畢之日止);2、判令被告謝XX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本案訴訟費、公告費由四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6年6月17日,被告陳XX、金X甲作為借款人,被告謝XX作為擔保人共同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清市支行(以下簡稱農行樂清市支行)申請貸款200000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陳XX、金X甲、謝XX與農行樂清市支行簽訂了《農戶貸款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可循環借款額度人民幣200000元,用款方式為可循環方式,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額度有效期)止,單筆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且到期日最遲不得超過額度有效期;借款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的執行利率5.655%,還款方式為按月結息,到期還本,結息日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罰息從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浮50%,直至本息清償為止,對應付未付利息,可計收復利,并承擔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被告謝XX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額為300000元的最高額擔保,擔保范圍包括本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及為實現債權和擔保權的一切費用等,保證期限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2016年6月23日,被告金X乙向銀行出具《家庭成員債務確認書》,同意對該筆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2016年6月23日,農行樂清市支行向被告陳XX發放貸款200000元。
為履行上述合同義務,被告陳XX向原告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農行樂清市支行,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保險期限為12個月,自2016年6月29日零時起至2017年6月28日二十四時止,并特別約定:當借款人欠息連續達3個月以上或貸款到期后1個月內未償還本金,貸款人(銀行)催收未果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貸款人(銀行)賠償,絕對免賠率為50%。同時,依據雙方保證保險條款的規定: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被保險人應及時行使向投保人、擔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自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擔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被保險人已經從投保人、擔保人處取得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應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從投保人處取得的賠償金額。
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息,經農行樂清市支行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義務,已構成個人貸款保證保險特別約定中“貸款到期后1個月內未償還本金,貸款人(銀行)催收未果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貸款人(銀行)賠償,絕對免賠率為50%”的保險責任,經被保險人農行樂清市支行申請索賠,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為被告陳XX向農行樂清市支行按絕對免賠率50%代為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農行樂清市支行簽署相關權益轉讓書,將上述賠償款項對各被告的索賠權轉讓給原告。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XX、金X甲、金X乙應共同償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賠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利息以本金100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7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債務履行完畢之日止),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本院民事審判四庭轉付;
二、被告謝XX對上述債務在最高額300000元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陳XX、金X甲、金X乙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0元,公告費300元,由被告陳XX、金X甲、金X乙、謝XX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 明
人民陪審員 葉金江
人民陪審員 王 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書 記員 支培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