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羅XX、謝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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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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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923民初107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安化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化縣東坪鎮城南區-204。
負責人:劉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湖南光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XX,女,漢族,住安化縣。
被告:謝X,男,漢族,住安化縣。
第三人:劉X乙,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安化縣,現住安化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羅XX、謝X、第三人劉X乙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告羅XX、謝X、第三人劉X乙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羅XX、謝X賠償原告已經墊付的保險賠款120000元及利息(自起訴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款項之日止);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22時20分許,羅XX醉酒后駕駛湘H×××××小型轎車從安化縣南區熙悅大酒店往東坪鎮電力局方向行駛,車行至南區,越過中心實線與相對方向由劉X乙駕駛的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輕便摩托車相撞,造成劉X乙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13日,安化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羅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劉X乙無責。羅XX所駕駛的湘H×××××小型轎車在原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商業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該車所有人和被保險人為謝X。事故發生后,劉X乙向安化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庭審后三方協商后達成了調解協議,原告依(2019)湘0923民初2845號民事調解書的內容于2019年11月14日向劉X乙支付了人民幣120000元。根據法律規定,醉酒駕駛是某保險公司法定的免賠事由之一,羅XX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害的,對于原告墊付的保險賠償款,原告依法取得追償權。謝X作為車輛所有人管理不當,明知羅XX醉酒仍允許其駕駛該車輛,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應當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現原告已支付相應款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羅XX辯稱,對于原告訴稱的事實沒有異議,因暫時經濟困難,希望能與原告協商。
被告謝X辯稱,湘H×××××車輛的車主是謝X,但對于2019年1月16日羅XX醉酒駕駛謝X是不知情的,謝X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人劉X乙述稱,原告已按(2019)湘0923民初2845號調解書第一項內容向劉X乙支付賠償款120000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謝X系湘H×××××車輛的所有人,其于2018年3月22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與保險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并購買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止。
2019年1月16日22時20分許,羅XX醉酒后駕駛湘H×××××小型轎車從安化縣南區熙悅大酒店往東坪鎮電力局方向行駛,車行至南區,越過中心實線與相對方向由劉X乙駕駛的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輕便摩托車相撞,造成劉X乙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13日,安化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羅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劉X乙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劉X乙向安化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9年10月31日,安化縣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923民初2845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書第一項載明某保險公司賠償劉X乙各項經濟損失120000元,上述款項,某保險公司向劉X乙支付后,有權向羅XX追償。2019年11月14日,某保險公司將賠償款120000元支付至劉X乙賬戶,自動履行調解書確定的賠償義務。
本院認為,本案案由系追償權糾紛。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實際賠償后,有權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本案中,羅XX因醉酒駕駛機動車致劉X乙受傷,某保險公司依法院生效文書已向劉X乙實際賠付120000元,因此某保險公司有權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羅XX追償。謝X雖然是湘H×××××車輛的所有人,但是羅XX醉酒駕車謝X是不明知的,對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因此,對某保險公司要求謝X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基于(2019)湘0923民初2845號民事調解書向劉X乙支付賠償款系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的法定義務,某保險公司履行該義務后要求被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標準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項之日止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12000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羅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璐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吳錚
書記員胡昕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