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等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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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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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502民初772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李X,女,漢族,住湖南省雙峰縣。
原告:甲,女,漢族,住湖南省雙峰縣。
原告:乙,女,漢族,住湖南省雙峰縣。
法定代理人:李X,女,漢族,住湖南省雙峰縣。
上述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華X,江西君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83674965XXXX。
負責人:鄧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X,該支公司員工。
第三人:新余市祥發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502054424XXXX。
法定代表人:王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李X(以下簡稱第一原告)、甲(以下簡稱第二某保險公司)、乙(以下簡稱第三某保險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第三人新余市祥發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三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華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X及第三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贛K×××××重型半掛牽引車/贛K×××××車車輛損失及施救費共計86373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9時45分許,劉亞清駕駛贛K×××××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贛K×××××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搭乘宋素波,沿廣樂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北行50公里+500米時,與萬立兵駕駛的湘A×××××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湘A×××××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碰撞,造成宋素波當場死亡,劉亞清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第三人系贛K×××××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贛K×××××重型車輛的登記車主,該車系死者宋素波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宋素波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該車因本次交通事故損壞后,經某保險公司核定損失金額為159273元,施救費10000元,但某保險公司核損后并未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全額賠付,僅賠付部分車輛損失,現宋素波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作為贛K×××××牽引車實際車主宋素波的直系親屬,有權利主張車輛損失的全額賠付,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某保險公司辯稱,1.事故車輛贛K×××××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車損險,其中標的車損失每次事故免賠額為1000元,某保險公司在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事故中贛K×××××號車駕駛員劉亞清負事故同等責任,根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案事故發生時贛K×××××號車存在超載情形,根據保險合同第11條第三款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但不是事故發生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故本案需免賠10%;3.某保險公司對贛K×××××號車損失定損159273元,施救費10000元,前期已賠付74272.85元,某保險公司已按照責任比例向保險人履行了賠償義務,原告訴請的損失應當由萬立兵駕駛的湘A×××××/湘A×××××號車車主和保險公司賠償,如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以外的賠償損失義務,可依法向湘A×××××/湘A×××××號車車主及該車承保的保險公司進行追償;4.原告損失計算錯誤,某保險公司對贛K×××××號車損定損159273元,施救費10000元,應由對方承擔的金額為(159273+10000-2000)*50%+2000=85636.5元;5.訴訟費為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
第三人述稱,第三人系贛K×××××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贛K×××××重型車輛的投保人及登記車主,同意由三原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車損及施救費等相關費用的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9時45分許,劉亞清駕駛贛K×××××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贛K×××××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搭乘宋素波,沿廣樂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北行50公里+500米時,與萬立兵駕駛的湘A×××××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湘A×××××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碰撞,造成宋素波當場死亡,劉亞清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韶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三大隊作出韶公交認字[2016]第000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亞清和萬立兵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宋素波無責任。2019年9月10日,經某保險公司出具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載明贛K×××××牽引車車輛損失金額為159273元,施救費為10000元。
另查明,1.第三人系贛K×××××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贛K×××××重型車輛的登記車主及投保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限額為255000元)及不計免賠附加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并約定車損險每次事故對免賠額為1000元整。2.宋素波與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9日簽訂《汽車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間為18個月,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該合同第十六條約定,“租賃期滿,乙方(宋素波)全部履行完畢合同規定的義務時,租賃汽車的所有權歸乙方”,事故發生時宋素波尚欠第三人車輛購車款,三原告系宋素波的法定繼承人,第三人表示同意由三原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車損及施救費等相關費用的賠付。3.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第三人支付案涉車輛理賠款74272.85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戶口注銷證明、結婚證、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關系證明、井元村委會證明,汽車融資租賃合同,車輛行駛證,保單,理賠款代付回單及庭審筆錄等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屬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原、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合意,合法有效,本院應予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可以選擇請求第三者賠償,也可以選擇請求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選擇請求保險人先賠償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范圍內對第三者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可向第三者追償,本案中第三人系案涉車輛的登記車主和被保險人,因其同意由三原告向保險人即本案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可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另行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某保險公司提出原告訴請的損失不應由其承擔的抗辯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亞清和萬立兵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即各承擔事故50%的責任,某保險公司對案涉車輛損失定損為159273元,施救費為10000元,雙方對此均無異議,則萬立兵應對案涉車輛承擔的賠償金額為85636.5元[(159273元+10000元-2000元)×50%+200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支付三原告理賠款85636.5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訴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范圍內支付原告李X、甲、乙賠償金計人民幣85636.5元;
二、駁回原告李X、甲、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60元,由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1943元,原告李X、甲、乙承擔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程 萍
人民陪審員 胡麗媛
人民陪審員 徐桂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簡偉兵
書記員張敏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