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甘7101民初27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蘭州鐵路運輸法院 2019-12-11
原告:高X甲,男,漢族,住甘肅省永登縣蘭州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乙,甘肅澤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瑪依市。
負責人:陳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單X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甘肅正天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高X甲與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高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乙、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單XX、汪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機動車損失保險金270000元,施救費6000元,第三者損失61450元,以上合計337450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6月1日,高X甲為其所有的甘XXXX號起重機在被告處購買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限為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2018年5月29日該車輛在作業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起重機損壞及第三者財產損失。事故發生后,高X甲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以超載為由拒賠,原、被告雙方因理賠事項發生爭議,故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涉案事故發生的的根本原因系操作人違規操作導致的。高X甲及其授權的實際操作人員嚴重違反起重機操作安全裝載規定,且操作人對于違規操作造成的后果是有預見性的,高X甲應自行承擔損害后果。二、保險公司已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并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險公司依據《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以高X甲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為由拒絕賠償,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對高X甲提交的吊裝租賃合同,某保險公司認為事故發生后,操作員李亮偉告知我公司,當時未簽訂任何書面合同,只是口頭商議,該合同系事后補簽,本院認為綜合庭審情況及原告陳述,對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予以認定,對該證據不予確認;2.對高X甲提交的修理費發票,某保險公司認為發票的開票日期與事故發生相差時間較長,本院認為綜合庭審情況,該證據證明涉案事故造成車輛損失270000元,施救費6000元且高X甲已實際支付的事實,故對該證據予以確認;3.對高X甲提交的江蘇平睿高空建修有限公司的證明,本院認為高X甲未提交其他證據對其欲證明事實予以輔助證明,故對該證據不予確認;4.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涉案車輛黑匣子中操作記錄的拍攝照片,本院認為該證據證明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操作數據的事實,故對該證據予以確認;5.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人聲明,本院認為該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向投保人中聯重科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的事實,故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7年6月1日,高X甲所有的甘XXXX號起重機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拓展條款,不計免賠率,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220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投保人系中聯重科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為高X甲,保險期限為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某保險公司《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載明:第三條、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的人員、被保險人。第六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或操作人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二)火災、爆炸;(三)外界物品墜落、倒塌;……。第七條、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或操作人員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施救費用數額在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第九條、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載明:本保險合同擴展承保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1、作業中車體重心偏離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自身損失;2、吊升、舉升的物體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自身損失。(二)2018年5月29日高X甲指派操作員李亮偉駕駛甘XXXX號起重機(發動機號為1417C030356)在皋蘭縣供熱站進行吊裝煙囪作業時,起重機吊臂折斷,造成起重機損壞并將江蘇平睿高空建修有限公司所有的圍欄等損壞。本次事故共造成甘XXXX號起重機車輛維修費用270000元,第三者財產損失61450元,施救費用6000元,高X甲已實際支付。事故發生后,高X甲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即派員到現場進行勘察,對高X甲指派的操作員李亮偉進行了詢問調查,2018年7月13日,某保險公司以本次事故系超載作業造成為由,拒絕賠償。原、被告雙方因理賠事項發生爭議,故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符合法律規定。保險合同雙方應根據約定,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致使其自身車輛損失及第三者遭受財產損失,保險人應按約定理賠。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事故的發生原因系涉案車輛超載造成,高X甲及其授權的實際操作人員嚴重違反起重機操作安全裝載規定,屬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規定的情形。本案中,2018年5月29日,某保險公司在進行現場勘查時向涉案車輛操作人員李亮偉進行詢問,李亮偉述稱“吊裝的貨物為5噸”。2018年6月4日,某保險公司進行第二次勘查時,李亮偉述稱煙囪“第四節4噸多,這些噸位都是工地上說明的,是口頭說的,沒有給一個詳細的吊物噸位清單”。涉案起重機標牌注明“最大額定起重量”為80000㎏,“最大允許總質量”為50000㎏,某保險公司所提交的車輛黑匣子操作記錄的拍攝照片顯示的“活動配重”“額重”“實重”,在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未能就該五項數據與超載之間的關系進行明確且排他的說明。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對其所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僅提供了對高X甲指派的操作員李亮偉進行的詢問調查記錄,并沒有其他足以證明該車輛在作業過程具有違反起重機操作安全裝載規定的證據,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承保的甘XXXX號起重機吊裝煙囪安裝作業時,發生起重機吊臂折斷,造成起重機自身損失及第三者損失,該保險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向高X甲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關于高X甲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施救費6000元的訴訟請求,該項費用系發生事故后必然產生的合理施救費用,應屬保險責任范圍,故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對于高X甲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高X甲賠償保險金337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81元(原告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本判決生效后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 李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張夢婷
書記員 姜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