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高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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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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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2民終343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揚州市。
負責人:楊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江蘇友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女,漢族,住揚州市江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江蘇暢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泰州醫(yī)藥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9)蘇1291民初15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二審訴訟費由高XX承擔。事實和理由:1.我公司對泰州騰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龍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有異議,該報告依據的配件價格及工時費明顯超出市場同類修理廠配件價格及維修工時價格,甚至其鑒定的工時價格要高于該品牌車輛4S店的工時價格,其配件價格明顯高于4S店的配件銷售價格。根據高XX的陳述可以看出,其車輛就是在二類維修廠進行維修的,故該鑒定結論以較高的配件及工時價格進行鑒定不符合實際情況,有擴大損失的問題。事故發(fā)生后,我公司對該車輛進行市場詢價,與評估報告相差較大,評估報告沒有采取市場價格進行鑒定,鑒定報告的價格明顯高于4S店的價格。現我公司提供揚州起亞4S店對該車輛的維修價格的詢問單,證明一案評估價格明顯高于4S店價格。2.一審法院在鑒定時,我公司參與鑒定過程,在第一次車輛拆解時,我公司全程參與,但是在第二次評估過程中,因路程較遠,我公司對拆解項目進行了比對,但是騰龍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對配件的價格采用的何種方式詢價、定損價格來源于何處以及是否采用普遍的市場價格進行確定都沒有明確說明,現結合評估報告可見,其配件價格明顯未采納市場普遍價格,反而高于4S店的價格,我公司對鑒定過程提出異議。3.經與4S店核實,后尾門攝像頭893元、后保險杠踏板總成107元這兩項為加裝項目,我公司不予賠付。4.高XX的車輛已維修完畢,應提供維修清單及發(fā)票,以核實實際損失,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要求高XX提供上述證據。
高XX答辯稱,1.本案鑒定是由法院依法委托,且某保險公司也參與了鑒定的過程。至于鑒定價格我認為在我國目前法律框架內對于車損鑒定沒有統(tǒng)一的規(guī)范標準,鑒定機構所出具的價格與其內部采用的系統(tǒng)有關,使用不同的的系統(tǒng)得到的報價是不是的,這也符合現在的市場規(guī)定,不能因為鑒定的價格高于4S店的價格就武斷的認為評估報告有問題,有一審中我沒有看到某保險公司提到的揚州起亞4S店的詢價單,即使在二審中提供上述詢價單也是其單方詢價,所獲得的證據程序不合法。2.關于后尾門攝像頭、后保險杠踏板總成兩個項目,某保險公司并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述兩個項目系加裝項目,即使有相關證據證明為加裝項目也要區(qū)分是出廠之前加裝還是出廠之后加裝。3.維修發(fā)票并不是證明損失的唯一證據。案涉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損失已客觀存在了,通過法院委托鑒定也確定了損失程度,至此我的損失范圍已經固定,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如果某保險公司認為發(fā)票是證明損失的唯一依據,那司法鑒定也就沒有存在的必要了,況且發(fā)票是在車輛維修并支付了維修費后才可能會出現的證據,如果我不實際維修車輛或者修理廠出于各種原因不收取修理費用,是否能以此認定我沒有損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高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55399元;2.案件訴訟費、鑒定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21日19時03分,黃長生駕駛蘇K×××××重型自卸貨車在泰州市沈小建駕駛的蘇K×××××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雙方車損。經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高新區(qū)大隊認定,黃長生負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沈小建無責任。
沈小建所駕蘇K×××××小型普通客車登記于高XX名下,并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包括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82579.60元)、不計免賠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因高XX上述機動車的損失未獲賠償,高XX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決如前訴請。
經泰州市高新區(qū)保險糾紛第三方調解工作室委托,騰龍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騰評鑒字(201906067)號二手車鑒定評估報告,認定蘇K×××××小型普通客車損失(修復)價格為55399元。騰龍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載明的經營范圍包含舊機動車、事故車損失鑒定評估,評估人員張明靜、張羽均具有二手車鑒定評估師三級職業(yè)資格。
審理中,某保險公司陳述:高XX當庭陳述在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后,因有侵權人可以賠償損失,自愿在某保險公司處銷案,應視為高XX明確放棄保險理賠。高XX陳述:因某保險公司對維修價格存在異議,蘇K×××××小型普通客車停放在泰州市寶澳馳汽車維修有限公司,僅做了部分修理;高XX在事故發(fā)生后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亦進行了全部照片拍攝,因沈小建不負事故責任,高XX系在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指導下按照其要求于48小時內銷案,不能視為高XX放棄保險理賠;高XX、某保險公司系保險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若某保險公司同意按定損金額55399元賠償高XX損失,高XX愿意配合某保險公司行使保險人代為求償權。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高XX為其所有的機動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yè)險,雙方自愿簽訂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并在該機動車發(fā)生保險事故時高XX對該機動車具有保險利益,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高XX、某保險公司均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保險法的規(guī)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經一審法院委托第三方鑒定評估,被保險車輛損失為55399元,某保險公司認為損失評估過高,不予認可,但某保險公司僅提供揚州御勝汽修定損單零件報價單及揚州御勝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予以佐證。一審法院認為,高XX、某保險公司對本案車輛損失發(fā)生爭議的前提下,一審法院依申請啟動評估鑒定程序,由第三方評估鑒定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對該評估報告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確認,并作為本案定案的證據;某保險公司對高XX主張的車損55399元持有異議,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證據來否定評估報告的效力,故對其辯解,不予采信,根據評估報告書確認高XX車損為55399元。高XX所主張的鑒定評估費3070元,有高XX提交的發(fā)票為證,某保險公司亦認可,上述費用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理應承擔。某保險公司辯稱,因沈小建不負事故責任,高XX應向事故全責方索賠;高XX自愿在其處銷案,應視為明確放棄保險理賠;因高XX對此予以否認,且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明予以證明,亦不予采信。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高XX支付車損保險金55399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84元、減半收取592元,評估費3070元,合計366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高XX已預交,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并給付高XX)。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了一份揚州東風悅達起亞4S店提供的維修報價單,證明就高XX損失項目在授權品牌經銷店進行維修配件和工時合計為46002元,該價格明顯低于高XX提供的鑒定報告的價格。
經質證,高XX在提交的書面意見中認為該報價單系某保險公司單方詢價,程序不合法。
本院認為,因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報價單系其單方詢價,高XX又不予認可,故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二審中,本院依職權通知鑒定人騰龍公司到庭接受質詢,針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配件價格及工時費的問題,騰龍公司回答了某保險公司的疑問。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高XX加裝的后尾門攝像頭、后保險杠踏板總成問題,騰龍公司陳述在鑒定時案涉車輛即已存在上述加裝項目,且鑒定時某保險公司并未提出異議。
本院經審理,一審查明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中爭議焦點是:一審鑒定意見能否作為認定本案車輛損失的依據。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本案一審法院委托騰龍公司對案涉車輛進行了鑒定,現某保險公司并無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故本院確認一審鑒定意見的證明力,能夠作為認定本案車輛損失的依據。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冒金山
審判員 俞愛宏
審判員 陳霄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黃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