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李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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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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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1083民初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洪湖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陳XX,男,漢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漢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荊州市沙市區#寫字樓第11層。
負責人:彭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公司員工。
原告陳XX訴被告李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陳XX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訴稱,2019年7月29日17時20分,被告李XX駕駛鄂AXXXXX小型越野客車,由洪湖市汊河鎮槎頭村往洪湖市汊河鎮街道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洪湖市汊河鎮槎頭村村級公路與S214省道120公里交叉路口右轉彎時,與公路邊原告陳XX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陳XX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經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李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鄂AXXXXX小型越野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
為此,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陳XX經濟損失279685.54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交通事故屬實,對責任認定無異議。
鄂AXXXXX小型越野客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屬實,我公司將按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的訴訟請求過高,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
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
原告陳XX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1.原告陳XX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證明原告陳XX主體資格。
證據2.洪湖市汊河鎮中心衛生院證明、陳XX鄉村醫生執業證、醫療機構許可證、洪湖市企業養老保險管理局參保證明、洪湖市不動產權證明,證明原告陳XX在城區有固定住所,主要收入來源于非農收入。
證據3.被告李XX駕駛證、鄂AXXXXX小型越野客車行駛證復印件,證明被告李XX的駕駛資格、鄂AXXXXX小型越野客車車籍狀況。
證據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李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證據5.鄂AXXXXX小型越野客車保單復印件,證明鄂AXXXXX小型越野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
證據6.原告陳XX住院病歷,證明原告陳XX傷情及治療過程。
證據7.原告陳XX經濟損失票據,證明原告陳XX醫療費67589.35元、交通費3500元、鑒定費2500元。
證據8.洪湖興中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陳XX傷殘程度為八級,車禍傷與自身疾病致殘參與度為40-60%,后期治療費為18000元,誤工時間為300日,護理時間為120日,營養時間為90日。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1、2、3、4、5、6、8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7中的醫療費和鑒定費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中的交通費由人民法院酌定。
本院認定原告醫療費為67589.35元,鑒定費為2500元,酌定其交通費為800元。
經審理查明,2019年7月29日17時20分,被告李XX駕駛鄂AXXXXX小型越野客車,由洪湖市汊河鎮槎頭村往洪湖市汊河鎮街道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洪湖市汊河鎮槎頭村村級公路與S214省道120公里交叉路口右轉彎時,與公路邊原告陳XX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陳XX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原告陳XX被送往洪湖市人民醫院治療,住院68天,花去醫療費67589.35元。
經診斷,原告陳XX主要損傷為:大腿挫傷,股骨干骨折,大腿開放性骨折,小腿挫傷,脛骨干骨折,前臂挫傷。
2019年8月16日,經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李XX駕駛機動車轉彎時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9年12月3日,經洪湖興中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陳XX傷殘程度為八級,車禍傷與自身疾病致殘參與度為40-60%,后期治療費為18000元,誤工時間為300日,護理時間為120日,營養時間為90日。
原告陳XX交通費為800元,鑒定費為2500元,財產損失為1200元。
另查,原告陳XX為湖北省農村居民,系洪湖市鄉村醫生。
鄂AXXXXX小型越野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交強險的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且附加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被告李XX駕駛機動車轉彎時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原告陳XX的經濟損失為:1.醫療費85589.35元(含后期治療費1800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3400元(50元/天X68天)。
3.營養費1800元。
4.護理費12788.05元(38897元/年÷365天X120天)。
5.誤工費12148.65元(38897元/年÷365天X114天)。
6.殘疾賠償金124038元(34455元/年X20年X30%X60%)。
7.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
8.交通費800元。
9.財產損失1200元。
10.鑒定費2500元。
原告陳XX的經濟損失共計253264.05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定,原告陳XX的經濟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項下賠償原告陳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10000元,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項下賠償原告陳XX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110000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項下賠償原告陳XX1200元。
交強險總額為121200元,交強險不足部分為132064.0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其不應承擔鑒定費,本院認為,鑒定費是與損害相關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屬于損害賠償的范圍,保險公司應予賠償。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1212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132064.05元;二、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496元,減半收取2748元,由原告陳XX負擔500元,被告李XX負擔224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 涂水星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書記員 付小康